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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徐民一(民)初字第4138号

来源:新浪网 作者:介子推 人气: 发布时间:2013-12-15
摘要:(2013)徐民一(民)初字第4138号 原告袁X,女,xxx年8月11日生,汉族,住上海市xxxx室。 委托代理人史x,上海xx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韦x,男,xxx年9月27日生,汉族,住上海市xxxxx室。 原告袁X韦x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5月28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
(2013)徐民一(民)初字第4138号

  原告袁X,女,xxx年8月11日生,汉族,住上海市xxxx室。
  委托代理人史x,上海xx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韦x,男,xxx年9月27日生,汉族,住上海市xxxxx室。
  原告袁X韦x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5月28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3年7月1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袁X及其委托代理人史x、被告韦x到庭参加诉讼。经当事人一致同意,本案延长简易程序适用期间。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袁X诉称,双方于2010年12月经人介绍相识,2011年6月10日登记结婚,2012年11月25日生育一女,名韦x。双方婚前缺乏了解,性格差异较大,婚后因原告怀孕提出回娘家保胎,被告不同意,在生产医院等问题上也无法达成共识,原告于2012年4月底住回娘家,被告对原告不闻不问。之后,原告发现被告有婚外情,考虑到原告已怀孕等缘故而原谅了被告。2012年10月,原告再次发现被告有婚外情,双方发生争执,被告在多张暧昧照片和短信面前,承认有婚外情,并写下保证书,但直至孩子出生后,被告的婚外情仍没有结束。2013年3月,被告要强行带走孩子,双方关系自此决裂,夫妻感情已经破裂,故要求与被告离婚。离婚后,双方所生之女随原告共同生活,被告每月支付抚养费1,800元,被告可以每月探望孩子二次,从上午九点到下午五点;依法分割共同财产。原告婚后参与被告婚前所购房屋的还贷,原告要求获得2.2万元的补偿款,要求分得被告名下股票市值的一半1.9万余元。
  被告韦x辩称,对原告所述双方相识恋爱、登记结婚,生育子女的时间无异议。被告没有外遇,被告写保证书是因为原告当时怀孕六个月,拿孩子威胁被告。女儿出生至今原告拒绝让被告探望。现被告同意离婚,双方所生之女随被告共同生活,不要求原告支付抚养费,原告可以每月探视孩子二次,从上午九点到下午五点;如果原告抚养女儿,被告每月支付抚养费1,200元。被告名下的车辆归被告所有,被告补偿原告2万元。系争房屋是被告婚前购买,房屋与原告无关,被告给付原告婚后还贷补偿款5,000元。被告名下的股票是被告婚前投入,不存在分割问题。
  经审理查明,原告袁X与被告韦x于2010年12月经人介绍相识,于2011年6月10日登记结婚,于2012年11月25日生育一女,名韦x。婚后因生活琐事等产生矛盾,致夫妻失和,现原告以诉称中的理由起诉来院,要求与被告离婚。被告同意离婚。上海市闵行区春申路1581弄3号601室房屋由被告韦x购买于婚前,2007年7月9日取得房屋产权,权利人为被告。该房有贷款26万元,其中公积金贷款20万元,商业性贷款6万元,贷款人为被告。双方确认该房现价值为110万元,还确认原告婚后参与还贷的金额为5,548.44元。
  2011年10月被告购买了“别克”轿车1辆,登记在被告名下,号牌号为xxxx,双方确认该车现价值为5.5万元。
  另查明,被告婚前在中国银河证券上海肇家浜路营业部开户,截止2013年7月2日,被告名下有股票“楚天高速”100股、“宏图高科”2,700股、“大湖股份”2,400股、“大众公用”1,100股、“上实发展”2,000股,资金余额470.02元。该证券资产系被告婚前投入转化而来。
  现在原告处有金项链、金手链各1件(双方确认原价9,000元)、有被告购买于婚前的对戒1枚、被告购买于婚后的钻戒1枚(原价8,700元),对此,被告要求原告按原价赔偿被告,原告不同意返还,认为是被告婚后赠与;被告要求分割在原告处的IPAD平板电脑1台,原告认为系他人赠与其个人,不同意分割;双方对在被告处的“东芝”笔记本电脑1台价值2,000元意见一致。
  双方确认原告月收入4,400元,被告月收入5,000元。
  审理中,原告提出被告一次性补偿原告3.5万元,子女随原告共同生活,被告每月支付抚养费1,500元,现在各自处的财产归各自所有;而被告提出最多一次性补偿原告3.3万元,每月支付抚养费1,200元,现在原告处的金项链、金手链、钻戒归原告所有,原告给付被告相应折价款。因双方各执己见,致调解未成。
  以上事实,除庭审笔录外,另有结婚证、出生医学证明、购物发票等证实,并经庭审质证,应予认定。
  本院认为,原、被告虽系自主婚姻,但婚后因生活琐事产生矛盾,致夫妻关系不睦,现双方对离婚、子女抚养、探望子女的次数和时间意见一致,予以准许。双方对原告婚后还贷的数额、车辆现价值及车辆的归属意见一致,并无不当,也予以准许。双方对抚养费的给付数额意见不一,由本院根据子女的现状、有利于子女的健康成长、双方的收入情况,以及一般的生活标准等酌定。现在原告处的金项链等首饰系被告婚后赠与或购买,现在原告处的平板电脑、被告处的笔记本电脑,取得或购买于婚后,均认定为夫妻共同财产,由本院根据照顾子女和女方权益的原则判决。xx室房屋由被告购买于婚前,登记在被告一人名下,为被告的婚前财产,但原告参与婚后的还贷,可取得相应的补偿款,具体数额由本院酌定。现在被告名下的证券资产属被告婚前财产,其增值部分为该财产的形态变化,仍应为被告的婚前财产,而原告要求分割,无法律依据,不予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三十六条第一款、第二款、第三十七条第一款、第三十八条第一款、第二款、第三十九条第一款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准予原告袁X与被告韦x离婚;
  二、双方所生之女韦x随原告袁X共同生活,被告韦x自2013年9月起每月支付子女抚养费1,300元,至韦x十八周岁止;
  三、被告韦x可于判决生效之月起每月的第一周和第三周的周六上午9时至下午5时探望韦x,由被告至原告袁X处接送韦x,原告负有协助被告探望韦x的义务;
  四、现在原告袁X处的金项链1条、金手链1条、钻戒1枚、对戒1枚、IPAD平板电脑1台归原告袁X所有,在被告韦x处的对戒1枚、“东芝”笔记本电脑1台归被告韦x所有;
  五、被告韦x名下的号牌号为xxxxx“别克”轿车1辆归被告所有,被告在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原告袁X车辆及原告婚后还贷的补偿款3.5万元;
  六、被告韦x在中国银行证券上海肇嘉浜路营业部的股票及资金归被告韦x所有。
  案件受理费200元,减半收取计100元,由双方各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员 汤惠根
二〇一三年九月二十八日
书 记 员 宋 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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