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旗下栏目: 民事判决书

(2013)普民一(民)初字第1411号

来源:新浪网 作者:介子推 人气: 发布时间:2013-12-15
摘要:(2013)普民一(民)初字第1411号 原告上海某某广告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冯某某,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彭某某,上海某某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纪某某,上海某某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金某某,男 被告深圳市某某广告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冯某某。 原告上海某
(2013)普民一(民)初字第1411号

原告上海某某广告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冯某某,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彭某某,上海某某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纪某某,上海某某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金某某,男

被告深圳市某某广告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冯某某。

原告上海某某广告有限公司与被告金某某、被告深圳市某某广告有限公司劳动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2月27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3年8月1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上海某某广告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彭某某、纪某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金某某、被告深圳市某某广告有限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上海某某广告有限公司诉称:被告金某某系2012年3月经被告深圳市某某广告有限公司通过网络招聘进入上海办公点工作,担任美术指导职务。2012年7月15日,被告金某某突然提出离职未获准许,后不辞而别。2012年10月29日,被告金某某向上海市普陀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提出仲裁申请,原告因对普劳人仲(2012)办字第2365号裁决不服,诉至法院要求判令:一、原告不支付被告金某某2012年4月6日至2012年7月15日期间未签订劳动合同双倍工资差额人民币29172元(以下币种均为人民币);二、原告不支付被告金某某经济补偿金4500元。

被告金某某辩称:其自2012年3月5日进入原告处工作,因前两个月为试用期,工资为实际工资的80%,原告以银行转账方式当月支付其上月工资,其实际工作至2012年7月15日,工资领取至同日。当日,其口头提出辞职,原告与被告金某某就离职补偿等未能达成一致,被告金某某即主动离职,故不同意原告的诉讼请求。

被告深圳市某某广告有限公司未作答辩。

经审理查明,被告金某某于2012年3月5日进入原告的经营地上海市普陀区某某路50号7号楼2A处工作,2012年7月15日,被告金某某离职。嗣后,被告金某某向上海市普陀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提起仲裁申请,该会于2012年10月29日受理。2012年11月22日,被告金某某向该会提交申请要求追加被告深圳市某某广告有限公司为共同被申请人,该会予以批准并依法通知被告深圳市某某广告有限公司作为共同被申请人参加仲裁庭审。2012年12月21日,该会作出普劳人仲(2012)办字第2365号裁决书,裁决“一、被申请人上海某某广告有限公司(原告)应于本裁决书生效之日起五日内支付申请人(被告金某某)2012年4月6日至2012年7月15日期间的未签订劳动合同双倍工资差额29172元;二、被申请人上海某某广告有限公司(原告)应于本裁决书生效之日起五日内支付申请人(被告金某某)经济补偿金4500元;三、申请人(被告金某某)的其他仲裁请求不予支持。”原告不服,遂向本院提起诉讼,请求判决如其诉请。

另查明,原告上海某某广告有限公司的公司类型为一人有限责任公司(法人独资),由被告深圳市某某广告有限公司出资设立。被告金某某系外省市城镇户籍,未有社会保险缴纳记录。

再查明,被告金某某曾在入职申请表的员工确认处签名,并注明“2012年3月5日”,根据入职申请表的记载:金某某职位系美术指导,所属部门为推广部,入职时间为2012年3月5日,试用期3个月,薪酬部分载明:“实行月薪制(包含加班补助) 基本工资:2880元、加班补贴:2160元、绩效工资:2160元(按每月绩效成绩发放实际部分),薪酬合计:7200元(税金自理)”,原告的运营总监戚焱在入职申请表的总监意见处签名并注明日期“2012年3月20日”。

以上事实,由当事人陈述,原告提供的入职申请表等为证,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公民、法人的合法权益受法律保护。本案先决问题为原、被告间是否存在劳动关系。原告主张被告金某某系被告深圳市某某广告有限公司招用的兼职人员,经面试后进入原告位于上海的办公地点,任美术指导负责被告深圳市某某广告有限公司在南京的招商局花园城项目,两被告间建立劳动关系,原告与被告金某某间无劳动关系。本院认为,劳动关系被定义为是一种兼有平等关系和隶属关系、兼有人身关系和财产关系特征的社会关系,这种社会关系除具有以劳动换取报酬的特征外,更强调劳动者对用人单位的人格从属性,即劳动关系一旦建立,劳动者必须将其对劳动力的支配权让渡于用人单位,接受用人单位的管理、支配。劳动者是否接受用人单位的管理,是认定劳动关系的本质条件。首先,从被告金某某提供的银行卡交易明细等材料反映,系原告向被告金某某按月支付报酬,在双方的关系中被告金某某表现出对原告经济上的从属性。原告虽主张系由被告深圳市某某广告有限公司转至原告公司账户内,由原告统一发放,但并未提供证据予以佐证,本院对原告的该诉称意见不予采信。其次,被告金某某所从事的工作内容属原告经营范围,原告虽主张被告金某某系以被告深圳市某某广告有限公司名义工作,但亦未提供证据予以佐证,本院对原告的该诉称意见难以采信。再次,原告自述案外人虎媛媛负责管理被告金某某工作的具体项目和技术层面,由原告对被告金某某进行考勤,上下班以纸质打卡考勤,且考勤情况与工资、绩效工资及加班工资进行挂钩,由原告制作工资表后上报被告深圳市某某广告有限公司。本院认为,被告金某某在与原告的关系中表现出将劳动力的支配权进行让渡,并接受原告管理的特征,体现出对原告人格上的从属性。最后,结合当事人的陈述及查明的事实,原告提供的入职申请表上有原告的运营总监的签名确认,综合来看原告与被告金某某间已建立起经济从属性与人格从属性的关系,本院据此依法确认原、被告间存在事实劳动关系。至于被告金某某的在职期间,双方均认可为2012年3月5日起至2012年7月15日止,本院予以确认。至于月工资的标准,原告依据入职申请表主张被告金某某月基本工资2880元;被告金某某主张月基本工资9000元。本院认为入职申请表上有被告金某某的签名确认,该申请表中载明的月基本工资为2880元,根据被告金某某提供的银行卡交易明细反映,其每月收入亦从未达到9000元的标准,被告金某某对其抗辩意见并未提供足够的证据予以证明,本院难以采信,故本院依法确认被告金某某的月基本工资为每月2880元。

关于2012年4月6日至2012年7月15日期间未签订劳动合同的双倍工资差额问题,根据法律规定,建立劳动关系,应当订立书面劳动合同,用人单位自用工之日起超过一个月不满一年未与劳动者订立书面劳动合同的,应当向劳动者每月支付二倍的工资。本院认为,原告理应支付被告金某某2012年4月6日至2012年7月15日期间未签订劳动合同的双倍工资差额,至于具体金额,根据本院确定的被告金某某的月基本工资标准,双方均对上述期间内以月基本工资2880元的标准计算所得的金额9648元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

关于经济补偿金4500元的问题,被告金某某主张因原告未依法为其缴纳社会保险费及未签订劳动合同,系违反劳动法,其离职时告知原告上述理由,故要求原告支付经济补偿金;被告不同意支付原告经济补偿金。本院认为,被告金某某提供的员工离职审批表上无原告的公章或原告法定代表人的签字,被告金某某亦自述并未向原告递交该份员工离职审批表,其并未提供证据证明其离职理由为原告存在上述其所述的违反劳动法的情形,现被告金某某并未提供证据证明其符合《劳动合同法》第四十六条项下经济补偿金适用的情形,原告支付被告金某某经济补偿金4500元缺乏事实与法律依据,原告要求无需支付被告金某某经济补偿金4500元的诉讼请求,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

被告金某某、被告深圳市某某广告有限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不影响本案依法裁判。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条、第十条、第四十六条、第八十二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实施条例》第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原告上海某某广告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被告金某某2012年4月6日至2012年7月15日期间的未签订劳动合同双倍工资差额人民币9648元;

二、原告上海某某广告有限公司无需支付被告金某某经济补偿金人民币4500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延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公告费人民币600元(原告预付),由原告上海某某广告有限公司与被告金某某各半负担。

本案受理费人民币10元(原告预付),由原告上海某某广告有限公司与被告金某某各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邵云娟
代理审判员 吴文俊
人民陪审员 王璧瑛
二〇一三年九月二十七日
书 记 员 郭玮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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