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徐民四(民)初字第1083号 原告舒X,男,1948年4月2日生,汉族,住上海市徐汇区X村X室。 原告刘X,女,1948年11月9日生,汉族,住上海市徐汇区X村X室。 被告朱X,男,1985年2月17日生,汉族,住上海市徐汇区X村X室。 被告朱X,女,1984年11月22日生,汉族,住上海市徐汇区X村X室。 上述两被告的委托代理人陈X,上海X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述两被告的委托代理人沈X(系被告朱X母亲),住同被告朱X。 原告舒X、刘X与被告朱X、朱X相邻关系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嗣后本案依法转为普通程序并组成合议庭,于2013年9月29日再次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除被告朱X、朱X外,其余原、被告双方当事人及其委托代理人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舒X、刘X诉称,原、被告系邻居。在被告2012年购房前,原X室业主曾在天井内搭建了一个简易棚,顶部为木板和泡沫,后用油布遮盖。区拆违办曾经拆除过该简易棚,但X室原业主又搭建了活动的简易棚。被告购房后,将原简易棚拆除,重新搭建水泥顶的房屋,紧贴原告阳台窗户东侧,相距仅1米左右,严重影响原告的居住安全。原告曾向其提出异议,并向居委会等有关部门反映,但无结果。现起诉要求被告拆除本市X村X室天井内的违章搭建。 被告朱X、朱X辩称,被告居住X室,而原告居住X室,并非直接的上下邻居,原告不具有起诉的主体资格。事实上被告2012年5月购房时,天井内已存在搭建房屋,而且原告对此从未提出过异议。被告入住后,从未对天井搭建进行过改建等,原告亦未提出意见。如原告认为是违章建筑,应向有关房地部门反映,不属原告诉讼范围,故不同意原告的诉讼请求。 经审理查明,原、被告系相邻关系。原告舒X、刘X系本市X村X室房屋共有产权人。被告朱X、朱X则为同号X室房屋共有产权人。原告先于被告入住上述房屋。在被告2012年入住时,其底层天井西南方向有一搭建。现该搭建西面和南面为两边围墙,与房屋主体结构相连,而东面与天井围墙有一空隙,空隙上方为不锈钢框架,其余则用水泥封顶。2012年9月原告发觉被告在水泥平顶上加装栏杆,为此原告以影响安全为由,向被告提出异议,并向物业公司、居委会等部门反映,后经相关部门调解,被告拆除了加装的栏杆,但因原告坚持要求被告拆除天井搭建,对此被告不予接受,双方未能协调解决纠纷。原告提出正是由于被告的违章搭建,楼下X室安装了雨棚,更容易导致窃贼通过水泥顶和雨棚攀爬入室,给原告的居住安全带来严重影响。现原告以上述诉称理由起诉至本院,要求判如所请。被告则以辩称理由坚持自己的观点。 上述事实,除原、被告的陈述外,由原告提供的房屋产权证、照片、被告房屋产权登记资料、居委会出具的情况说明,被告提供的照片、房产证、有邻居签字的情况说明等证据证实,并经庭审质证,本院予以确认。另被告提供证人刘万庆到庭作证,以此证明X室天井在被告入住前就有搭建,对此原告提出异议,认为前任业主搭建简陋,且表示无论是否被告购房前搭建,现均要求拆除。由于双方意见不一,致调解不成。 本院认为,邻里之间应本着方便生活、团结互助、公平合理的精神,正确处理相邻关系。作为相邻一方在为自身利益进行搭建时,不得对他方造成妨碍。由于被告底层天井上方封闭搭建的水泥顶紧靠原告阳台东侧,与原告的阳台窗户距离甚近,客观上给楼上原告的居住安全带来隐患,侵犯了原告的合法权益,故被告理应将天井上方封闭的水泥顶予以拆除。另被告天井内的砌墙分隔及东面的不锈钢框架因与原告房屋相隔一定距离,并无严重的相邻妨碍,至于搭建是否妥当,则不属本案审理范围,可由相关部门另行处理。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八十四条、第八十五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朱X、朱X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将上海市徐汇区X村X室天井上方的水泥平顶予以拆除。 案件受理费80元,由被告朱X、朱X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包 莉 代理审判员 张 敏 人民陪审员 严国华 二〇一三年九月二十九日 书 记 员 陆怿婷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