浙江省衢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3)浙衢商终字第123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王某某。 委托代理人:唐天宝,江苏丰田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黄某某。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方某某。 二被上诉人共同的委托代理人:胡建华,浙江护龙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王某某为与被上诉人黄某某、方某某损害股东利益责任纠纷一案,不服浙江省龙游县人民法院(2012)衢龙商初字第447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3年3月13日受理后,依法组成由审判员郑慧芳担任审判长,代理审判员祝伟荣、夏云伟参加的合议庭,于2013年9月2日对本案进行了公开开庭审理,上诉人王某某的委托代理人唐天宝,被上诉人黄某某、方某某的委托代理人胡建华到庭参加诉讼。二审期间,双方当事人向本院申请庭外和解。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审理认定:王某某与妻子陈新于2006年4月10日各出资25万元在浙江省义乌市成立了义乌市某某纸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某某公司”),陈新任该公司的法定代表人,王某某任监事。公司的经营范围为纸制品(不含出版物)、纸张批发零售。 2007年3月29日,黄某某、方某某与王某某共同出资在龙游县城南工业区成立了浙江某甲纸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某甲公司”),从事纸制品制造、销售,公司注册资本300万元。其中黄某某出资120万元,占公司股份40%,方某某出资75万元,占公司股份25%,王某某出资105万元,占公司股份35%。2007年3月23日,三方形成第一次股东会决议,王某某任公司的执行董事、总经理,为公司的法定代表人。2007年5月22日,黄某某、方某某及王某某形成第二号股东会决议:公司出资30万元用于支付王某某为公司提供正常生产经营及市场营销所需的技术和客户网络等费用;任命王某某为公司总经理,任期5年,并规定如在任期内自动辞去总经理职务或有严重失职行为,经股东会同意可以予以罢免,则王某某需支付给公司30万元违约金。某甲公司成立后,公司的生产经营管理均由王某某一人全权负责。在某甲公司生产经营期间,王某某通过某某公司购买原材料,生产出来的产品又大多销往某某公司。因股东分歧较大,某甲公司经营困难,2009年6月,王某某未提交辞职报告即离开某甲公司,某甲公司从此停工停产。2010年3月,黄某某向原审法院起诉,要求解散某甲公司,2010年3月12日,经原审法院主持调解,某甲公司于当日正式解散。2010年8月20日,原审法院作出(2010)衢龙商初字第312号民事裁定书,裁定某甲公司进入清算程序。2012年3月,经审理,原审法院(2012)衢龙商初字第43号民事判决书确认某某公司实际尚欠某甲公司货款871731.60元,该案现正在执行之中。2012年11月,经清算组清算,某甲公司资产损失为151.296805万元,其中清算损益合计为-102.305657万元(固定资产及存货账面金额共243.025141万元,经投资各方协商决定协议转让给自然人谢xx,变现金额139.8万元,差额为103.225141万元),清算费用合计为48.991148万元。2012年8月,黄某某、方某某向原审法院提起诉讼,请求判令王某某赔偿损失117.84292万元(清算损失151.296805万元的65%加上公司支付给王某某30万元的65%)。 原审法院审理认为:本案的焦点问题在于:一、王某某作为某甲公司的执行董事、总经理及法定代表人,能否在某某公司兼职;二、王某某在某甲公司履行职务期间,通过某某公司购买原材料,并将某甲公司所生产的产品销往某某公司,以及王某某于2009年6月离开公司致使公司停工停产的行为是否损害了某甲公司利益;三、黄某某、方某某主张的损失117.84292万元,即总损失151.296805万元的65%加上公司已支付给王某某30万元的65%是否合理。对于第一个问题,《公司法》第一百四十九条第五款并无关于董事兼任的明文规定,如果董事的兼职行为,并没有损害本公司的利益,是可以兼任的,但该款规定“自营或为他人经营与所任公司同类业务”,属于董事、高级管理人员的竞业禁止义务。王某某与其妻共同出资的某某公司,经营范围为纸制品(不含出版物)、纸张批发零售,而某甲公司的经营范围为纸制品的制造和销售,两公司经营的系同类业务。王某某既是某某公司的股东、监事,又任某甲公司执行董事、总经理及法定代表人,而且经营同类业务,其行为违反了《公司法》的规定。对于第二个问题,黄某某、方某某并没有证据证明某甲公司通过某某公司所进购的原材料价格高于市场价格,也没有证据表明某甲公司销往某某公司的产品价格低于市场价格,而某某公司至今尚欠某甲公司货款87万余元,案件正在执行之中,黄某某、方某某以此认为王某某损害股东利益,理由不能成立;王某某未向公司提交辞职报告,即擅自离开某甲公司,致使某甲公司停工停产,违反了某甲公司的章程及股东会所形成的“任期5年,在任期内,必须严格按照总经理职责所规定的条款进行各项工作”的决议,损害了公司股东的利益。关于黄某某、方某某的损失问题,通过清算,某甲公司资产损失为151.296805万元,按照清算情况,固定资产及存货账面金额共243.025141万元,经投资各方协商决定协议转让给自然人谢xx,变现金额139.8万元,差额为103.225141万元,这不能归结于王某某一个人的原因,固定资产本身也存在损耗及货物折价处理的问题;另外,清算费用为48.991148万元,也不能归结于王某某的原因。故黄某某、方某某以此为由要求王某某赔偿其损失151.296805万元*65%=98.34923万元,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对于某甲公司于2007年5月22日形成的第二次股东会决议中,决定公司出资30万元,用于王某某为公司提供正常生产经营及市场营销所需的技术和市场客户网络之款项,因王某某中途擅自离开,没有尽到其应履行的义务,应赔偿黄某某、方某某该部分损失,要求王某某赔偿30万元*65%=19.5万元理由充分,予以支持。至于本案的时效问题,因某甲公司进行清算,黄某某、方某某起诉并未超过诉讼时效;关于黄某某、方某某的主体问题,因某甲公司已经解散,黄某某、方某某主体适格。王某某答辩中关于该案已超过诉讼时效及黄某某、方某某主体不适格的意见,不予采纳。2013年2月16日,原审法院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一百四十九条第五款、第一百五十条之规定,作出判决:一、王某某赔偿黄某某、方某某经济损失19.5万元,款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完毕。二、驳回黄某某、方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5406元,保全费4020元,合计19426元,由黄某某、方某某负担16211元,王某某负担3215元,于判决生效后三日内交纳。 上诉人王某某不服原审法院上述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称:原审认为黄某某、方某某要求王某某赔偿其损失151.296805万元×65%=98.34923万元,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王某某认为是正确的。但是,原审判决王某某赔偿黄某某、方某某经济损失30万元×65%=19.5万元,却是错误的。其错误在于:一、黄某某、方某某起诉已经超过诉讼时效。黄某某、方某某知道侵权行为发生时间在2009年6月,2012年8月,黄某某、方某某才提起诉讼,时间已经超过三年。二、原审判决王某某赔偿黄某某、方某某经济损失,主体错误。某甲公司虽然进行清算程序。但是,该公司并未注销,其法律主体仍然存续。原判将直接产生股东侵吞公司资产,侵害不特定公司债权人的公共利益的结果。三、公司经理与公司之间属于劳动雇佣法律关系。公司与经理之间的关于5年工作期限和违约金的争议,也须按照劳动程序解决。四、某甲公司停止经营,直至最后的解散,是因为股东之间经营理念不同产生矛盾,并不是王某某中途离开造成的。五、黄某某、方某某一审中明确诉讼请求是要求王某某赔偿151.296805万元×65%,并未提出30万元×65%=19.5万元的请求,但是原审却错误的支持黄某某、方某某未提出的诉讼请求。王某某请求二审撤销原判,改判驳回黄某某、方某某的原审诉讼请求。 被上诉人黄某某、方某某辩称:原判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二审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期间,双方当事人均未向本院提交新的证据。 本院对原审判决认定的事实予以确认。另认定:2012年11月30日,原审法院作出(2010)衢龙商初字第312-2号民事裁定,终结某甲公司的公司清算。 本院认为:董事、高级管理人员违反法律、行政法规或者公司章程的规定,损害股东利益的,股东可以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王某某在任某甲公司执行董事、总经理期间未按某甲公司股东会决议的约定,在任期未满前中途擅自离开,给公司造成的损失客观存在。因某甲公司清算程序结束,黄某某、方某某以公司股东的身份向其主张权利,符合法律规定,王某某关于主体错误的上诉主张不能成立。因某甲公司于2010年3月开始清算,至2012年11月清算结束。清算期间,王某某的行为给某甲公司造成的损失数额无法确定,因此黄某某、方某某的起诉并未超过诉讼时效。王某某原系某甲公司执行董事,其与某甲公司之间并不存在劳动关系,黄某某、方某某依据《公司法》相关规定向其主张权利,亦符合法律规定,王某某关于本案应按照劳动争议程序处理的上诉主张亦无法成立。原审判决按照30万元为基数确定赔偿数额,系对黄某某、方某某诉请中的合理部分予以支持,判决结果并未超过诉讼请求。综上,王某某的上诉主张均不能成立,对其上诉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处理结果并无不当,可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4200元,由上诉人王某某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郑慧芳 代理审判员 祝伟荣 代理审判员 夏云伟 二〇一三年九月二十九日 书 记 员 李 华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