首页 法制动态 案例判例 法律文书 合同范本 法律论文 站盟合作 公证案例 律师 法制视频

民事判例案例

旗下栏目: 民事判决书

(2013)浦民一(民)初字第26568号

来源:新浪网 作者:介子推 人气: 发布时间:2013-12-15
摘要:(2013)浦民一(民)初字第26568号 原告白xx。 原告王xx。 法定代理人白xx(系原告王xx之母),住同原告王xx。 上列两原告的共同委托代理人陈峰,上海韩明志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王xx. 委托代理人钱春,上海市东浦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xx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
(2013)浦民一(民)初字第26568号

原告白xx。

原告王xx。

法定代理人白xx(系原告王xx之母),住同原告王xx。

上列两原告的共同委托代理人陈峰,上海韩明志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王xx.

委托代理人钱春,上海市东浦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xx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江苏分公司。

负责人陈x,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刘蔚,女,xx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江苏分公司工作。

原告白xx、王xx诉被告王xx、xx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江苏分公司(以下至判决主文前简称xx保险江苏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7月29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3年8月2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白xx及两原告的共同委托代理人陈峰、被告王xx的委托代理人钱春、被告xx保险江苏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刘蔚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白xx、王xx共同诉称,2013年5月12日4时12分许,被告王xx驾驶其所有的牌号苏JAV212重型仓栅式货车(以下简称甲车)行驶至上海市绕城高速(G1501)内侧3.1公里前约50米处时,甲车车头右部撞击前方同方向、同车道内由受害人叶盼齐停放的牌号苏xx重型普通货车(以下简称乙车)车尾左部,致乙车车厢内装载物发生运动而砸压位于乙车车厢内右后角处的叶盼齐,造成叶盼齐当场死亡的道路交通事故。经公安机关认定,被告王xx与受害人叶盼齐承担事故同等责任。原告白xx系叶盼齐丈夫,原告王xx系与叶盼齐形成抚养关系的继子。两原告认为被告王xx是肇事司机,被告xx保险江苏公司是肇事车辆的保险公司,应对两原告的损失承担赔偿责任,故提起诉讼要求两被告赔偿两原告各项损失包括交通费人民币(以下币种同)1,857元、死亡赔偿金803,760元(40,188元/年×20年)、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0元、律师费10,000元、误工费4,860元(1,620元/月/人×1个月×3人)、丧葬费28,150元、被扶养人生活费39,379.50元(王xx26,253元/年×3年÷2人),合计938,006.50元,扣除两原告应自行承担部分,两被告应赔偿两原告529,003.25元。其中,由被告xx保险江苏公司在交强险及商业险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并在交强险限额内优先赔付精神损害抚慰金,超出及不属于交强险及商业险范围的部分由被告王xx承担赔偿责任。

被告王xx辩称,对两原告陈述的事故发生经过和责任认定没有异议,愿意依法承担赔偿责任。律师费过高,要求按责任比例分担,对其他赔偿项目的意见与被告xx保险江苏公司的意见一致。事发后被告支付两原告现金60,000元,要求在本案中一并处理。

被告xx保险江苏公司辩称,对两原告陈述的事故发生经过和责任认定没有异议。肇事车辆甲车确实向被告xx保险江苏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事发时在保险期间内,被告愿意在交强险及商业险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关于两原告主张的各项赔偿项目,丧葬费无异议,死亡赔偿金、被扶养人生活费应按农村居民标准计算,精神损害抚慰金应按责任比例分担,误工费认可2,000元,交通费认可800元,律师费不属于保险赔付范围。

经审理查明,2013年5月12日4时12分许,被告王xx驾驶其所有的甲车行驶至上海市绕城高速(G1501)内侧3.1公里前约50米处时,甲车车头右部撞击前方同方向、同车道内由受害人叶盼齐停放的乙车车尾左部,致乙车车厢内装载物发生运动而砸压位于乙车车厢内右后角处的叶盼齐,造成叶盼齐当场死亡的道路交通事故。上海市公安局浦东分局交通警察支队作出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王xx与受害人叶盼齐承担事故同等责任。叶盼齐出生于1966年1月20日,其遗体于2013年5月26日火化。事发后被告王xx支付两原告现金60,000元。2013年7月29日两原告提起本案诉讼。两原告为诉讼聘请律师,支付律师费10,000元。

另查明,肇事车辆甲车向被告xx保险江苏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和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其中交强险医疗费用赔偿限额为10,000元、死亡伤残赔偿限额为110,000元、财产损失赔偿限额为2,000元,商业险保险限额为500,000元,不计免赔率,事发时在保险期间内。

再查明,叶盼齐与原告白xx系夫妻关系,两人未生育子女,叶盼齐父母已先于叶盼齐去世。原告王xx系原告白xx与前夫所生之子,原告白xx再婚后,原告王xx随母与继父叶盼齐共同居住。叶盼齐原系江苏省无锡市郊区雪浪镇葛埭村王甲里48号居民, 2010年5月,该户被拆迁安置于江苏省无锡市滨湖区雪溪苑B区45号1401室,该地区属于城镇地区。事发前,叶盼齐从事驾驶员工作。

以上事实,有两原告提供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驾驶证及行驶证复印件、交强险及商业险保险单、居民死亡医学证明书、遗体火化证明、结婚证、户口簿、亲属关系证明、户籍信息证明、集体土地住宅房屋拆迁产权调换协议书、安置房号牌、居委会证明、律师费发票,被告王xx提供的收条,以及当事人在庭审中的陈述等证据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承保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的保险公司在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由承保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仍有不足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赔偿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本案中,原、被告对公安机关作出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根据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被告王xx与受害人叶盼齐承担事故同等责任。被告王xx是肇事司机,被告xx保险江苏公司是肇事车辆的保险公司,故被告xx保险江苏公司应在交强险限额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并对超出及不属于交强险范围的部分在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仍有不足的,由被告王xx承担百分之五十的赔偿责任。对损失范围的确定:1、死亡赔偿金。两原告提供的证据足以证明交通事故发生前叶盼齐已在城镇地区连续居住满一年且收入来源于城镇,两原告要求按照本市城镇居民标准主张死亡赔偿金803,760元(40,188元/年×20年),于法不悖,本院予以确认。2、丧葬费。两原告主张丧葬费28,150元,符合相关标准,本院予以确认。3、被扶养人生活费。原告王xx系与叶盼齐有抚养关系的继子,事发时尚未成年,两原告要求按本市城镇居民标准主张王xx的被扶养人生活费39,379.50元(26,253元/年×3年÷2人),于法不悖,本院予以确认。4、交通费。事故发生后,亲属为处理死者后事往返老家及在沪奔波必然产生一定的交通费用,其合理的交通费用理应列入赔偿范围,本院酌定交通费为1,500元。5、家属误工费。叶盼齐因交通事故死亡,家属为处理其后事必然发生一定的误工损失,本院参照本市最低工资标准结合事发至叶盼齐火化期间酌情确定家属误工费为2,430元(1,620元/月/人÷30天×15天×3人)。6、精神损害抚慰金。两原告因交通事故痛失亲人,对其精神造成了巨大痛苦,本院根据侵权人的过错程度及损害结果酌定精神损害抚慰金为25,000元。上述损失共计900,219.50元,由被告xx保险江苏公司在交强险死亡伤残限额范围内赔偿两原告110,000元(其中精神损害抚慰金25,000元在交强险范围内优先赔偿),余额790,219.50元由被告xx保险江苏公司在商业三者险范围内赔偿两原告50%计395,109.75元。至于两原告为本案诉讼聘请律师支付的律师费,属于损失范围,结合本案的实际情况及收费标准,本院酌定律师费为5,000元,该费用由被告王xx承担。综上,被告xx保险江苏公司应赔偿两原告505,109.75元,被告王xx应赔偿两原告5,000元,与被告王xx已经支付两原告的60,000元相抵扣后,两原告尚应返还被告王xx55,000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一)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三款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二款、第十一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xx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江苏分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白xx、王xx人民币505,109.75元;

二、原告白xx、王xx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返还被告王xx人民币55,000元。

负有金钱给付义务的当事人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人民币9,090元,减半收取计人民币4,545元,由原告白xx、王xx共同负担人民币678元,被告王xx负担人民币3,867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员 龚文诒
二〇一三年九月二十七日
书 记 员 彭思琪

责任编辑:介子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