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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普民一(民)初字第5399号

来源:新浪网 作者:介子推 人气: 发布时间:2013-12-15
摘要:(2013)普民一(民)初字第5399号 原告项某某,男 委托代理人王某某,沛县某某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黄某某,男 原告项某某与被告黄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陈莉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项某某的委托代理人王某某、
(2013)普民一(民)初字第5399号



原告项某某,男

委托代理人王某某,沛县某某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黄某某,男

原告项某某与被告黄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陈莉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项某某的委托代理人王某某、被告黄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项某某诉称, 原告系被告前妻项某某的哥哥。被告和项某某系1993年11月登记结婚,2000年3月9日经徐州市泉山区人民法院调解离婚,该离婚调解书中明确了婚内债务由被告偿还,其中原告的债权是人民币5000元(以下币种均为人民币),案外人周某某的债权为28850元(已另案起诉)。2001年4月被告和项某某复婚,2013年3月22日又经虹口法院判决离婚。5000元在项某某做的备忘录显示为购房向原告所借。嗣后,原告有向被告主张债权,但被告未履行。现原告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被告1、归还借款5000元;2、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支付2013年6月26日至判决生效日止的逾期利息:3、承担本案诉讼费。

被告黄某某辩称,原告是自己前妻项某某的哥哥。和项某某的婚姻过程同原告所述。原、被告间不存在借贷,自己从未从原告处取得过钱款,只从项某某处拿到过钱,因自己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收入都交由项某某,需钱时再向项某某拿,项某某提出要借条,被告就出具。之所以在2000年3月9日调解书上确认自己承担婚内债务也是根据项某某要求才同意的,因当时自己欠缺法律意识、又被离婚的事搞昏了脑子才同意承担欠款的。事实上,原、被告间无借款之实,故不同意诉请。即使存在债务,自2000年至今,原告未向被告主张过该债权,故已过诉讼时效。。

庭审中,原告提供了(2000)泉民初字第344号民事调解书、被告与项某某协议书和项某某自书备忘录复印件各一份,证

明被告确认承担本案债务。被告经质证,对协议书、调解书真实性没有异议,至于项某某所作备忘录真实性不确认。被告未提供任何证据。

经审理查明,原告系被告前妻项某某的哥哥。2000年3月9日,被告黄某某与项某某经徐州市泉山区法院调解离婚,调解书第五条约定:债务,欠周某某人民币28550元,欠项某某人民币5000元,由黄某某负责清偿。后被告与项某某于2001年复婚,2013年3月又经判决离婚。2013年6月26日原告就本案债务起诉至闸北法院。2013年8月8日经中院指定由本院审理。原告以被告至今分文未还为由请求判令如其诉请。

本院认为,公民间合法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原告要求被告归还借款5000元的诉请,提供了原、被告签署的调解书,调解书应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其中关于被告承担债务一节约定明确无误,现被告以原、被告间不存在借贷、无借款交付之实提出抗辩,因无证据佐证,其辩称本院难以采信。至于时效,因本案债务未约定还款日,故不适用被告提出的超出诉讼时效的抗辩。原告主张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原告以被告未按约还款要求被告支付逾期利息的诉请,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一并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 被告黄某某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归还原

告项某某借款人民币5000元;

二、 被告黄某某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

告项某某上述借款的逾期利息(自2013年6月26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至本判决生效之日止)。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人民币50元,减半收取,计人民币25元由被告黄某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代理审判员 陈 莉
二〇一三年九月二十七日
书 记 员 翁宣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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