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旗下栏目: 民事判决书

(2013)甬鄞东民初字第19号

来源:新浪网 作者:介子推 人气: 发布时间:2013-12-15
摘要:宁某市鄞州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3)甬鄞东民初字第19号 原告:忻甲。 原告:毛甲。 原告:毛乙。 被告:忻乙。 原告忻甲、毛甲、毛乙与被告忻乙共有物分割纠纷一案,于2013年8月26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同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李胜利适用
  宁某市鄞州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3)甬鄞东民初字第19号



  原告:忻甲。

  原告:毛甲。

  原告:毛乙。

  被告:忻乙。

  原告忻甲、毛甲、毛乙与被告忻乙共有物分割纠纷一案,于2013年8月26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同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李胜利适用简易程序独任审判,后因工作岗位调整,变更为审判员毛冠达适用简易程序于2013年9月1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忻甲、毛甲、毛乙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忻乙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依法缺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忻甲、毛甲、毛乙起诉称:原告曾与被告忻乙就遗产继承纠纷诉至法院,宁某市鄞州区人民法院经审理后作出(2011)甬鄞邱民初字第327号民事判决,依法确认位于宁某市鄞州区东钱湖镇陶某某以被告忻乙名义登记的楼房一间(土地使用证号为鄞集用(2001)字第36-085号),由原告忻甲拥有1/3份额,由原告毛甲、毛乙各拥有1/6份额,由被告忻乙拥有1/3份额。现上述判决业已生效,但被告至今拒不协助原告办理上述房屋的产权登记手续,经多次协商无果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被告协助原告办理房屋过户手续。

  被告忻乙书面答辩称:因不服宁某市鄞州区人民法院及宁某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的(2011)甬鄞邱民初字第327号民事判决和(2012)浙甬民一终字第102号民事判决,现正在申请再审,请求中止审理本案。

  审理中,原告忻甲、毛甲、毛乙为证明其诉讼主张,向本院提交了宁某市鄞州区人民法院作出的(2011)甬鄞民初字第327号民事判决书、民事裁定书、法律文书生效证明及宁某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的(2012)浙甬民一终字第102号民事判决各1份,用以证明诉争房屋为三原告与被告忻乙按份共有的事实已经法院生效判决确认的事实。该证据经庭审质证,因被告未到庭发表质证意见,本院视为其放弃权利。本院认为原告提交的证据可以证明待证事实。据此,本院确认以下事实:

  忻某3、许某某夫妇生前拥有位于东钱湖××××楼房一间。忻某3、许某某夫妇共生育三个女儿,即原告忻甲、被告忻乙以及忻某4。忻某4已死亡,共生育一子一女,即原告毛甲、毛乙。2011年11月29日,本院判决位于宁波市鄞州区××镇××以××记××间(××号为鄞集用(2001)字第36-085号),由原告忻甲拥有1/3份额,由原告毛甲、毛乙各拥有1/6份额,由被告忻乙拥有1/3份额,该判决现已发生法律效力。原告要求被告协助办理上述楼房的产权登记手续无果,诉至本院。

  本院认为:所有权人对自己的不动产或者动产,依法享有占有、使用、收益和处分的权利。本案诉争房屋已经法院生效判决确认为原告忻甲、毛甲、毛乙和被告忻乙按份共有,按份共有人有权随时请求分割房产,同时根据房地产登记的相关规定,共有房屋申请房屋登记,应当由共有人共同申请登记,因此被告应配合三原告进行房地产权属登记。被告关于其正在申请再审,但未提供相应证据,其要求本案中止审理的请求于法无据,本院不予准许,同时被告经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判决。为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忻乙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协助原告忻甲办理位于宁波市鄞州区××镇××以××记××间(××号为鄞集用(2001)字第36-085号)其中三分之一产权的登记手续;协助原告毛甲、毛乙分别办理上述楼房一间其中各六分之一产权的登记手续。

  案件受理费80元,由被告忻乙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宁某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在收到本院送达的上诉案件受理费缴费通知书七日内,凭判决书到浙江省宁某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大厅收费窗口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如银行汇款,收款人为宁某市财政局非税资金专户,帐号为376658348992,开户银行为宁某市中国银行营业部;如邮政汇款,收款人为宁某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室。汇款时一律注明原审案号。逾期不交,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审 判 员 毛冠达









  二〇一三年九月二十九日



  本件与原本核对无异



  代书记员 郑 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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