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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浦民二(商)初字第2083号

来源:新浪网 作者:介子推 人气: 发布时间:2013-12-15
摘要:(2013)浦民二(商)初字第2083号 原告XX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XX号。 法定代表人XX,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XX,上海市XX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XX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XX号。 法定代表人XX,总经理。 被告XX,男,19XX年XX月XX日生,汉族,住浙江省XX号。 原
(2013)浦民二(商)初字第2083号
  原告XX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XX号。
  法定代表人XX,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XX,上海市XX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XX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XX号。
  法定代表人XX,总经理。
  被告XX,男,19XX年XX月XX日生,汉族,住浙江省XX号。
  原告XX有限公司诉被告XX有限公司(下简称XX公司)、XX进出口代理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7月12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邢怡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及两被告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XX有限公司诉称,原告与XX公司于2012年9月27日签订了编号为XX的《代理进口合同》,约定由原告代理XX公司向外商进口威化饼干592,320块,总价为101,393.28欧元;原告代XX公司办理有关货物到港后的报关报检等进口手续,XX公司在原告通知后7日内提货,需分批提货的,应在货物通关后90日内提货完毕;XX公司应于提货前按完税后价格结清所提货物的货款,若分批提货,原告有权向被告按月息0.7%收取资金占用利息,计息时间从对外付汇日开始计算;代理费按进口合同总金额的1.5%收取,银行费用按合同总金额的0.1%收取,代理费开增值税发票部分另收17%税收,XX公司应于最后一批货物提货前将代理手续费一次性付给原告;进口货物的运输及仓储费用由XX公司承担,XX公司未按约定时间履行付款义务,应承担日万分之五的违约金;XX公司未按合同约定及时结清款项或不提货,原告有权没收保证金,并有权无需通知XX公司处置货物,由此产生的损失由XX公司承担;如一方违约,违约方除应承担违约责任及赔偿守约方的实际损失外,还应承担守约方为实现债权而支付的费用,包括但不限于律师费、诉讼费用、差旅费、通讯费等。上述合同签订的同日,原告与外商签订了进口合同,该合同已由XX公司盖章确认,进口合同总金额为101,393.28欧元,与代理合同约定的总金额一致。此后,原告办理了相关代理进口业务,货物顺利运至中国港口。原告也对外支付了货款并办理了相关报关、报检等手续,垫付了海关税款,货物已于2012年12月5日通关。根据合同约定,XX公司本应于2013年3月3日前提清所有货物并结清所有款项,但其至今仅提取了部分货物、支付了保证金及部分货款共计人民币317,925.25元。此外,原告与两被告曾于2012年9月12日签订《最高额保证合同》,约定由XX作为保证人,为2012年9月12日起至2013年9月12日期间原告与XX公司之间连续的食品交易中XX公司所负担的全部债务承担最高额人民币3,000万元的连带责任保证。原告多次催促两被告履行义务。2013年4月12日,原告向XX公司发送对账单,就其应当提货的时间以及截至该日所欠款项金额、明细予以核对,XX公司核对无误加盖了公章。为此诉至法院,请求判令:1、XX公司支付原告货款人民币503,988.96元;2、XX公司支付原告代理费人民币12,328.71元、海关税款人民币289,858.27元、银行费用人民币821.91元、开票税收人民币9,211.30元,合计人民币312,220.19元;3、XX公司支付原告资金占用利息(计至2013年4月12日为人民币41,033.55元,并按被告尚欠的货款及海关税款合计人民币793,847.23元为基数,从2013年4月13日算至实际付款日止,按月息0.7%计算);4、XX公司支付原告违约金(计至2013年4月12日为人民币15,037.30元,并从2013年4月13日算至实际付款之日,以所欠货款、税款、银行费用、代理费合计人民币816,208.98元为基数,按每日万分之五计算);5、XX公司承担原告因此案产生的律师费用人民币30,000元;6、被告XX对上述1-5项债务总额向原告承担连带保证责任。
  被告XX公司、XX共同辩称,对原告主张的事实、理由及各项诉讼请求的金额均无异议。对于原告要求XX个人承担连带保证责任也没有异议。由于目前经营困难,希望与原告协商解决。
  为证实其诉讼主张,原告向本院提交了代理进口合同、来单通知书、海关进口货物报关单、海关进口关税专用教科书、海关进口增值税专用缴款书、进仓通知单、对账单、律师函及寄送凭证、查询单、最高额保证合同、法律服务委托协议及律师费发票等证据。经当庭质证,两被告对上述证据均无异议。
  根据上述证据,结合原告及两被告当庭陈述,本院对原告陈述的事实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原告与XX公司之间的进口代理合同关系依法成立并具有法律效力。原告依约履行了代理进口相关货物的合同义务,被告XX公司应当支付原告各项款项,其逾期未付构成违约。原告要求被告XX公司支付各项款项及利息、违约金并要求被告XX承担连带担保责任符合合同约定,两被告也予以认可。本院依法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三百九十八条、第四百零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第三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三条、第四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XX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XX有限公司垫付的货款人民币503,988.96元、海关税收人民币289,858.27元、银行费用人民币821.91元、开票税收人民币9,211.30元;
  二、被告XX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XX有限公司代理费人民币12,328.71元;
  三、被告XX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付原告XX有限公司利息(算至2013年4月12日为人民币41,033.35元,并按上述被告尚欠的货款及海关税款合计人民币793,847.23元为基数继续自2013年4月13日起算至本判决生效之日止,按月息0.7%计算);
  四、被告XX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付原告XX有限公司违约金(计至2013年4月12日为人民币15,037.30元,并以上述被告所欠货款、海关税款、银行费用、代理费合计人民币806,997.85元为基数从2013年4月13日算至本判决生效之日止,按每日万分之五计算);
  五、被告XX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付原告XX有限公司律师费用人民币30,000元;
  六、被告XX对被告XX有限公司上述第一至五项债务向原告XX有限公司承担连带保证责任;
  七、被告XX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被告被告XX有限公司追偿。
  负有金钱给付义务的当事人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人民币12,822元(原告已预交),减半收取人民币6,411元,财产保全费收取人民币5,000元,合计收取人民币11,411元,由两被告共同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当事人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员 邢 怡
二〇一三年九月二十七日
书 记 员 陈巨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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