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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浦民一(民)初字第19339号

来源:新浪网 作者:介子推 人气: 发布时间:2013-12-15
摘要:(2013)浦民一(民)初字第19339号 原告奚XX,男,1980年生,汉族,住上海市浦东新区黄路镇。 委托代理人郑时光,上海必和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赵XX,女,1963年生,汉族,住上海市浦东新区泥城镇。 被告XX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住所地上海市吴淞路。
(2013)浦民一(民)初字第19339号

原告奚XX,男,1980年生,汉族,住上海市浦东新区黄路镇。

委托代理人郑时光,上海必和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赵XX,女,1963年生,汉族,住上海市浦东新区泥城镇。

被告XX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住所地上海市吴淞路。

负责人张XX,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丁颖,上海市中天阳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奚XX与被告赵XX、XX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以下至判决主文前简称“XX保险上海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6月3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2013年6月2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奚XX的委托代理人郑时光,被告XX上海分公司的委托代理人丁颖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赵XX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奚XX诉称,2012年2月10日13时,被告赵XX驾驶沪XX轿车在浦东新区惠南镇人民西路、城西路口由北向西行驶时,违反让行规定,撞上了原告奚XX驾驶的电动自行车,致原告受伤。经交警部门责任认定,被告赵XX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奚XX无事故责任。现原告为维护自己的合法权益,诉至本院要求赔偿,由被告XX保险上海分公司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以下至判决主文前简称“交强险”)和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以下至判决主文前简称“商业险”)内先行赔付,超出部分由被告赵XX承担赔偿责任。原告具体损失为医疗费591.90元(人民币,下同)、误工费9,429元、营养费2,400元、护理费810元、律师费2,000元,共计15,230.90元。

被告赵XX未具答辩意见。

被告XX保险上海分公司辩称,事故车辆投保情况属实;对事故发生概况及责任认定没有异议,同意依法赔付,但对原告具体赔偿主张有异议。

经审理查明,2012年2月10日13时,被告赵XX驾驶沪XX轿车由北向西行驶至上海市浦东新区惠南镇人民西路、城西路口处时,适逢原告奚XX驾驶电动自行车由东向西途经此地,两车相撞,致原告受伤,两车损坏。经交警部门责任认定,被告赵XX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奚XX无事故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先后在上海市浦东新区南汇中心医院门诊治疗,共计发生医疗费591.90元。2012年6月15日,原告伤情经上海市浦东新区浦南医院司法鉴定所司法鉴定,结论为“被鉴定人奚XX所受损伤的休息期二个月、营养期一个月、护理期半个月。”

还查明,沪XX轿车在被告XX保险上海分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和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同时购买了不计免赔特约险,事故发生时系保险期间内。

以上事实,由事故认定书、医疗病史、验伤通知单、上海市浦东新区浦南医院司法鉴定所司法鉴定报告、发票及当事人陈述等证据所证实。

本院认为,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的相关规定,在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中,当事人请求将承保商业险的保险公司列为共同被告的,人民法院应予准许。故本案在审理过程中,原告要求商业险部分在本案中一并处理的意见于法有据,本院予以采信,商业险部分在本案中一并处理。

又本院认为,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机动车同时投保交强险和商业险的,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仍有不足的,非机动车没有过错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赔偿责任;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有过错的,根据过错程度适当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赔偿责任;机动车没有过错的,承担不超过百分之十的赔偿责任。本案中,交通事故发生在机动车和非机动车之间,被告赵XX驾驶的车辆在被告XX保险上海分公司同时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险,经交警部门责任认定,赵XX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故对原告奚XX的合理损失,本院确认被告XX保险上海分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先行向原告承担赔偿责任,超出交强险限额的部分继续由被告XX保险上海分公司在商业险责任限额范围内按照被告赵XX的事故责任承担全部的赔偿责任,仍有不足的,由被告赵XX承担。

关于商业险的赔偿范围,根据商业险保险条款规定,律师费不属于理赔范围,其余损失均未超出交强险限额(包括自费部分),故由被告赵XX承担原告为诉讼支出的合理的律师费,其余损失由被告XX保险上海分公司承担。对于原告的合理损失,本院经审查,原告主张的医疗费591.90元并无不当,应予支持。对营养费和护理费,本院根据原告伤情及鉴定结论,分别确认为900元和750元。对于原告主张的误工费,本院认为,原告虽然提供了个人所得税完税证明和三个月的工资清单,但上述材料载明的时间均系事故发生之前,且原告无法陈述其具体的工作单位和工作性质,本院认为原告可能规避了对自己不利证据的提供,故本院按照本市最低工资标准支持原告的误工损失,结合鉴定结论,确认为3,240元。对于律师费,本院根据本案涉诉标的及相关律师收费标准,酌定为1,000元。综上,上述损失共计6,481.90元,由被告XX保险上海分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应赔付原告5,481.90元(其中医疗费用赔偿款1,491.90元、死亡伤残赔偿款3,990元),余款1,000元由被告赵XX承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二)项,《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三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XX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奚XX5,481.90元;

二、被告赵XX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奚XX律师费1,000元。

负有金钱给付义务的当事人,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30元,减半收取计115元(原告奚XX已预交),由原告奚XX负担90元,被告赵XX负担25元,被告赵XX承担的受理费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交至本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员 郁菊芳
二〇一三年九月二十八日
书 记 员 杨艳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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