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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浦民一(民)初字第25686号

来源:新浪网 作者:介子推 人气: 发布时间:2013-12-15
摘要:(2013)浦民一(民)初字第25686号 原告上海XX建设工程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丁XX,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沈汇贤,上海理帅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秦XX。 被告周口市XX汽车运输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贾XX,职务不详。 原告上海XX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XX建设
(2013)浦民一(民)初字第25686号

原告上海XX建设工程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丁XX,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沈汇贤,上海理帅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秦XX。

被告周口市XX汽车运输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贾XX,职务不详。

原告上海XX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XX建设公司)诉被告秦XX、周口市XX汽车运输有限公司(以下简称XX运输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7月26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龚文诒独任审判,于2013年8月2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XX建设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沈汇贤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秦XX、XX运输公司经本院依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应诉,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XX建设公司诉称,2013年5月25日14时30分,被告秦XX驾驶牌号为豫PZ0760牵引豫P3W13挂车与原告所有的牌号为沪J39861小型普通客车在高速公路G1501外圈近高东收费口发生交通事故,造成原告车辆受损。经公安机关认定,被告秦XX承担事故全部责任。当日,原告支付牵引费人民币(以下币种同)500元。经定损,原告支付车辆修理费25,500元。经查,肇事车辆未投保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以下简称交强险),被告秦XX是被告XX运输公司的员工,事发时系履行职务行为。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原告提起诉讼,要求两被告共同赔偿原告车辆牵引费500元、修理费25,500元。

被告秦XX、XX建设公司未作答辩。

经审理查明,2013年5月25日14时30分,被告秦XX驾驶牌号为豫PZ0760牵引豫P3W13挂车由东向西行驶至本市浦东新区高速公路G1501外圈近高东收费口时,追尾案外人汪利钧驾驶的原告名下的牌号为沪J39861小型普通客车,造成两车受损的交通事故。上海市公安局浦东分局交通警察支队出具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秦XX负本起事故全部责任,案外人汪利钧无责任。当日,原告支付车辆牵引费500元。广东衡量行保险公估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为原告车辆定损,确定损失为25,500元。2013年6月6日,原告将车辆交由上海朋林汽车维修有限公司维修,支付修理费25,500元。2013年7月26日,原告提起本案诉讼。

另查明,被告秦XX驾驶的豫PZ0760牵引豫P3W13挂车未投保交强险,豫PZ0760牵引车所有人为被告XX运输公司,豫P3W13挂车所有权情况不明。

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供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修理费发票、车辆维修结算清单、机动车辆保险定损单、拖车费发票、道路清障施救牵引服务作业单、机动车信息查询单、机动车行驶证以及原告在庭审中的陈述等证据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未依法投保交强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请求投保义务人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投保义务人和侵权人不是同一人,当事人请求投保义务人和侵权人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承担连带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不足的部分,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赔偿责任。 本案肇事车辆豫PZ0760牵引豫P3W13挂车未投保交强险,豫PZ0760牵引车所有人为被告XX运输公司,故被告XX运输公司应在该车交强险责任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被告秦XX对此承担连带责任;豫P3W13挂车所有权情况不明,故应由侵权人被告秦XX在该车交强险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超出及不属于交强险范围的部分由被告秦XX承担全部赔偿责任。原告认为被告秦XX是被告XX运输公司的员工,事发时系履行职务行为,但未能提供证据证明,本院不予采信,故原告要求被告XX运输公司对超出及不属于交强险范围的部分承担连带赔偿责任的诉请,本院不予准许。原告主张修理费25,500元、牵引费500元,有相关票据为证,本院予以确认。原告的损失共计26,000元,由被告XX运输公司在豫PZ0760牵引车交强险限额内承担2,000元,被告秦XX对此承担连带责任;被告秦XX在豫P3W13挂车交强险限额内承担2,000元。原告的其余损失22,000元由被告秦XX全部承担,故被告秦XX应赔偿原告共计24,000元。被告秦XX、XX运输公司经本院依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其放弃了抗辩和质证的权利,由此产生的法律后果,由其自行承担。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一)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周口市XX汽车运输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上海XX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修理费人民币2,000元;

二、被告秦XX对第一项判决中被告周口市XX汽车运输有限公司应当赔偿的款项承担连带责任;

三、被告秦XX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上海XX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修理费、拖车费共计人民币24,000元;

四、驳回原告上海XX建设工程有限公司的其余诉讼请求。

负有金钱给付义务的当事人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人民币450元,减半收取计人民币225元,由被告秦XX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员 龚文诒
二〇一三年九月二十七日
书 记 员 彭思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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