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旗下栏目: 民事判决书

(2013)浙温商初字第24号

来源:新浪网 作者:介子推 人气: 发布时间:2013-12-15
摘要:浙江省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3)浙温商初字第24号 原告:温州市××总公司。住所地:温州市××路××号,组织机构代码:14504711-7。 诉讼代表人:南××。 委托代理人:项甲。 委托代理人:项乙。 被告:温州××有限公司。住所地:温州
浙江省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3)浙温商初字第24号



    原告:温州市××总公司。住所地:温州市××路××号,组织机构代码:14504711-7。
    诉讼代表人:南××。
    委托代理人:项甲。
    委托代理人:项乙。
    被告:温州××有限公司。住所地:温州市鹿城区黎明西路××号,组织机构代码:14504773-1。
    法定代表人:陈××。
    委托代理人:郑××。
    原告温州市××总公司(以下简称物资××)为与被告温州××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国贸××)合同纠纷一案,于2013年7月1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同日受理后,依法组成由审判员王俊担任审判长,代理审判员叶希希、人民陪审员陈锡淼参加评议的合议庭,于2013年8月14日和8月2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物资××的委托代理人项甲、项乙,被告国贸××的委托代理人郑××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物资××诉称:2002年3月23日,物资××与国贸××签订协议书,双方确认国贸××欠物资××3274990元。协议约定由国贸××于2002年4月10日支付456580元,2003年1月10日支付693947元,2003年10月10日支付850000元,剩余的1274463元由双方另行协商解决归还期限。国贸××至今未支付剩余欠款1274463元。物资××因不能清偿到期债务于2011年11月30日向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破产清算申请。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12年1月17日作出裁定受理了物资××的破产,同时指定了管某某。物资××清算组曾于2012年3月1日致函国贸××,而国贸××回函承认有该项应付款,但称已经将该应付款冲抵其他应收款及长期投资。物资××认为国贸××的上述冲抵行为不能成立。综上,请求判令:1、国贸××支付欠款1274463元并赔偿物资××从起诉之日起至实际支付之日止的利息损失(利率按金融机构逾期贷款利息的标准计算);2、本案诉讼费由国贸××负担。
    原告物资××为证明其上述主张,提供了如下证据材料:1、物资××的企业法人营业执照;2、物资××的组织机构代码证;证据1、2用以证明原告物资××的主体资格。3、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2011)浙温商破字第5-1号民事裁定书;4、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2011)浙温商破字第5-1号决定书。证据3、4用以证明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已受理物资××的破产申请并为其指定管某某的事实。5、国贸××工商登记信息及组织机构代码证,用以证明被告国贸××的主体资格。6、2002年3月23日国贸××于物资××签订的协议书,用以证明国贸××欠款的事实。7、2012年2月27日物资××清算组发给国贸××的催款函;8、2012年4月23日国贸××的回复函。证据7、8用以证明物资××向国贸××催要欠款及国贸××回函承认欠款的事实。9、2002年5月8日国贸××还款内部分配协议书,用以证明温州市机电设备总公某、温州市汽车设备回收总公某、温州市燃料总公某、物资××之间关于股权转让款的分配及上述公某认可由物资××与国贸××签订协议等事实。10、温州市公用事业投资集团有限公某工商登记信息、变更信息;11、温州大江南发展有限公某工商登记信息及注销登记信息。证据10、11用以证明涉案股权受让方温某某江南发展有限公某被温州市公用事业投资集团有限公某吸收合并而注销登记的事实。12、1996年10月29日关于组建国贸大厦有限公某协议书,用以证明温州大江南发展有限公某参股国贸××的事实。13、1999年9月28日温州大江南发展有限公某与温州市物资局签订的协议书,用以证明物资××等其他股东将持有的国贸××股权转让给温州大江南发展有限公某的事实。14、1999年9月28日股东会决议及授权委托书,用以证明物资××等物资系统各公某共同委托温州市物资局与温州大江南发展有限公某签订股权转让协议的事实。15、温州市人民政府温甲(1990)29号文件;16、中共温州市委市委发(1992)09号文件。证据15、16用以证明物资××根据温州市委、市政府的文件增挂温州市物资局的牌子等事实。17、温州市人民政府温乙(1993)138号批复,用以证明物资××经批准可直接从事经营活动的事实。18、温州市人民政府温乙(2002)60号文件,用以证明根据温州市人民政府文件组建温州市物资资产管理有限公某,并由该公某接收原温州市物资局自有资产等事实。19、中共温州市委办公室温委办法(2010)20号文件,用以证明根据温州市委、市政府文件,由温州市商业资产管理有限公某、温州市物资资产管理有限公某等组建温州市现代服务业投资集团公某的事实。
    被告国贸××辩称:一、物资××主张的1274463元债权并非国贸××的欠款。国贸××原由物资系统十三家企业合股组建成立。1999年9月28日,物资××代表温州物资系统将物资系统享有国贸××95.33%的股权以1900万元的价格转让给温州市大江南发展有限公某。2000年1月31日,国贸××股东变更为温州市大江南发展有限公某、温州市建设发展有限公某、温州市商业银行有限公某。由此可见,物资××于温州市大江南发展有限公某间存在股权转让关系,与国贸××间并没有关系。二、物资××已经全额收取股权转让款,涉案剩余的股权转让尾款属于温州市物资系统其他单位债权。三、1999年9月28日股权转让协议书约定的债务履行期限至2000年9月29日止,物资××于2013年才起诉主张某某已经超过法定的两年诉讼时效。四、根据合同法第六十五条之规定,当事人约定由第三人向债权人履行债务的,第三人不履行或者履行债务不符合约定,债务人应当向债权人承担违约责任。故国贸××不履行支付剩余股权转让款的,物资××应向温州市大江南发展有限公某主张某某。五、国贸××已经代温州市大江南发展有限公某向物资××支付完毕转让款。2002年3月22日,国贸××与物质总公某签订协议书,约定由国贸××代温州市大江南发展有限公某向物资××支付股权转让款3274990元。其中2000527元已现金支付,剩余1274463元经原物资系统共各股东同意,抵销萧山物资公某所欠国贸××1226720元的借款和投资到宁波开发区物资交易所的47743元的投资款。六、2002年3月22日还款协议书违反公某法的强制性规定且存在恶意串通、损害国家、集体或第三人利益的情形,依法应认定为无效。综上,请求法院驳回物资××的诉讼请求。
    被告国贸××为证明其上述抗辩主张提供了如下证据材料:1、国贸××申请变更登记注册书、变更登记情况、公某章某等,用以证明国贸××的股东组成及变更情况。2、1999年9月28日股东会决议及授权委托书,用以证明物资××的股权转让给温州市大江南发展有限公某的事实。3、国贸××代温州市大江南发展有限公某向物资系统相关某司支付股权转让款的支付凭证及清单,用以证明国贸××代温州市大江南发展有限公某支付股权转让款的事实。
    对原告物资××提供的上述证据材料,被告国贸××质证认为:对证据1-5、7-14的真实性、合法性及关联性均没有意义;对证据6、证据15-19的真实性没有异议,但认为与本案不具有关联性。本院经审查认为,原告物资××提供的上述证据1-5、7-14符合证据三性,均予以采信;证据15-19涉及原告物资××与温州市物资局间的相互关系以及变更情况,与本案原告物资××的诉讼主体资格具有法律上的关联性,本院予以采信;证据6的真实性被告国贸××没有异议,且内容与本案争议问题具有关联性,本院予以采信。
    对被告国贸××提供的上述证据材料,原告物资××质证认为:对证据1、2、3、5的真实性、合法性及关联性均没有异议;对证据4的真实性、合法性及关联性均有异议,被告国贸××以此主张涉案债权已经抵销不能成立。本院经审查认为,被告国贸××提供的证据1、2、3、5符合证据三性,予以采信;证据4有关董事会决议及记账凭证系被告国贸××单方形成的证据,在原告物资××不予以认可的情况下不具有证明涉案债权已经依法抵销的证据效力,本院不予以采信。
    本院经审理认定:1999年9月28日,温州市物资系统有关十家公某(不包括温州装饰有限公某150万元出资。另温州市建设物资××出资150万元,其委托处置的仅其中100万元出资)就他们在国贸××的1900万元股本金的转让事宜共同签署股东会决议,一致同意物资系统内部股东退出国贸××,其持有的国贸××的股权以债权形式转让给温州大江南发展有限公某,具体转让操作方式以温州市物资局与温州大江南发展有限公某签订的协议书为准。温州市物资系统上述十家公某还同时出具授权委托书,载明共同委托温州市物资局全权处理各股东与温州市大江南发展有限公某的股权转让事宜,包括签订协议书。温州市建设物资××就转让其所占国贸××100万元股份事宜另行向温州市物资局出具了授权委托书。同日,温州大江南发展有限公某与温州市物资局在温州珊溪水利枢纽工程总指挥部的鉴证下签订股权转让协议书。股权转让协议书约定,温州市物资系统将其拥有国贸××共计1900万元的股本金以债权形式转让给温州大江南发展有限公某;第一期950万元股金在协议签订生效后十天内由温州大江南发展有限公某退清,第二期950万元股金在协议生效后一年内由温州大江南发展有限公某还清,不计利息;股本金均应打入温州市物资局指定的账户;杭州市国某某托投资公某71万元债权由物资系统股东所有,其索讨成功与否均在第二期还款950万元股金中扣回;本协议所称温州市物资系统各公某股东单位不包括温州市装饰有限公某等。协议签订后,国贸××陆续按温州市物资局指定的账户代温州大江南发展有限公某履行支付股权转让款的义务(包括冲抵了协议书约定的杭州市国某某托投资公某的71万元债权)。2002年3月22日,国贸××与物资××就上述股权的偿还事宜签订还款协议。还款协议确认:双方就国贸××股份转让之后,国贸××尚欠物资××股金总额3274990元;此协议签订后,2002年4月10日国贸××还456580元,由物资××指定汇入温州市机电设备总公某;2003年1月10日国贸××还693947元,由物资××指定汇入温州市汽车设备回收总公某;2003年10月10日国贸××还850000元,由物资××指定汇入温州市燃料总公某,余款1274463元由双方另行协商解决归还期限等。还款协议签订后,国贸××已依约履行上述三期债务,剩余的1274463元债务至今尚未偿还。2012年2月27日,物资××清算组就上述1274463元债权向国贸××发出催款函。国贸××于2012年4月23日向物资××发出回复函,称已将挂账的1274463元应付款冲抵萧山物资××的1226720元应收款和宁波开发区物资交易所的47743元,现国贸××账面上没有显示该笔账款,故无从查处。
    国贸××成立于1994年1月29日,设立时股东及投资情况如下:温州市建设物资××出资150万元,占3.5%;温州装饰有限公某出资150万元,占3.5%;温州煤制品一厂出资50万元,占1.17%;温州大江南发展有限公某出资2185.70万元,占51%;温州市化轻物资××出资150万元,占3.5%;温州市机电设备总公某出资250万元,占5.83%;温州市建筑材料总公某出资250万元,占5.83%;温州市金属材料总公某出资150万元,占3.5%;温州市经济技术协作总公某出资50万元,占1.17%;温州市煤制品二厂出资100万元,占2.33%;温州市汽车设备更新回收公某出资150万元,占3.5%;温州市燃料总公某出资400万元,占9.33%;物资××出资250万元,占5.83%。2000年1月31日,经工商部门核准,国贸××的股东情况变更为:温州大江南发展有限公某出资4085.70万元,占95.33%;温州建设发展有限公某出资50万元,占1.17%;温州市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某出资150万元,占3.5%。1990年4月25日,温州市人民政府发文决定物资××增挂温州市物资局的牌子,其单位性质、人员编制及经费渠道均不变。2002年10月30日,温州市商业资产管理有限公某接收了政府认定给予温州市物资局的自有资产。2010年11月3日,温州市商业资产管理有限公某又与其他单位一并组建了温州市现代服务业投资集团公某。物资××已经歇业,本院于2012年1月17日裁定受理了物资××清算组对物资××的破产清算申请。
    本院认为:本案双方当事人争议的焦点就是国贸××对物资××主张的1274463元债权是否负有合同上的支付义务以及该支付义务是否已经消灭或不受法律保护。关于涉案合同之债是否成立的问题,涉及1999年9月28日股权转让协议书、2002年3月22日还款协议书的效力、物资××作为协议主体和诉讼主体是否适格等争议问题。关于涉案合同之债是否已经消灭或不受法律保护的问题,涉及债务抵销以及物资××提起本案诉讼是否已经超过法定诉讼时效等争议问题。本院结合本案的相关事实和证据对上述争议问题逐一评析如下。
    (一)关于1999年9月28日股权转让协议书的效力。国贸××的原股东温州市燃料总公某、温州市机电设备总公某、温州市建筑材料总公某、温州市金属材料总公某、温州市化轻物资××、温州市汽车设备更新回收总公某、温州市煤制品一厂、温州市经济技术协作总公某、温州市煤制品二厂、物资××以及温州市建设物资××一致同意将原投资国贸××合计1900万元的股本金转让给温州大江南发展有限公某并授权温州市物资局全权处理股权转让事宜。温州市物资局因此于1999年9月28日代表温州市物资系统相关单位与温州大江南发展有限公某签订股权转让协议书。该股权转让协议书当事人主体适格、意思表示真实,内容没有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属有效合同。
    (二)关于2002年3月22日还款协议书的效力。1、物资××作为合同一方当事人签署还款协议书主体适格。温州市物资局的牌子是1990年4月25日根据温州市人民政府文件在物资××的基础上所增挂,其单位性质、人员编制及经费渠道均与物资××相同。直到2002年10月30日,温州市商业资产管理有限公某才接收了温州市物资局的相关资产。根据上述事实,可以认定2002年10月30日之前,温州市物资局与物资××应属于特定历史时期根据相关政策而形成的“一套人马两块牌子”的特殊关系。因此,2002年3月22日以物资××的名义与国贸××就原以温州市物资局名义签署的股权转让协议的履行事宜签署还款协议是符合当时的客观事实和政策规定的。2、物资××是本案适格的原告。国贸××主张物资××已经受领了其名下的全部股权转让款,剩余股权转让款属温州市物资系统其他股东单位所有。涉案股权转让的出让方即温州市物资系统各股东单位(温州市装饰有限公某除外)早在1999年期间就已向温州市物资局就股权转让事宜出具了全权委托的授权委托书,同时国贸××又与物资××签署还款协议书认可了物资××的统一债权人地位,现物资××以自己名义就还款协议书约定的剩余欠款向国贸××主张某某主体适格。至于剩余欠款1274463元是否全部属于物资××所有或应如何在温州市物资系统各股东单位之间分配等问题则属于原温州市物资系统各股东单位内部之间法律关系,不属于本案的审理范围。3、国贸××自愿替温州市大江南发展有限公某偿还债务的行为系有效民事法律行为。1999年9月28日股权转让协议书约定股权的受让方为温州大江南发展有限公某,故涉案股权转让款的支付主体依约应为温州大江南发展有限公某。现国贸××自愿为温州大江南发展有限公某向物资××履行支付股权转让款的合同义务并签署还款协议书,其意思表示真实,同时也没有违反法律、行政法律规的强制性规定,应为有效民事法律行为。根据上述分析,还款协议书的当事人主体适格,意思表述真实,内容没有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效力性规定,应属有效合同。依据还款协议书的约定,国贸××对物资××主张的涉案债权负有合同上的支付义务。至于国贸××代温州市大江南发展有限公某支付股权转让款是否损害国贸××的利益则属于国贸××与温州大江南发展有限公某间依据公某法律规范进行调整的问题,国贸××以此为由主张还款协议书无效本院不予支持。此外,本案还款协议书是国贸××以债务人的身份与物资××所签订,并不属于《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五条所规定的当事人约定由第三人向债权人履行债务的情形。国贸××以此为由进行抗辩与法律规定不符。
    (三)关于涉案债务是否已经抵销的问题。国贸××主张涉案债务经原温州市物资系统各股东同意已经与萧山物资公某所欠国贸××1226720元的借款和投资到宁波开发区物资交易所的47743元的投资款相抵销,但国贸××并未就此提供充分、有效的证据加以证明,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二款之规定,应承担举证不利的后果。本院对国贸××有关涉案债务已经抵销的抗辩主张不予支持。
    (四)关于物资××提起本案诉讼是否超过诉讼时效的问题。因还款协议并未约定涉案债务的履行期限,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一条第(四)项之规定,物资××可以随时要求履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事案件适用诉讼时效制度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六条规定“……不能确定履行期限的,诉讼时效期间从债权人要求债务人履行义务的宽限期限届满之日起计算,但债务人在债权人第一次向其主张某某之时明确表示不履行义务的,诉讼时效期间从债务人明确表示不履行义务之日起计算。”物资××清算组于2012年2月17日向国贸××发出催款函后,国贸××在2012年4月25日的复函中明确表示不履行债务,故本案诉讼时效期间应从2012年4月25日开始计算。物资××于2013年7月1日起诉主张某某并未超过法定的两年诉讼时效期间。
    根据上述分析,国贸××对物资××主张的涉案债务负有合同的支付义务。现国贸××经物资××清算组催讨后仍未履行债务,其行为明显属于违约,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之规定,国贸××应立即向物资××偿还尚欠的债务1274463元并赔偿相应的利息损失。物资公某请求国贸××支付欠款1274463元并从起诉之日起同期银行逾期贷款利率赔偿利息损失的诉讼请求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予以支持。国贸××提出的抗辩主张均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六十一条、第一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事案件适用诉讼时效制度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二款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温州××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温州市××总公司欠款1274463元并赔偿利息损失(利息损失从2013年7月1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同种类逾期贷款利率计算至本判决确定的还款之日止)。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案件受理费16270元,由被告温州××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并在递交上诉状之日起七日内,预缴上诉案件受理费16270元(具体金额由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确定,多余部分以后退还),款汇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户名:浙江省财政厅非税收入结算分户,开户银行杭州市农行西湖支行,账号:398000101040006575515001)。逾期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审判长 王俊
代理审判员叶希希
人民陪审员陈锡淼
    
    
    
    
    二〇一三年九月二十九日
    

    书记员 董         孙         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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