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旗下栏目: 民事判决书

(2013)甬鄞民初字第1082号

来源:新浪网 作者:介子推 人气: 发布时间:2013-12-15
摘要:宁波市鄞州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3)甬鄞民初字第1082号 原告:钱××。 委托代理人:蔡××。 被告:叶×。 被告:沈××。 被告叶×、沈××的委托代理人:王×。 被告叶×、沈××的委托代理人:张××。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
  宁波市鄞州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3)甬鄞民初字第1082号



  原告:钱××。

  委托代理人:蔡××。

  被告:叶×。

  被告:沈××。

  被告叶×、沈××的委托代理人:王×。

  被告叶×、沈××的委托代理人:张××。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司(组织机构代码为)。住所地:宁波市××××号。

  代表人:毛××。

  委托代理人:毛×。

  委托代理人:徐××。

  原告钱××为与被告叶×、沈××、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于2013年7月5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同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项宇龙独任审判,于2013年8月20日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钱××及其委托代理人蔡××,被告叶×、沈××的委托代理人张××,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司的委托代理人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钱××起诉称:2012年3月5日上午,被告叶×驾驶登记在被告沈××名下的浙B×××××号小型轿车沿宁南路由南往北方向行驶,至宁南南路××鄞州大道路口北侧路段附近时,未确保安全驾驶,与原告驾驶的电动自行车发生碰撞,造成原告受伤及两车受损。经交警部门调查认定:被告叶×负此次事故的主要责任,原告负次要责任。事故导致原告损失为:医药费59289元,误工费43309元,营养费1800元,交通费766元,护理费10827元,伙食补贴费900元,残疾辅助器248元,后期治疗费8000元,伤残鉴定费1900元,残疾赔偿金75804元,精神损害费5000元,财产损失2100元。事后被告叶×支付了53000元。另,浙B×××××号小型轿车在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司投保交强险。为此,原告要求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司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某制保险限额内赔偿122000元,被告叶×赔偿原告其余损失的80%计70354元,被告沈××作为肇事车辆的车主对被告叶某某承担部分承担连带责任。

  被告叶×答辩称:对原告所诉事故没有异议,事后被告已经垫付了53000元,原告主张的误工时间应计算至定残前一日,精神抚慰金应该从交强险内优先扣除,对原告的其他各项损失请依法确定。

  被告沈××答辩称:被告沈××作为机动车所有人不存在过错,不应该承担责任。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司答辩称:对原告所诉事故和责任认定没有异议,肇事车辆在被告公司投保并且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没有异议,被告公司愿意在保险限额范围内承担责任,其中医疗费中应扣除非医保部分的费用,原告骑行的电动自行车损失经公司勘验为700元,后续治疗费可待实际发生后再行主张,鉴定费不属保险理赔范围。

  审理中,原告向本院提交了事故认定书、门诊病历、出院记录、医疗费收据、司法鉴定意见书及鉴定费收据、交通费票据、拐杖购买发票、住院用品购买收据、电动自行车购买发票、户口簿等证据材料,以证明事故经过及责任,受伤及治疗事实,残疾等级及护理、营养、误工期限,鉴定费用,交通费,残疾辅助用品,财产损失,原告的户籍等事实;被告叶×向本院提交了医疗费收据,以证明其垫付医疗费的事实。上述证据材料经法庭出示、质证后,被告方认为:鉴定中关于残疾等级的意见本身存在矛盾;交通费票据无法与具体就诊时间对应,应结合原告的就诊时间和次数认定;拐杖并非在医院购买,住院用品购买收据上没有交款人姓名,故不应认可;电动自行车购买发票中的购货方并非原告,故与本案无关;对其他证据材料的真实性、关联性、合法性均无异议。原告及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司对被告叶×的证据材料没有异议。本院认为,被告关于交通费票据、电动自行车购买发票的质证意见有理,本院予以采纳;被告所谓鉴定中关于残疾等级的矛盾系其理解有误,本院不予采纳;被告关于原告拐杖及住院用品购买单据的意见,过于苛求,本院不予采纳,原告的购买行为符合一般习惯,可予支持;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司关于后续治疗费用的答辩意见,因原告拆除内固定的医疗费为必然产生的费用,故本院予以支持。原、被告的其他证据材料均为书证,并无明显瑕疵,可相互印证且与本案相关,相对各方也无异议,故本院均予以采信。据此,本院结合各方陈述确认下列事实:

  2012年3月5日上午,被告叶×驾驶登记在被告沈××名下的浙B×××××号小型轿车沿宁南路由南往北方向行驶,至宁南南路××鄞州大道路口北侧路段附近时,未确保安全驾驶与原告驾驶的电动自行车发生碰撞,造成原告受伤及两车受损。经交警部门调查认定:被告叶×负此次事故的主要责任,原告不按规定在非机动车道内行驶负次要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被送至宁波市明州医院,诊断为右股骨近端粉碎性骨折、左足软组织损伤,经内固定手术等治疗30天后于4月4日出院,后又多次复诊,共支出医疗费60351.68元,购买拐杖费用160元,购买住院医疗辅助用品费用88元。2013年1月30日,经宁波诚和司法鉴定所鉴定,原告因交通事故导致右股骨近端粉碎性骨折后遗留右髋、右膝关节活动受限的伤残等级为10级,建议伤后的休养时间为12个月,护理时间为3个月,营养期限为3个月,后续拆除内固定的费用约为8000元。原告为此支出鉴定费1900元。

  另确认,原告系城镇居民。浙B×××××号小型轿车在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司投保交强险。事故发生后,被告叶×支付给原告53000元。

  本院认为:被告叶×在驾驶机动车时未确保安全,与原告的电动自行车碰撞,导致原告受伤及车辆受损,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四十八条的规定,相关各方应当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的有关规定承担赔偿责任。根据该法第十六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二条的规定,原告的损失包括:医疗费60351.68元及后期拆除内固定的医疗费80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900元、拐杖费用160元、住院及医疗辅助用品费用88元、护理费、误工费、交通费、营养费、残疾赔偿金、精神损害抚慰金、鉴定费1900元、电动自行车损失;其中护理费、交通费、营养费、精神损害抚慰金由本院根据原告的伤情、治疗经过等酌情分别确定为6600元、400元、2700元、2000元;误工费按宁波市全社会职工平均工资计算至鉴定前一日为39274元;残疾赔偿金根据原告的残疾等级按城镇居民的标准确定为75804元;电动自行车损失根据保险公司的自认确定为700元;上述合计198877.68元。由于被告叶×对事故负有主要责任,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的规定,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司应当在交强险赔偿范围内赔偿原告120700元。由于原告钱××对本次事故负有次要责任,故原告的其余损失由被告叶×赔偿约80%计62540元。原告要求被告沈××赔偿的主张,因没有证据证明被告沈××存在过错,本院不予支持。被告叶×关于精神抚慰金应该从交强险内优先扣除的要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准许。综上所述,本院依法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司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钱××各项损失120700元,其中包括精神损害抚慰金2000元;

  二、被告叶×赔偿原告钱××各项损失62540元;被告叶×已付53000元,尚需支付9540元,限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完毕;

  三、驳回原告钱××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4147元,减半收取2073.50元,由原告钱××负担621.50元,被告叶×负担452元,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司负担100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在收到本院送达的上诉案件受理费缴纳通知书七日内,凭判决书向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大厅收费窗口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如银行汇款,收款人为宁波市财政局非税资金专户,账号:376658348992,开户银行:宁波市中国银行营业部。如邮政汇款,收款人为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室。汇款时一律注明原审案号。逾期不交,作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审 判 员 项宇龙









  二〇一三年九月二十九日



  本件与原本核对无异



  代书记员 章 鑫

责任编辑:介子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