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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舟定商初字第983号

来源:新浪网 作者:介子推 人气: 发布时间:2013-12-15
摘要:舟山市定海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3)舟定商初字第983号 原告朱×。 被告唐××。 原告朱×与被告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原告于2013年8月16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当日立案受理,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黎兴亚独任审理,于2013年9月26日公开开庭进
舟山市定海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3)舟定商初字第983号



原告朱×。

被告唐××。

原告朱×与被告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原告于2013年8月16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当日立案受理,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黎兴亚独任审理,于2013年9月2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朱×及被告唐××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10年9月25日,原告将10万元借给被告,并签订了借款协议,即签订的《协议书》,《协议书》约定:借期一年,自2010年9月25日至2011年9月25日止,一年利息2万元。现双方约定的还款期限早已届满,但被告未履行还款义务,原告虽多次催讨,未果。故原告起诉至法院,要求被告立即归还借款本金10万元、利息2万元,并自2011年9月26日起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支付利息至借款清偿日止。

被告辩称:借款属实,本金利息都没有归还。原来是借20万元,做生意,每年付4.5万元,后来10万元还了,还剩10万元,利息减下来为一年2万元,另签了一份协议。因为现在经济困难,没有钱还,也跟原告说了过年了钱赚来还。

原告为此提交协议书两份,拟证明现在被告尚欠原告10万元借款的事实以及双方关于利息的约定。

被告对原告提交的证据没有异议。被告未提供证据。

本院认为,被告承认原告在本案中主张的事实,对原告主张的事实本院予以确认。原、被告之间的借贷关系合法有效,原告依约支付了借款,现被告唐××未按约归还以致诉讼,应承担还款付息责任。故原告要求被告归还借款本金10万元及利息2万元,并自2011年9月26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支付利息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3日内归还原告朱×借款本金人民币10万元及利息2万元,并对借款本金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档次贷款基准利率支付自2011年9月26日起至本判决确定的履行之日止的利息。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付款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2700元,减半收取1350元,由被告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舟山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案件受理费应在递交上诉状时预交(具体预交金额根据上诉人不服一审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确定,具体承担金额由舟山市中级人民法院确定,多余部分以后退还),款汇至浙江省省级财政专户结算分户,开户银行舟山市农行南珍支行,账号19425101040052006。上诉期届满后七日内仍未缴纳又不提出缓交、减交、免交申请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审判员  黎兴亚









二〇一三年九月二十七日



本件与原本核对无异



书记员  侯微波

责任编辑:介子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