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旗下栏目: 民事判决书

(2013)嘉南凤民初字第322号

来源:新浪网 作者:介子推 人气: 发布时间:2013-12-15
摘要:浙江省嘉兴市南湖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3)嘉南凤民初字第322号 原告:金甲。 被告:张××。 委托代理人:陈××。 原告金甲因与被告张××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一案,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于2013年7月3日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康文怡独任审判,于2
浙江省嘉兴市南湖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3)嘉南凤民初字第322号




原告:金甲。

被告:张××。

委托代理人:陈××。

原告金甲因与被告张××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一案,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于2013年7月3日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康文怡独任审判,于2010年7月2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金甲、被告张××及其委托代理人陈××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起诉称,原告向被告购买坐落于嘉兴市××路××室的房屋一套,双方约定房屋总价为250000元,被告应于2010年11月15日前办理过户手续,并将房屋交原告使用。现被告未协助原告办理房产过户手续,且更换门锁导致原告无法使用房屋,其行为已构成根本违约,故诉至法院,请求确认双方的房屋买卖合同关系自2013年7月5日起解除,由被告退还购房款150000元,并支付违约金75000元及利息损失23700元。

被告答辩称,一、涉案房屋为拆迁房,其产权证的办理时间需由政府拆迁部门确定的,被告对此是知情的;二、产权证的实际办理时间为2011年9月7日,此后被告多次通知原告办理过户手续,但原告一直未前来办理;三、被告已将钥匙交给原告,该房屋实际已交付原告使用。

针对自己的主张,原告向本院提供了下列证据:

1.定金乙、补充协议各一份,证明原、被告之间存在房屋买卖合同法律关系的事实。

2.银行转账凭证一份,证明原告已支付房款150000元的事实。

3、房屋钥匙三把,证明被告曾向原告交付房屋钥匙,后又将门锁予以更换,导致原告无法使用房屋的事实。

经质证,被告对上述证据均没有异议。

针对自己的抗辩,被告向本院提供的证据是房屋产权登记证、国有土地使用权证、契证各一份,证明三证的办理时间。

经质证,原告没有异议。

本院认证如下:原、被告提供的证据,其内容及形式均符合法律要求,本院予以确认。

经审理,本院认定案件事实如下:

原告向被告购买坐落于余新镇××××室的房屋,双方于2010年8月1日签订《定金乙》一份,约定房屋总价为250000元,原告于合同签订当日支付定金150000元,在房屋过户当日支付余款100000元,被告应于2010年11月15日前将房屋交付给原告使用。

同日,双方签订《补充协议》一份,约定被告应于2010年11月15日前协助原告办理房屋过户登记手续。

合同履行过程中,原告已按约于2010年8月1日将150000元定金丙给被告,同日,被告将房屋钥匙交付给原告,但被告未在2010年11月15日前协助原告办理房屋过户手续,故原告诉至本院,酿成此诉。

另查明,在具备办理过户手续条件后,被告曾电话联系原告,要求原告前来办理过户手续,但原告称其在外地,未前去办理。

再查明,被告在2013年4、5月间,将涉案房屋的钥匙更换,未通知原告。

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的房屋买卖合同关系有证据证实,本院予以确认。双方在合同中,就被告应在2010年11月15日前协助原告办理房屋过户登记手续的条款有明确约定,本院认为,被告在合同签订时应当明知涉案房屋系拆迁房,办理房产登记手续需由政府统一安排的情况,却仍与原告达成上述协议,其认为对违约行为不具有过错的抗辩意见不应得到支持,被告逾期协助过户的行为属于违约。本案的争议焦点在于,原告是否有权要求解除合同。对此,本院认为,解除权,是指合同当事人可以解除合同的权利,必须在除斥期间内行使。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五条第二款“法律没有规定或者当事人没有约定解除权行使期限,经对方催告后在合理期限内不行使的,该权利消灭。”的规定,参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品房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五条第二款“对方当事人没有催告的,解除权应当在解除权发生之日起一年内行使;逾期不行使的,解除权消灭。”的规定,可以看出,法律设置解除权的除斥期间的目的在于督促权利人及时行使解除权,这样不仅有利于尽早确定违约行为发生后的合同关系,而且可以防止权利人滥用权力给对方当事人带来不必要的担心和损失,维护社会经济秩序的稳定。本案中,原告在2010年11月15日之后,即明知了被告的违约事实的存在之后,仍然多次与被告联系办理房屋过户手续的事宜,表明了其在解除权产生后依旧愿意继续履行房屋买卖合同的态度,原告主张合同解除已经超过了解除权的除斥期间,不符合法律设置解除制度的目的,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金甲的全部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2515元,由原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嘉兴市中级人民法院。





代理审判员  康文怡









二〇一三年九月二十八日





书 记 员  马爱华

责任编辑:介子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