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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普民一(民)初字第4415号

来源:新浪网 作者:介子推 人气: 发布时间:2013-12-15
摘要:(2013)普民一(民)初字第4415号 原告上海某某电脑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陈某某,经理。 委托代理人蔡某某,公司员工。 委托代理人刘某某,上海市某某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潘某某,男 原告上海某某电脑有限公司与被告潘某某劳动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
(2013)普民一(民)初字第4415号

原告上海某某电脑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陈某某,经理。

委托代理人蔡某某,公司员工。

委托代理人刘某某,上海市某某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潘某某,男

原告上海某某电脑有限公司与被告潘某某劳动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吴文俊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上海某某电脑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刘某某,被告潘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上海某某电脑有限公司诉称:原、被告于2011年11月18日终止劳动合同,此后双方多次涉讼,原告在审理中多次告知被告劳动手册不在原告处,原告无理由扣留被告的劳动手册,被告亦无证据证明其将劳动手册交给原告,劳动手册也可通过补办的措施得到解决,被告于2013年向上海市普陀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要求原告返还劳动手册及赔偿经济损失,原告认为劳动手册与被告要求的经济损失之间缺乏因果关系,且被告理应为避免损失扩大而自行补办劳动手册,原告因对普劳人仲(2013)办字第1673号裁决不服,诉至法院要求判令:一、不同意返还被告劳动手册;二、不同意支付被告2012年4月8日至2013年5月27日期间延迟办理退工手续的经济损失人民币11948元(以下币种均为人民币)。

被告潘某某辩称:劳动手册在原告处,原告理应予以返还,因原告未为被告办理正常的退工手续,造成被告受到影响,产生经济损失,原告理应予以赔偿,故不同意原告的诉讼请求。

经审理查明,被告原系原告处员工,从事销售岗位,双方曾于2006年10月1日签订书面劳动合同一份,2011年11月18日双方劳动关系解除。被告曾于2012年1月9日就违法解除劳动合同赔偿金等事宜向上海市普陀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该会于2012年3月7日作出裁决,后被告不服诉至法院,经一、二审处理,2012年11月9日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作出(2012)沪二中民三(民)终字第1114号民事判决。2013年4月7日,被告向上海市普陀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提起仲裁申请,要求原告:1、返还劳动手册;2、要求按照3850元的基数支付2011年11月18日起至退工手续办理完成止的延迟办理退工手续的赔偿金;3、支付延迟办理退工手续赔偿25%的赔偿金,该会于2013年4月11日受理。2013年5月28日,该会作出普劳人仲(2013)办字第1673号裁决书,裁决“一、被申请人(原告)应于本裁决书生效之日起七日内返还申请人(被告)劳动手册;二、被申请人(原告)应于本裁决书生效之日起七日内支付2012年4月8日至2013年5月27日期间延迟办理退工手续的经济损失11948元;三、申请人(被告)的其他仲裁请求不予支持。”原告不服,遂向本院提起诉讼,请求判决如其诉请。

庭审中,被告提供参保个人城镇基本养老保险缴纳情况,证明原告一直为被告缴纳社会保险直至2012年11月,原告在2012年12月13日才为被告办理了人员转出手续。经质证,原告对真实性无异议,认为系原告处人事出了差错,缴纳社会保险费时财务转账习惯了,直到发现问题后才进行停缴,但主张原告为被告缴纳社会保险费并不影响被告与案外人公司履行劳动合同。

以上事实,由原、被告的陈述,原告提供的(2012)沪二中民三(民)终字第1114号民事判决书,被告提供的劳动合同书等为证,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公民、法人的合法权益受法律保护。根据法律规定,用人单位应当在解除劳动合同时出具解除劳动合同的证明,并在十五日内为劳动者办理档案和社会保险关系转移手续,并向劳动者开具退工单、返还劳动手册。本案中,原告确认其曾于2006年10月1日取得被告的劳动手册,但主张其在为被告办理缴纳社会保险费的开户手续后就于2006年10月将劳动手册退还被告,故现劳动手册不在原告处,原告无法予以返还;被告主张其于2006年10月1日入职时将劳动手册交付原告,此后劳动手册一直在原告处。本院认为,双方均认可被告于2006年10月1日将劳动手册交付原告,本院予以确认。现原告主张其于2006年10月已将劳动手册返还被告,但无相应的证据予以证明,被告亦予以否认,本院对原告的该诉称意见不予采信,原告理应返还被告劳动手册,故对原告的第一项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关于延迟办理退工手续的经济损失问题,根据规定,用人单位使用持有《劳动手册》的劳动者,除办妥招工或退工登记备案手续外,还应在其持有的《劳动手册》内做好相应的招工或退工日期记载,并盖章。本案中,原告并未提供证据证明其已将劳动手册返还被告,被告无法取得劳动手册客观上使其存在就业障碍,原告并未完整地行使其为被告办理退工手续的义务,结合庭审中原告自认其因操作失误直至2012年12月13日才为被告办理社会保险费账户转出手续,原告理应支付被告延迟办理退工手续的经济损失。至于原告主张被告存在怠于主张权利的情形,因原告未提供相应证据予以证明,本院综合考虑原、被告间违法解除劳动合同赔偿金的案件于2012年11月9日作出终审判决的情况分析,难以认定被告存在怠于行使权利的情形,故对原告的上述诉称意见难以采信,据此本院认为原告应支付被告2012年4月8日至2013年5月27日期间的延迟办理退工手续的经济损失,至于具体金额,原告对11948元的金额不持异议,被告亦未就仲裁裁决提起起诉,本院依法确认为11948元。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三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五十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原告上海某某电脑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返还被告潘某某劳动手册;

二、原告上海某某电脑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被告潘某某2012年4月8日至2013年5月27日期间延迟办理退工手续的经济损失人民币11948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延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人民币10元,减半收取,计人民币5元,由原告上海某某电脑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代理审判员 吴文俊
二〇一三年九月二十七日
书 记 员 郭玮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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