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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浦民一(民)初字第19681号

来源:新浪网 作者:介子推 人气: 发布时间:2013-12-15
摘要:(2013)浦民一(民)初字第19681号 原告章某,男,某年某月某日生,汉族,住上海市某区某路某弄某号。 委托代理人张某,上海某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成某,女,某年某月某日生,汉族,住上海市某区某路某弄某号某室。 委托代理人成某(系被告伯父),住上海市
(2013)浦民一(民)初字第19681号
  原告章某,男,某年某月某日生,汉族,住上海市某区某路某弄某号。
  委托代理人张某,上海某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成某,女,某年某月某日生,汉族,住上海市某区某路某弄某号某室。
  委托代理人成某(系被告伯父),住上海市某区某路某弄某号某室。
  委托代理人倪某(系被告阿姨),住上海市某区某路某弄某号某室。
  原告章某诉被告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某年某月5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3年7月3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及其委托代理人张某,被告及其委托代理人成某、倪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章某诉称,原、被告于某年某月经人介绍相识恋爱,某年某月登记结婚,婚后未生育子女。恋爱期间及结婚初期双方感情尚可。婚后原、被告与原告的父母、奶奶一同居住。某年秋天由于双方性格不合、生活习惯及家庭观念上存在差异,双方因家庭琐事发生争吵。原告上班不在家时被告经常和原告父亲吵架、辱骂原告父亲,双方因此发生争执,被告父亲便前来打骂原告。由于被告脾气怪异,吵架之后协商和沟通都无效。某年某月底,原告搬出来在外借房居住,被告仍然住在原告父母家。原告认为,双方性格不合,夫妻感情已经破裂,故起诉要求:判决原、被告离婚。
  被告成某辩称,原告所述双方经人介绍相识恋爱、登记结婚时间属实。婚后双方感情尚可。某年5月被告怀孕后自然流产。某年4月,被告怀孕四个月并且是双胞胎,有流产迹象时被告告诉原告及家人,原告及家人并没有重视保胎而导致再次流产。被告为原告流产两次,原告父亲认为被告以后可能无法生育言辞过激,造成被告心情不开心。被告身体和精神上需要慰问的时候,原告及家人不闻不问。被告认为双方系自由恋爱结婚,感情很好。原告所称某年秋天双方吵架是由于原告父母的原因。被告不同意离婚。
  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某年某月经人介绍相识恋爱,某年某月登记结婚,婚后未生育子女。恋爱期间及结婚初期双方感情尚可。某年5月、某年4月被告两次怀孕均流产。某年下半年,双方因家庭琐事发生争吵。某年某月底,原告搬出在外借房居住,双方分居至今。庭审中,原告坚持要求离婚,而被告不同意离婚,以致本院调解不成。
  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供的结婚证、照片、房屋产权信息,被告提供的验伤通知单、出院记录、门急诊病历、病历诊断报告及庭审笔录等证据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原、被告系自主婚姻,婚姻基础较好,双方婚后亦建立了一定的夫妻感情。双方由于缺乏对对方足够的包容而因家庭琐事、性格差异产生争执,致使夫妻关系产生不睦。对此双方均应珍惜夫妻感情,尊重彼此,念及家庭利益,互相理解和沟通,克尽夫妻的诚实互信义务。原、被告均应采取积极主动的态度,调节好与家庭其他成员之间的关系努力通过自己的行动来弥补双方之间产生的裂痕。只要双方共同努力,消除隔阂,原、被告夫妻关系有望得到改善。鉴于双方的夫妻感情尚未破裂,故原告要求与被告离婚的诉讼请求,本院难予支持。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原告章某要求与被告成某离婚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
  案件受理费人民币200元,减半收取计100元,由原告章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代理审判员 龚亦慧
二〇一三年九月二十八日
书 记 员 孙 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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