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民事判例案例

旗下栏目: 民事判决书

(2013)浙衢商终字第349号

来源:新浪网 作者:介子推 人气: 发布时间:2013-12-15
摘要:浙江省衢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3)浙衢商终字第349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方某某。 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代理)柯升福,龙游县龙游法律服务所法律服务工作者。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樊某某。 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代理)周梅君,浙江游龙
浙江省衢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3)浙衢商终字第349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方某某。
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代理)柯升福,龙游县龙游法律服务所法律服务工作者。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樊某某。
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代理)周梅君,浙江游龙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方某某为与被上诉人樊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不服浙江省龙游县人民法院(2013)衢龙小商初字第183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3年9月2日受理后,依法组成由审判员郑慧芳担任审判长,代理审判员祝伟荣、余慧娟参加的合议庭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审理认定:2012年12月15日,项某某、方某甲与方某某共同向樊某某借款300000元,项某某、方某甲、方某某与樊某某共同达成借款协议,项某某、方某甲、方某某共同作为借款方在协议上签字,约定借款利息按月息2分计付,并约定相关的违约事项,未约定借款期限。借款当日,樊某某将借款300000元转账到方某甲的账户,项某某、方某甲与方某某共同向樊某某出具了收条。2013年7月8日,樊某某向原审法院提起诉讼,请求判令方某某归还借款300000元及其利息。
原审法院审理认为:公民之间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2012年12月15日,项某某、方某甲与方某某共同向樊某某借款300000元,项某某、方某甲、方某某与樊某某共同达成借款协议,项某某、方某甲、方某某共同作为借款方在协议上签字,并且共同向樊某某出具了收条,可以认定樊某某与项某某、方某甲、方某某之间的民间借贷关系成立、合法有效。借款协议上,三借款人未约定债务承担方式,应视为是连带责任的债务承担方式。债务人一方人数为两人以上的,负有连带义务的每个债务人,都负有清偿全部债务的义务,樊某某起诉要求方某某归还全部借款300000元并按约定利率计付利息,理由正当,予以支持。2013年8月12日,原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之规定,作出判决:方某某归还樊某某借款300000元及利息(利息自2012年12月15日起至判决确定的履行期限届满之日止按月利率2%计付,息随本清),于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十日内履行完毕。案件受理费5800元,减半收取2900元,由方某某负担,于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七日内交纳。
上诉人方某某不服原审法院上述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称:一、樊某某提交的借款协议复印件与庭审时提交的原件不相符,说明樊某某提供的证据不符合证据要求,属举证不能,也超过了举证期限。故原判应该驳回樊某某的诉讼请求。二、本案借款协议中的借款方是方某某、方某甲、项某某,而实际收到借款的人是方某甲,根据合同法之规定,民间借贷以实际收到借款为成立要件,而方某某根本没有收到樊某某的借款。三、借款协议书中借款方为方某某等三人,而原审对方某某提出追加被告予以驳回也是错误的,同时该裁定书剥夺了方某某的上诉权利也是违法的。方某某请求二审法院撤销原判,发回重审或者改判驳回樊某某的诉讼请求。
被上诉人樊某某答辩称:借款协议原件与复印件不一致的原因是,樊某某在借款协议复印件上添加了借款期限,而原件上没有添加。原件与复印件不一致的,以原件为准。原判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二审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期间,双方当事人均未向本院提供新的证据。
本院对原审判决认定的事实予以确认。另认定:二审询问时,樊某某确认,放弃对项某某、方某甲主张本案所涉借款还款的权利。
本院认为:樊某某当庭提交借款协议原件的目的是为了供法庭核实借款协议复印件的真实性,并非举出新的证据。方某某关于樊某某提交借款协议原件超过了举证期限,原审不应予以采信的上诉主张,与事实相悖,本院不予采信。当事人提交的书证原件与复印件不一致的,应以原件为准。樊某某提交的借款协议原件与复印件不一致,应当以原件为准,该借款协议原件中虽无借款期限的约定,但不影响樊某某依据该协议证明双方存在借贷合意的事实。故方某某主张樊某某的举证不符合相关规定,亦无法成立。本案中,方某甲、方某某、项某某系共同借款人,樊某某将30万元借款汇入方某甲账户,三位借款人共同向樊某某出具收条确认收到该笔借款。现方某某主张未收到借款,与其在收条中确认收到借款的事实相悖,本院不予采信。方某某在一审中申请追加方某甲、项某某为共同被告,原审法院以樊某某可以选择向共同借款人中任一借款人要求偿还全部还款义务为由裁定驳回申请,符合法律规定。而且,二审中樊某某明确放弃对项某某、方某甲主张本案所涉借款的还款权利,因此追加项某某、方某甲为被告已无必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之规定,不予受理、对管辖权有异议以及驳回起诉的裁定,当事人可以提起上诉。而原审裁定驳回方某某追加被告的申请,不属于可以上诉的裁定范围,方某某不享有上诉的权利。方某某主张原审法院剥夺其裁定上诉权利,于法有悖。综上,方某某的上诉主张均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信,对其上诉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处理结果并无不当,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5800元,由上诉人方某某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郑慧芳
代理审判员 祝伟荣
代理审判员 余慧娟


二〇一三年九月二十七日

书 记 员 李 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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