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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杭余余商初字第533号

来源:新浪网 作者:介子推 人气: 发布时间:2013-12-15
摘要:浙江省杭州市余杭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3)杭余余商初字第533号 原告:蒋××。 委托代理人:娄××。 被告:洪××。 被告:邬××。 原告蒋××诉被告洪××、邬××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7月8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谈建明独任审判。本
浙江省杭州市余杭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3)杭余余商初字第533号


  原告:蒋××。

  委托代理人:娄××。

  被告:洪××。

  被告:邬××。

  原告蒋××诉被告洪××、邬××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7月8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谈建明独任审判。本案于2013年8月3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蒋××委托代理人娄××、被告洪××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邬××经本院传唤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蒋××起诉称:洪××因家用所需于2012年9月11日向蒋××借款人民币110000元,借期一个月,并签订了借款协议,另约定借款利息为百分之十,如未按约定期限归还借款,蒋××有权按每日按借款金额的千分之三向洪××主张违约损失,并由洪××承担为追讨债务的律师费、诉讼费等费用,同时由邬××对借款本息、违约责任等提供连带责任。借款到期后,经多次催讨,洪××拒不履行还款义务,邬××未尽保证责任。故请求判令:一、洪××立即归还蒋××借款人民币110000元。二、洪××支付蒋××利息11000元(自2012年9月11日起至2012年10月10日止)。三、洪××支付蒋××违约金79200元(自2012年10月10日起至2013年6月10日止,计240天,按每日千分之三计算),并要求按上述计算方式承担自2013年6月11日起至判决确定履行付款日止违约金。四、洪××承担蒋××本次诉讼支付的律师代理费12000元。五、邬××对上述一、二、三、四项给付承担连带清偿责任。本案诉讼费由洪××、邬××负担。

  为证明以上主张,蒋××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

  1、借条及担保协议一份,证明洪××向蒋××借款110000元,约定利息按照百分之十计算,违约金以千分之三计算,以及由洪××承担蒋××实现债权的费用,同时由邬××提供担保的事实。

  2、离婚登记审查处理表、审查处理结果及离婚协议书各一份,证明洪××与邬××原为夫妻,2012年8月13日离婚时约定了共同财产分割。

  3、委托代理合同及发票一份,证明蒋××因本案诉讼支出律师代理费12000元的事实。

  洪××辩称:2012年9月8日,洪××因银行转贷需要向蒋××借款300000元,约定利息15000元,实际收到借款285000元。洪××转贷办理完成后,即归还借款190000元。2012年9月11日,洪××重新与蒋××签订了借款金额为11万元的借款协议。2012年11月10日,洪××归还借款本金35000元(款打入蒋××的合伙人郑为煜银行帐户)。现在只需归还蒋××借款本金60000元,同意按法律规定标准支付利息。

  洪××为证明其答辩事由,向本院提供如下证据:

  客户回单一份,证明2012年11月10日洪××向蒋××归还借款本金35000元。

  当事人提供的证据,经庭审质证,本院作如下认证:

  蒋××提供的证据1、2,洪××没有异议。蒋××提供的证据3,洪××对真实性没有异议,但不清楚收费是否合理。本院认为,上述证据1、2、3,真实,确认具有证明效力。洪××提供的证据,蒋××对真实性没有异议,认为该款项属于对借款利息的清偿,其中11000元属于借期内1个月利息,其余的24000元系逾期还款利息。本院认为,该证据真实,确认洪××支付蒋××人民币35000元的事实。

  根据以上证据及庭审陈述,本院认定如下事实:2012年9月8日,洪××因银行转贷需要向蒋××借款300000元,并约定了利息。洪××转贷手续办理后,归还了借款本金190000元。2012年9月11日,蒋××与洪××、邬××经结算确认尚某借款本金为11万元,并签订了借款及担保协议,约定该借款月利息百分之十,借期1个月(即至2012年10月11日归还),如未按期还款,蒋××有权按借款金额每日千分之三向洪××主张违约金损失,以及由洪××承担为追讨债务的律师费、诉讼费等费用,同时由邬××对借款本息、违约责任等提供连带保证责任,保证期限至还清借款本息止。2012年11月10日,洪××向蒋××支付人民币35000元。

  本院认为:蒋××与洪××间的借贷关系明确,洪××未按约归还借款是形成本案纠纷的原因,应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对争议的2012年11月10日洪××向蒋××支付人民币35000元属于借款本金或利息等性质的认定和处理。本院认为,2012年9月11日蒋××与洪××经结算确认尚某借款本金11万元并签订了借款及担保协议,约定的借期内利息及逾期违约金损失计算标准均超过了相关规定,应调整为按银行同期年贷款利率的4倍计算,由于截止2012年11月10日洪××向蒋××支付人民币35000元时,按同期银行年贷款利率4倍计算的上述借款金额借期内应付利息及逾期违约金损失的累计金额为4106.67元,按债务清偿优先付息及违约损失的顺序,认定上述给付35000元款项中的4106.67元是对到期应付利息及相应违约损失之支付,其余的30893.33元属于对借款本金的清偿,故扣除前述借款本金后,尚某未归还蒋××的借款本金79106.67元以及逾期违约损失,洪××应予清偿。邬××作为保证人,未履行担保义务,依法在保证范围内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蒋××主张因本案诉讼支出的律师代理费过高,本院予以调整,其合理部分,本院予以支持。邬××的保证范围没有明确包含律师诉讼代理费,故其无需对该项给付义务承担连带责任。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洪××返还原告蒋××借款本金79106.67元,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

  二、被告洪××支付原告蒋××违约金损失(自2012年11月11日起至本院判决生效确定返还借款之日止,以借款79106.67元为基数,按银行同期年贷款利率的四倍计算),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

  三、被告洪××支付原告蒋××因本案诉讼支出的律师代理费8000元,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

  四、被告邬××对上述一、二项给付义务承担连带责任。

  五、驳回原告蒋××其余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案件受理费4483元,减半收取2241.5元,由原告蒋××承担1190元,由被告洪××承担1051.5元,被告邬××对被告洪××承担部分中的900元承担连带责任,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交纳本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二份,上诉于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并向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4483元。对财产案件提起上诉的,案件受理费按照不服一审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预交。在上诉期满后7日内仍未交纳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人民法院开户银行:工商银行湖滨分理处,户名: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帐号:1202024409008802968)。

  审判员  谈建明

  二〇一三年九月二十八日

  本件与原本核对无异

  书记员  杜 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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