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旗下栏目: 民事判决书

(2013)普民一(民)初字第4399号

来源:新浪网 作者:介子推 人气: 发布时间:2013-12-15
摘要:(2013)普民一(民)初字第4399号 原告上海某某贸易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孙某某,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朱某某,公司员工。 委托代理人荀某某,公司员工。 被告陈某某,女 委托代理人朱某某(被告丈夫),男 原告上海某某贸易有限公司与被告陈某某劳动合同纠纷一
(2013)普民一(民)初字第4399号

原告上海某某贸易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孙某某,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朱某某,公司员工。

委托代理人荀某某,公司员工。

被告陈某某,女

委托代理人朱某某(被告丈夫),男

原告上海某某贸易有限公司与被告陈某某劳动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吴文俊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上海某某贸易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朱某某、荀某某,被告陈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朱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上海某某贸易有限公司诉称:被告在原告处工作期间,负责商品借货、补货的管理、审核工作,至2012年10月,原告发现被告负责的工作出现严重错误,给公司造成重大经济损失,要求被告对工作进行说明,遭被告拒绝,故原告依据规章制度于2013年1月8日以给公司造成重大经济损失且存在严重违纪为由,解除与被告间劳动关系,原告不存在违法解除劳动合同的情况,因原告对普劳人仲(2013)办字第1071号裁决书不服,诉至法院要求判令:不同意支付被告违法解除劳动合同赔偿金人民币30700元(以下币种均为人民币)。

被告陈某某辩称:原告主张所谓损失的依据可修改编造,原告系违法解除劳动合同,故不同意原告的诉讼请求。

经审理查明,被告于2007年3月5日进入原告处工作,原、被告双方签订自2008年1月1日起的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被告入职时月工资为2000元,其月工资数额先后于2008年5月及2012年6月调整为2500元及2600元,原告以银行转账形式支付被告工资至2012年11月,被告实际工作至2012年11月11日。自2012年11月12日起,被告因病休病假,其先后向原告提交六张病假单,最后一张病假单的期限为2013年1月31日至2013年2月13日。2012年12月6日、同月17日及同月22日,原告先后三次以快递形式向被告出具通知,要求被告至其处核实促销酒借货补货情况。2013年1月8日,原告以快递形式向被告出具《对市场部人员陈某某处罚的通知》(以下简称《通知》)一份,载明:“由于市场部人员陈某某不服从公司管理,严重违反公司规章制度且屡次要求给予核实解决的通知拒收(第一次2012年12月6日和第二次2012年12月17日所发关于借货、补货产生的问题进行核实的通知)。并且在公司现场通知其解决时采取置之不理的态度。现公司对于该名员工给予辞退处理,从2012年12月1日开始执行。对其工作期间给公司带来的损失负有赔偿责任,公司有权追究相应法律责任。特此通知!上海某某贸易有限公司 2013年01月08日”。原告于2012年12月6日、同月17日、同月22日及2013年1月8日发出的四份快递均因被告拒收而退回原告处。嗣后,被告向上海市普陀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提起申诉,该会于2013年2月6日受理。同年5月17日,该会作出普劳人仲(2013)办字第1071号裁决书,裁决:“一、被申请人(原告)应于本裁决书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申请人(被告)违法解除劳动合同赔偿金30700元;二、被申请人(原告)应于本裁决书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申请人(被告)2012年12月1日至2013年1月8日期间的病假工资2654元;三、被申请人(原告)应于本裁决书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申请人(被告)2012年至2013年期间十天未休年休假折算工资2352元;四、申请人(被告)的其他仲裁请求不予支持。”原告不服,遂向本院提起诉讼,请求判决如其诉请。

庭审中,被告陈述其于2012年12月27日至原告处递交病假单,并与原告代理人荀某某进行交谈,双方谈及公司希望被告主动离职之事;原告主张被告确实于2012年12月27日至原告处,在向领导递交病假单未果后由荀某某收下了被告递交的病假单,当日荀某某与被告确实进行对话,但并未谈及离职之事,系荀某某要求被告核对账目,并“将前三封快递给被告看,要求被告签字,但被告说她看到了她不签也不管,因为她病假”,荀某某陈述其并未将三封快递原件打开,是将电脑中保存的快递内容给被告看,并要求被告对账,被告称在病假期间不管这件事,即离开。

原告为证明2012年12月27日曾要求被告进行清账的诉称意见申请证人杨卫秀到庭作证,证人陈述在大概2013年4、5月份,具体时间记不清了,证人看到荀某某从大抽屉里拿出两个快递给被告看。经质证,原告对证人证言无异议,被告主张证人陈述于2013年4、5月给被告看快递不属实,且证人陈述系在办公室打开快递,荀某某陈述系给被告看电脑中的打印版本,证人与荀某某的陈述相互矛盾。

以上事实,由当事人陈述,原告提供的规章制度及签收情况,被告提供的《通知》等为证,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公民、法人的合法权益受法律保护。本案争议焦点为原告是否违法解除双方劳动合同。首先,原告明确其于2013年1月8日向被告作出解除劳动关系的意思表示,原告行使的解除权属形成权,意思表示到达相对人即发生法律关系变动的效果,被告拒收快递的行为并不影响原告行使解除权,本院依法确认原告于2013年1月8日解除双方的劳动合同。其次,根据被告提供的《通知》的内容,经原告庭审确认,原告系于2013年1月8日向被告作出双方劳动合同于2012年12月1日解除的意思表示,原告对将解除时间定在2012年12月1日解释为系其“写错了”,原告将劳动合同的解除日期定为2012年12月1日缺乏依据,本院不予采信。再次,因用人单位作出解除劳动合同决定而发生的争议,用人单位负有举证责任。原告在《通知》中注明的解除理由为“不服从公司管理,严重违反公司规章制度且屡次要求给予核实解决的通知拒收,并且在公司现场通知其解决时采取置之不理的态度”,原告对该解除理由的合法性负有相应的举证责任。原告主张被告在职期间负责管理账目,公司有权要求被告回公司对账,被告拒绝,违反公司规定,被告拒收快递的行为影响到公司业务开展,原告以此为由对被告作出解除决定。本院认为,原告虽分别于2012年12月6日、同月17日、同月22日三次寄送快递,均因被告拒收而退回原告处,但按原、被告当庭的陈述来看,被告于2012年12月27日至原告处并与原告处的员工有过交谈,既然原告主张其寄送快递的目的是要求被告至单位核实促销酒借货、补货情况,按常理来说,原告可直接要求被告进行当场清账,但原告并未提供任何证据证明其于2012年12月27日要求被告进行清账,故本院对原告于当日要求被告进行清账的诉称意见难以采信。至于当日荀某某是否向被告出示快递或快递的电子版本,鉴于原告的陈述与证人证言间在时间描述上存在明显矛盾,本院亦难以采信。从合理性上来看,原告在可当面要求被告进行清账的情况下并未提供证据证明其向被告作出上述要求,反而以被告于病假期间拒收快递的行为系不服从公司的管理为由解除与被告间的劳动关系,原告亦未提供证据证明被告存在严重违反原告规章制度的情形,现原告提供的证据尚不足以证明其向被告作出解除决定的合法性,本院对原告的上述诉称意见难以采信。另,原告主张根据其提供的《2012年3月至10月促销酒各品项未清账及金额统计表》(以下简称《统计表》)及订货单显示被告未出具报告告知公司账目情况,造成原告重大损失,原告依据公司规章制度对被告给予辞退处理;被告主张《统计表》系打印形成,电脑不设密码,数据可修改编造,且与订货单存在不吻合,对真实性不予认可。原告认可《统计表》系直接打印形成,电脑亦不设密码。本院认为,首先,该解除理由与原告在《通知》中载明的解除理由不一致,本院不予采信。其次,《统计表》系打印件,其存储数据的电脑不设密码,存在被修改的可能性,《统计表》与订货单亦存在不符的情况,现原告并未提供其他证据证明《统计表》的真实性,被告对《统计表》不予认可,本院对统计表真实性不予确认。再次,即使按照原告所述的上述解除理由来分析,现原告并未提供证据证明其遭受的实际经济损失,原告依据《统计表》及订货单主张因被告原因造成公司重大损失,缺乏事实依据,其据此作出解除双方劳动合同的决定亦缺乏事实与法律依据,本院难以采信。综上,原告理应支付被告违法解除劳动合同赔偿金,故本院对原告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至于具体赔偿金的金额,原告对仲裁裁决的金额30700元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

鉴于双方对“被申请人(原告)应于本裁决书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申请人(被告)2012年12月1日至2013年1月8日期间的病假工资2654元;被申请人(原告)应于本裁决书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申请人(被告)2012年至2013年期间十天未休年休假折算工资2352元”的仲裁裁决均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条、第三十条、第四十七条、第八十七条及《职工带薪年休假条例》第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原告上海某某贸易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被告陈某某2012年12月1日至2013年1月8日期间的病假工资人民币2654元;

二、原告上海某某贸易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被告陈某某2012年至2013年期间十天未休年休假折算工资人民币2352元;

三、原告上海某某贸易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被告陈某某违法解除劳动合同赔偿金人民币30700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延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人民币10元,减半收取,计人民币5元,由原告上海某某贸易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代理审判员 吴文俊
二〇一三年九月二十七日
书 记 员 郭玮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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