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旗下栏目: 民事判决书

(2013)浦民一(民)初字第8153号

来源:新浪网 作者:介子推 人气: 发布时间:2013-12-15
摘要:(2013)浦民一(民)初字第8153号 原告陆XX. 原告薛X。 原告薛XX。 上列三原告的共同委托代理人陈渊,上海科汇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列三原告的共同委托代理人王昊,上海科汇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陈XX。 委托代理人刘志庆,上海申蕴和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中国
(2013)浦民一(民)初字第8153号

原告陆XX.

原告薛X。

原告薛XX。

上列三原告的共同委托代理人陈渊,上海科汇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列三原告的共同委托代理人王昊,上海科汇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陈XX。

委托代理人刘志庆,上海申蕴和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中国XX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

负责人吴X,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任保玲,上海盛沃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王存,上海盛沃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陆XX、薛X、薛XX诉被告陈XX、中国XX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以下至判决主文前简称XX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3月7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3年4月1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陆XX、薛X、薛XX的共同委托代理人陈渊、被告陈XX的委托代理人刘志庆、被告XX保险公司的委托代理人任保玲到庭参加诉讼。因被告陈XX涉嫌犯交通肇事罪被依法逮捕,该案尚在审理过程中,本案中止诉讼。后本案恢复审理,于2013年9月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薛X及三原告的共同委托代理人陈渊、被告陈XX的委托代理人刘志庆、被告XX保险公司的委托代理人任保玲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陆XX、薛X、薛XX共同诉称,2013年2月1日6时18分,被告陈XX在机动车驾驶证被暂扣期间驾驶牌号苏XX中型普通客车沿上海市浦东新区杨高北路机动车道由南向北行驶至杨高北路洲海路路口遇绿灯亮时进入路口直行过程中,适遇薛XX驾驶电动自行车沿洲海路由东向西行驶至此遇红灯亮时进入路口直行,两车相撞,造成薛XX当场死亡,车辆损坏的道路交通事故。案发后被告陈XX驾车逃逸,后于当日上午至派出所投案。经交警部门认定,被告陈XX承担事故主要责任,薛XX承担事故次要责任。薛XX与原告陆XX系夫妻关系,共生育两个儿子即原告薛X、薛XX,薛XX的父母均已于本案交通事故发生前去世。牌号苏XX中型普通客车在被告XX保险公司处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以下简称交强险)。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三原告起诉来院,要求两被告赔偿三原告死亡赔偿金人民币(以下币种同)803,76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0元、丧葬费25,984元、交通费1,000元、律师费12,000元,其中由被告XX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超出及不属于交强险范围的损失由被告陈XX承担80%的赔偿责任。

被告陈XX辩称,对责任认定有异议,本案交通事故发生的根本原因是死者薛XX闯红灯,故薛XX应承担事故主要责任,被告陈XX应承担事故次要责任。即使交警部门的责任认定成立,具体赔偿比例也应由法院根据事故情况认定。关于三原告主张的各项赔偿项目,交通费无依据,律师费过高,精神损害抚慰金由法院认定。

被告XX保险公司辩称,对事发经过无异议,肇事车辆确在被告XX保险公司处投保了交强险,但事发时被告陈XX被暂扣驾驶证,且事发后逃逸,根据相关规定保险公司在上述情况下免责,故被告XX保险公司不予赔偿。

经审理查明,2013年2月1日6时18分,被告陈XX在机动车驾驶证被暂扣期间驾驶牌号苏XX中型普通客车沿上海市浦东新区杨高北路机动车道由南向北行驶至杨高北路洲海路路口遇绿灯亮时进入路口直行过程中,适遇薛XX驾驶电动自行车沿洲海路由东向西行驶至此遇红灯亮时进入路口直行,两车相撞,造成薛XX当场死亡,车辆损坏的道路交通事故。案发后被告陈XX驾车逃逸,后于当日上午至派出所投案。经交警部门认定,被告陈XX承担事故主要责任,薛XX承担事故次要责任。

死者薛XX系非农家庭户口人员,事发时年满59周岁。薛XX与原告陆XX系夫妻关系,共生育两个儿子即原告薛X、薛XX,薛XX的父母均已于本案交通事故发生前去世。经司法鉴定科学技术研究所司法鉴定中心鉴定,薛XX系道路交通事故致头、胸部损伤死亡,其遗体于2013年2月23日火化。三原告于2013年3月7日提起本案诉讼,为诉讼聘请律师支付了律师费12,000元。

另查明,牌号苏XX中型普通客车在被告XX保险公司处投保了交强险,其中医疗费用赔偿限额为10,000元,死亡伤残赔偿限额为110,000元,财产损失赔偿限额为2,000元。本案交通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

又查明,本院于2013年6月17日作出(2013)浦刑初字第1453号刑事判决书,判决被告人陈XX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该判决现已生效。

以上事实,有道路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行驶证、保险单、居民死亡医学证明书、居民死亡殡葬证、遗体火化证明、司法鉴定意见书、户口簿、公安局证明、律师费发票、(2013)浦刑初字第1453号刑事判决书及当事人的庭审陈述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没有过错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赔偿责任;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有过错的,根据过错程度适当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赔偿责任。本案被告XX保险公司作为牌号苏XX中型普通客车的交强险保险人,应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对三原告的损失承担赔偿责任。被告XX保险公司辩称,事发时被告陈XX被暂扣驾驶证,且事发后逃逸,根据相关规定保险公司在上述情况下免责,故被告XX保险公司不予赔偿,该辩称意见缺乏法律依据,本院不予采纳。三原告的损失范围中,超出及不属于交强险责任限额的部分,应根据事故当事人对本案事故发生的过错比例分担。经交警部门认定,被告陈XX承担事故主要责任,薛XX承担事故次要责任,本院据此认定三原告损失范围中超出及不属于交强险责任限额的部分由被告陈XX承担80%的赔偿责任。被告陈XX对责任认定有异议,认为薛XX应承担事故主要责任,但未提供相应证据予以证明,故本院对该辩称意见不予采纳。三原告主张的损失范围中:1、丧葬费。三原告主张丧葬费25,984元,符合相关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2、死亡赔偿金。死者薛XX系非农家庭户口人员,三原告按城镇标准主张死亡赔偿金803,760元,符合相关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3、交通费。薛XX因本案交通事故死亡,其家属为处理其丧事及交通事故必然支出一定的交通费,但两原告主张交通费1,000元金额过高,本院酌定为800元。4、本案交通事故造成薛XX死亡,给三原告的精神造成极大痛苦,本院根据侵权人的过错程度,酌定精神损害抚慰金为40,000元,该费用在交强险范围内优先赔偿。5、律师费。原告为诉讼聘请律师,支付了律师费12,000元,有律师费发票为证,且金额尚属合理,本院予以支持。以上费用中,交强险死亡伤残赔偿限额项下的丧葬费25,984元、死亡赔偿金803,760元、交通费800、精神损害抚慰金40,000元,合计870,544元,由被告XX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范围内承担110,0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40,000元优先赔偿),余额760,544元由被告陈XX赔偿三原告80%计608,435.20元;不属于交强险范围的律师费12,000元,由被告陈XX赔偿三原告80%计9,600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三款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二款、第十一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XX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陆XX、薛X、薛XX交通事故强制保险金人民币110,000元;

二、被告陈XX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陆XX、薛X、薛XX各项损失共计人民币618,035.20元。

负有金钱给付义务的当事人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人民币10,506元,减半收取计人民币5,253元;财产保全费人民币520元,由被告陈XX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员 龚文诒
二〇一三年九月二十七日
书 记 员 彭思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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