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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普民一(民)初字第4412号

来源:新浪网 作者:介子推 人气: 发布时间:2013-12-15
摘要:(2013)普民一(民)初字第4412号 原告上海某某实业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刘某某,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戴某某,上海某某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翁某某,男 委托代理人林某某,上海某某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上海某某实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某某公司)与被告翁某某
(2013)普民一(民)初字第4412号

原告上海某某实业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刘某某,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戴某某,上海某某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翁某某,男

委托代理人林某某,上海某某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上海某某实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某某公司)与被告翁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陈莉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某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戴某某、被告的委托代理人林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某某公司诉称, 被告翁某某曾为原告某某公司代理过一个案子而有来往。2012年2月29日,被告以做生意需资金为由向原告借款人民币30万元(以下币种均为人民币),原告同意。双方签署了借款合同一份,约定月利率5%,借期一个月。原告通过银行转账支付了被告28.5万元,预扣了当月的利息1.5万元。期满,被告未兑现。自2013年1月25日至5月29日,被告分六次以转账和现金存款方式支付了原告18万元,原告扣除了被告已支付到2013年5月29日的利息101501元后,差额78499元作为被告归还的本金。至今,被告借款余款未还,原告遂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被告1、归还借款余款221500元;2、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4倍支付2013年5月30日至判决生效之日止逾期利息;3、承担本案诉讼费。

被告翁某某辩称,向原告借款是事实,但合同写30万元,实际支付仅28.5万元,借款金额应为28.5万元。原告按合同约定的月利率5%预扣的一个月利息1.5万元不应作为借款本金。嗣后被告还款18万元,利息未付。现同意归还借款余款10.5万元并在法律规定标准内支付利息和逾期利息,对约定的5%利率高出法律规定部分不同意承担。另外被告曾为原告代理正诉、反诉两场官司,原告未支付代理费计22.1万元,要求与本案被告应偿付的借款及利息抵消。差额应予返还。

庭审中,原告提供了借款合同原件、银行转账凭证复印件各一张,证明被告借款和原告借款交付之实。被告经质证,对证据无异议。被告提供其还款凭证复印件若干(原件已核),证明其18万元还款之实。原告经质证,对证据真实性无异议,认可收到被告18万元,但该款应先抵扣到期的利息和逾期利息。

经审理查明, 2012年2月29日,被告因需向原告借款30万元,双方签署了借款合同,合同约定月利率5%,借款期限2012年2月29日至3月29日,逾期还款则按约定利率的双倍支付罚息。当日原告通过银行转账支付了被告28.5万元。期满,被告未还款付息。2013年1月25日,被告支付原告3万元,2013年3月15日支付5万元,3月29日支付3万元,5月10日支付2万元,5月20日支付2万元,5月29日支付3万元,六次,被告共支付原告18万元。现原告以被告未还清借款、付清利息为由诉至本院,请求判令如其诉请。

审理中,原告变更诉请为按28.5万元本金额、2%月利率标准要求被告还款付息至2013年10月3日止,共计206260元,原告同意。双方对被告主张的借款与原告应支付被告的代理费抵消事宜未达成一致意见致调节不成。

本院认为,公民间合法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本案,原告要求被告归还借款及利息206260元,提供了借款合同和转账凭证。根据转账凭证和双方庭审陈述,原告实际交付借款28.5万元,原告预扣利息的部分不得作为本金计算在内,故借款金额确认为28.5万,该节原告认可。至于利息,民间借贷利率可高于银行利率,但过高或超出法律规定的银行贷款利率4倍界限的部分不受法律保护。本案合同约定的5%月利率明显过高,原告后以月利率2%计息无不妥,亦得到被告的认可。现原告以被告未按约还款要求被告支付利息和逾期利息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因被告在2013年1月25日至5月29日已陆续支付了原告18万元,双方对该款先行抵扣利息的意见一致,并在之后核账时,原告变更诉请为截止至2013年10月3日,被告还需支付原告借款及逾期利息共计206260元,该金额,被告无异议亦同意支付,但坚持要与原告应支付被告代理费22.10元抵扣,原告未允。因被告该主张不属本案处理范畴,故本案内不作处理,被告可通过其余合法途径妥善解决。本案,被告就其确认的还款付息金额应尽快履行支付义务。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翁某某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上

海某某实业有限公司借款及截止至2013年10月3日(含10月3日)逾期利息共计人民币20260元。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人民币5050元,减半收取,计人民币2525元,由原告上海某某实业有限公司负担人民币328元,被告翁某某负担人民币2197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代理审判员 陈 莉
二〇一三年九月二十七日
书 记 员 翁宣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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