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旗下栏目: 民事判决书

(2013)普民一(民)初字第4611号

来源:新浪网 作者:介子推 人气: 发布时间:2013-12-15
摘要:(2013)普民一(民)初字第4611号 原告侯某某,男 委托代理人戴某某,上海某某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徐某某,女 委托代理人朱某某,上海市某某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侯某某与被告徐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陈莉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
(2013)普民一(民)初字第4611号

原告侯某某,男

委托代理人戴某某,上海某某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徐某某,女

委托代理人朱某某,上海市某某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侯某某与被告徐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陈莉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侯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戴某某、被告徐某某的委托代理人朱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侯某某诉称, 被告是借款人周某某的妻子,周某某于2013年5月17日车祸死亡。原告和周某某经人介绍相识,原告从事物流生意,周某某是路管处执法总队新闻发言人,职务是办公室主任。2011年10月6日,被告以家里急用欲向原告借款人民币5.2万元(以下币种均为人民币),考虑到周某某是上海人,有家有工作且是干部,原告同意出借,因从事物流生意,所以家中总会备有现金,就和替自己跑运输的马克一起前往周某某位于真华路的家,将5.2万元现金全额交付周某某,当场,周某某未出具借条,口头约定10月底还款,届期,周某某未兑现。于11月24日,周某某补立借条一张,约定2012年6月底还款。2012年4月,周某某又以家里房子装修欲借款8万元,基于前述理由且碍于面子,原告同意并从案外人张西超处借得8万元交付了周某某,该款周某某当场未立条,周某某口头承诺2012年10月底还款。2012年6月,周某某未办成别人委托他办的事情而需还钱给别人,又欲向原告借款6万元,因为原告身边只有4万元备用金,故出借了4万元,该款周某某也未出具借条,原告认为之前8万元未立条,待周某某房子装修好之后一并向其索要,故未要求周某某立条。2012年7月,周某某又分别向原告借款1万元、1万元和3万元,第一笔1万元是周某某搓麻将所需,原告送至周某某处,确认了该款的用途,第二笔1万元是周某某说急用,第三笔是替其妹夫治病所需。因为周某某一直未还款,为给自己妻子一个交代,2012年9月4日,原告要求周某某出具了累计17万元的借条。2012年12月,原告至周某某家催要借款,被告在场,未果。直至2013年上半年,周某某和被告仍分文未还。原告曾经将本案债权中的17.2万元分别转移给案外人马某某5.6万元和周某某11.6万元,由周某某出具欠条给两人,原告则出具收条给周某某,剩余的5万元,周某某承诺2013年年底还。但之后周某某未向周某某、马某某履行债务,最终仍是原告向两案外人马某某、周某某履行了17.2万元的债务,并收回了当初周某某出具给两人的欠条。现22.2万元债务仍应由周某某直接归还原告。2013年6月5日,原告从被告处得知周某某出车祸身亡。因周某某借款期间系其和被告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故原告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被告归还借款22.2万元并承担本案诉讼费。

被告徐某某辩称,根本不认识原告。周某某在外借款的事其一无所知。夫妻双方有稳定收入无需借款,倒是别人因周某某职务花钱托其办事的情况不少,后因事未办成而逼周某某补写借条。本案的原告应属这种情况。另外,在周某某遗物中被告找到了原告2013年3月21日出具的收条和说明,证明周某某已还清了原告的债务,之前的欠条已全部作废。因非被告借款,而且即使周某某在外有债务,也已和原告结

清,故不同意诉请。

庭审中,原告提供了1、借条原件两张,证明周某某借款之实;2、短信记录,证明周某某欲向原告借款;3、录音记录,证明周某某借款,其家人都知道;4、周某某出具给马某某的欠条原件,证明3月21日曾有债权转让事宜。被告经质证,对证据1真实性无异议,但无借款交付凭证,故不能证明借条已兑现。对证据2、3证明周某某欲向原告借1万元都未成,不可能借得20余万元,录音发生于2013年3月18日,整个过程显示不出借款金额。被告提供了1、3月21日原告出具的说明,证明至2013年3月21日,周某某只欠原告5万元,以前欠条已作废;2、收条,证明周某某2013年3月21日归还了欠原告的5万元,已结清和原告的所有债务。原告经质证,对证据真实性无异议,但表示这些证据均发生于2013年3月21日,是自己将本案债权转移时书写,与原告提供的

证据4可以印证。被告不愿调解致调解不成。

经审理查明,原告与原债务人周某某经朋友介绍相识。被告与周某某系夫妻。2013年5月17日,周某某出车祸身亡。周某某生前2011年11月24日,2012年9月14日向原告分别出具过5.2万元和17万元两张借条。2013年3月21日,周某某向马某某出具了5.6万元欠条一张。当日,原告向周某某出具收条一张,载明:“今收到周某某人民币伍万元整。侯某某2013年3月21号”、说明一份,载明:“侯某某托周某某办事,如不成年底归还人民币伍万元。此前欠条作废。侯某某2013年3月21号”。原告现以借条所涉22.2万元债务周某某分文未还、而该债务系被告和周某某夫妻共同债务,而周某某死亡,应由被告一人偿还为由诉至法院,请求判令如其诉请。

本院认为,公民间合法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大额借贷关系的成立需有借贷关系证明和借款交付凭证。本案,原告要求被告归还借款22.2万元的诉请,提供了周某某出具的两张借条,借条证明周某某有借款意愿。但借款的交付,原告未提供任何证据,仅提供了一与原告有利益关系的证人马克到庭作证,证明5.2万元借款的交付,因周某某已死亡无法对证,该证人证明效力欠缺。另原告无借款交付凭证情况下,就借款来源亦无证据证明,并且根据原告所述其尚欠替其跑业务的案外人周某某、马某某达17.2万元的运输费,应没有实力再出借本案的22.2万元,并且在自身没钱情况下还向他人转借8万元用以出借给周某某,这些情节都有悖常理。基于周某某的职务,原告托其办事,这在原告庭审陈述和原告自书说明中得到了印证,即使周某某与原告存在债务关系,也在2013年3月21日原告出具的说明和收条中得到了结清。原告针对被告出具的证据抗辩为:3月21日曾发生将原告其中的17.2万元债权转让给原告的两个债权人马某某和周某某的情况,所以周某某直接向该两人出具了欠条,又因为周某某最终未兑现,原告代之履行,所以债权又转回原告,原告则收回周某某出具给该两人的欠条。就此原告仅提供了5.6万元欠条一张,并推翻之前出具给周某某5万元收条的说法,称并未收到周某某的5万元还款,只是在周某某向马某某承担了原告5.6万元债务、并向马某某出具欠条后,原告才出具了5万元收条给周某某,以示5.6万元债权的转移。至于为何金额不一致,原告无从解释。综上,原告主张缺乏借款交付凭证、对“说明"的解释无充分证据佐证、对5万元收条产生的陈述亦前后矛盾,故对周某某22.2万元借款之实本院不予确认。被告提供的证据真实性原告予以了确认,其中“说明"明确了截止至2013年3月21日原告和周某某仅存5万元欠款之实,并在当天结清了该5万元,所以收条、说明均在周某某处,该解释合乎情理,本院予以采信。因原告和周某某间已不存在借贷,故原告要求被告偿还周某某债务的诉请,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条、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一百九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对原告侯某某要求被告徐某某归还周某某借款人民币222000元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

本案受理费人民币4630元,减半收取,计人民币2315元由原告侯某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代理审判员 陈 莉
二〇一三年九月二十七日
书 记 员 翁宣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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