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青民三(民)初字第3259号 原告上海某物业管理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丁某某。 委托代理人沈某某。 委托代理人丁某。 被告李某。 原告上海某物业管理有限公司诉被告李某物业服务合同纠纷一案,原告诉请:1、请求判令被告支付原告物业管理费人民币6,767.40元;2、判令被告支付原告滞纳金200元。在审理中,原告将物业管理费变更为6,246.86元。本院于2013年9月2日受理,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小额诉讼),由审判员盛美新独任审判,于2013年9月1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上海某物业管理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沈酉酉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李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基于庭审查明的事实,被告拖欠物业管理费6,246.86元属实(注:被告原系上海市某区某室房屋的业主,该房建筑面积为200.22平方米。原告自2009年7月起至今对被告所住小区进行物业管理,每平方米每月收取物业管理费1.30元;物业服务费应按季交纳,业主应在每季末履行交纳义务,逾期交纳的,滞纳金按应交费用的每天千分之三支付。被告欠缴2011年1月至2012年12月的物业管理费。),并理应按照约定支付原告滞纳金。现原告自愿要求被告承担滞纳金200元,于法无悖,本院予以准许。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视为其放弃自己的抗辩权利或诉讼权利。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五条、第八十四条、第一百零六条第一款、《物业管理条例》第四十二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第一百四十四条、第一百六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李某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上海某物业管理有限公司物业管理费6,246.86元; 二、被告李某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上海某物业管理有限公司滞纳金200元。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小额诉讼)审理,案件受理费10元,由被告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附:相关的法律条文 一、《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 第一百一十四条当事人可以约定一方违约时应当根据违约情况向对方支付一定数额的违约金,也可以约定因违约产生的损失赔偿额的计算方法。 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 第五条 公民、法人的合法的民事权益受法律保护,任何组织和个人不得侵犯。 第八十四条债是按照合同的约定或者依照法律的规定,在当事人之间产生的特定的权利和义务关系,享有权利的人是债权人,负有义务的人是债务人。 债权人有权要求债务人按照合同的约定或者依照法律的规定履行义务。 第一百零六条第一款 公民、法人违反合同或者不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承担民事责任。 三、《物业管理条例》 第四十二条第一款业主应当根据物业服务合同的约定交纳物业服务费用。业主与物业使用人约定由物业使用人交纳物业服务费用的,从其约定,业主负连带交纳责任。 …… 第六十七条违反物业服务合同约定,业主逾期不交纳物业服务费用的,业主委员会应当督促其限期交纳;逾期仍不交纳的,物业管理企业可以向人民法院起诉。 四、《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四十二条 法庭辩论终结,应当依法作出判决。判决前能够调解的,还可以进行调解,调解不成的,应当及时判决。 第一百四十四条 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第一百六十二条 基层人民法院和它派出的法庭审理符合本法第一百五十七条第一款规定的简单的民事案件,标的额为各省、自治区、直辖市上年度就业人员年平均工资百分之三十以下的,实行一审终审。 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审 判 员 盛美新 二〇一三年九月二十九日 书 记 员 杨 进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