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浦民一(民)初字第14350号 原告xx,男,1951年12月12日生,汉族,住上海市长宁区中山西路xx弄4号401室。 委托代理人xx,上海xx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xx,上海xx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xx国际贸易(上海)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浦东新区外高桥保税区xx室。 法定代表人xx,董事长。 被告上海xx置业(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长宁区延安西路xx楼。 法定代表人xx,董事长。 被告xx,女,1963年9月14日生,汉族,住上海市徐汇区柳州路xx室。 上列三被告的共同委托代理人xx,女,上海xx置业(集团)有限公司工作。 上列三被告的共同委托代理人xx,上海恒洋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xx诉被告xx国际贸易(上海)有限公司(以下至判决主文前简称xx公司)、上海xx置业(集团)有限公司(以下至判决主文前简称xx公司)、xx及董量追偿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4月26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3年5月2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2013年7月22日,本案由简易程序转为普通程序,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3年8月1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xx的委托代理人xx、xx,被告xx公司、xx公司、xx的共同委托代理人xx到庭参加诉讼。审理中,原告xx撤回了对董量的起诉,本院已口头裁定予以准许。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xx诉称,原告系上海市长宁区中山西路xx弄4号401室(以下至判决主文前简称401室)房屋的产权人。2011年7月27日,原告及被告xx公司与上海农村商业银行普陀支行(以下至判决主文前简称农商银行)签订抵押贷款合同(合同编号:12102114170106),约定原告将其名下的401室房屋抵押给农商银行,作为被告xx公司向农商银行贷款人民币(以下币种同)2,130,000元的抵押担保,如被告xx公司于还款期限届满而不履行还款义务,农商银行有权直接要求原告清偿债务。为确保追偿权的实现,原告特与被告xx公司、xx公司签订《担保协议》,约定被告xx公司、xx公司向原告提供反担保,担保的债权为原告就上述抵押贷款合同为被告xx公司向农商银行履行保证义务后所产生的对被告xx公司的债权,另特别约定被告xx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即被告xx以其自身所有的合法财产对协议所确定的项目提供连带责任担保。就追偿权问题,三被告向原告出具《赔偿承诺书》,承诺:如被告xx公司未能按约于2012年9月10日前归还农商银行涉及401室房屋抵押贷款本息,则三被告赔偿原告3,850,000元。后被告xx公司未能于2012年9月10日前归还农商银行上述债务,原告于2012年12月14日代为偿还了上述债务。现原告起诉来院,要求判令被告xx公司、xx公司、xx共同赔偿原告3,850,000元。 被告xx公司、xx公司、xx共同辩称,原告作为担保人承担了保证责任向农商银行实际还款共计2,124,982.37元,故三被告仅同意偿付原告2,124,982.37元。《赔偿承诺书》中的内容并非三被告的真实意思表示,由于公司资金周转不好,多名债权人向三被告催讨债务,三被告为了缓解被逼债的压力,安抚原告而签订了《赔偿承诺书》。并且,3,850,000元远高于原告承担保证责任清偿款项的金额,原告亦无证据证明除了归还银行的款项外另有其他损失。 经审理查明,2011年7月27日,被告xx公司与农商银行签订《最高额融资合同》,约定:农商银行向被告xx公司提供总额为2,130,000元的最高额融资额度,该合同项下的债务由原告名下的401室房屋作抵押担保。同日,原告与农商银行签订《最高额抵押合同》,约定:原告将名下401室房屋抵押给农商银行,作为被告xx公司与农商银行之间上述债务的抵押担保,又约定:抵押人非主合同下的债务人,则其立即成为保证人,对债务人在主合同项下的债务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后农商银行向被告xx公司放贷2,030,000元。 另查明,原告(甲方)与被告xx公司(乙方)、xx公司(丙方)签订《担保协议》,约定:甲方依照上述《最高额融资合同》、《最高额抵押合同》的约定承担保证责任后取得追偿权,可向乙方和丙方追偿上述债务;乙方和丙方向甲方提供反担保,担保债权为甲方履行保证责任后所产生的对乙方的债权,担保形式为连带责任担保;乙方就甲方为其贷款提供抵押物,同意以现金形式按季对甲方作出补偿,每月补偿金额为贷款金额的2%,直到乙方还清贷款;丙方法定代表人同意以其自身所有的合法财产提供连带责任担保。 又查明,三被告向原告出具《赔偿承诺书》,承诺:如被告xx公司未能按约于2012年9月10日前归还农商银行贷款及相应利息,则三被告赔偿原告3,850,000元。届时,被告xx公司未能于2012年9月10日前归还农商银行贷款本息及相关费用。原告履行了保证责任,于2012年12月14日向农商银行偿还贷款本金2,030,000元、利息70,487.37元、公证费3,195元、律师费21,300元,共计2,124,982.37元。2013年4月26日,原告起诉来院,诉请如前。原告为本案诉讼聘请了律师,支出律师费40,000元。 以上事实,由《最高额融资合同》、《最高额抵押合同》、不动产抵押清单、《担保协议》、《赔偿承诺书》、贷记凭证、农商银行出具的情况说明、转账凭证、律师费发票及当事人的当庭陈述等证据经庭审质证后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已经承担保证责任的保证人,有权向债务人追偿,或者要求承担连带责任的其他保证人清偿其应当承担的份额。本案中,原告为被告xx公司的连带保证人,被告xx公司、xx公司、xx亦为原告提供了反担保,担保形式为连带责任担保,而被告xx公司于贷款期限届满时未能清偿债务,由原告承担了保证责任,向农商银行代为清偿了债务,故原告有权向被告xx公司、xx公司、xx追偿。根据三被告出具的《赔偿承诺书》,如被告xx公司未能按约归还贷款本息,则三被告应赔偿原告3,850,000元,原告据此要求三被告赔偿3,850,000元,三被告认为该内容并非三被告的真实意思表示,但对此并未提供证据予以证明。本院认为该承诺书由三被告出具,有三被告的盖章及签名,合法有效,现被告xx公司未能按约归还贷款本息,三被告理应向原告共同履行自己承诺的赔偿义务。三被告认为原告主张赔偿款3,850,000元金额过高,本院认为原告已为被告xx公司履行担保义务,代偿2,124,982.37元;根据《担保协议》的约定,被告xx公司就原告为其贷款提供抵押物,同意以现金形式按季对原告作出补偿,每月补偿金额为贷款金额的2%,直到被告xx公司还清贷款;原告为本案诉讼聘请了律师,支出律师费40,000元,综合上述因素,本院酌定被告xx公司、xx公司、xx应共同支付原告3,300,000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xx国际贸易(上海)有限公司、上海xx置业(集团)有限公司、xx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共同支付原告xx人民币3,300,000元。 负有金钱给付义务的当事人,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人民币37,600元,由原告xx负担人民币5,372元,被告xx国际贸易(上海)有限公司、上海xx置业(集团)有限公司、xx共同负担人民币32,228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薛桂蓉 代理审判员 杨东锋 人民陪审员 史增康 二〇一三年九月二十九日 书 记 员 奚 斌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