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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浦民一(民)初字第34272号

来源:新浪网 作者:介子推 人气: 发布时间:2013-12-15
摘要:(2013)浦民一(民)初字第34272号 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3)浦民一(民)初字第34272号 原告徐XX,女,1966年9月2日生,汉族,住上海市浦东新区高桥镇潼港八村42号201室。 委托代理人吴XX,上海韩明志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XX队,住所
(2013)浦民一(民)初字第34272号

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3)浦民一(民)初字第34272号

原告徐XX,女,1966年9月2日生,汉族,住上海市浦东新区高桥镇潼港八村42号201室。

委托代理人吴XX,上海韩明志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XX队,住所地上海市浦东新区高桥镇花山路706号。

负责人陈X,队长。

委托代理人顾XX,男,XX队工作。

被告XX公司,住所地上海市浦东新区华京路8号5楼。

负责人黄XX,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李XX,上海捷铭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徐XX诉被告XX队(以下至判决主文前简称XX队)、XX公司(以下至判决主文前简称XX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9月27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3年10月1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徐XX及其委托代理人吴XX、被告XX队的委托代理人顾XX、被告XX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李XX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徐XX诉称,2012年1月4日6时44分,被告XX队员工朱X驾驶牌号沪DXX轻型普通货车行驶至上海市浦东新区张杨北路近草高支路南约100米处时,适遇原告行走至此,该货车正面与原告相撞,造成原告受伤的道路交通事故。经交警部门认定,朱X承担事故全部责任。当日,原告被送往上海市第七人民医院住院治疗。原告因此次事故共遭受如下损失:医疗费人民币(以下币种同)50,758.92元、误工费44,483.41元、营养费1,800元(40元/天×45天)、护理费3,000元(40元/天×75天)、鉴定费8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420元(20元/天×21天)、律师费10,000元,因牌号沪DXX轻型普通货车在被告XX公司处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以下简称交强险)及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以下简称商业三者险),故起诉要求以上损失由被告XX公司在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不足的部分由被告XX队承担赔偿责任。

被告XX队辩称,对事发经过及责任认定无异议,被告同意对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以外的部分依法承担赔偿责任。关于原告主张的各项赔偿项目,医疗费应由被告XX公司全额承担,误工费、营养费、护理费、鉴定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律师费均无异议。另外,被告XX队垫付了原告医疗费48,820.72元、律师费10,000元,要求在本案中一并处理。

被告XX公司辩称,对事发经过及责任认定无异议。若被告XX队能提供肇事车辆事发时有效行驶证件,被告同意在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范围内依法承担赔偿责任。关于原告主张的各项赔偿项目,医疗费应扣除非医保费用及分类自负部分,误工费不予认可,营养费认可20元/天的标准计算30天,护理费认可30元/天的标准计算60天,鉴定费无异议,律师费不属于保险赔偿范围。

经审理查明,2012年1月4日6时44分许,被告XX队员工朱X驾驶登记在案外人上海浦东新区通园停车管理服务有限公司名下的牌号沪DXX轻型普通货车行驶至上海市浦东新区张杨北路近草高支路南约100米处时,适遇原告行走至此,该货车正面与原告相撞,造成原告受伤的道路交通事故。经上海市公安局浦东分局交通警察支队认定,朱X承担事故全部责任。当日,原告被送往上海市第七人民医院住院治疗,诊断为:左外踝骨折伴踝关节半脱位。2012年1月18日原告出院,共住院14天。2013年3月12日,原告又至上海市第七人民医院住院治疗,行左外踝骨折术后内固定取出术,于2013年3月19日出院,共住院7天。为治疗因本起交通事故造成的伤情,原告共支付了医疗费1,938.20元。2012年10月26日,经上海市东方医院司法鉴定所鉴定,原告因车祸致左外踝骨折、左踝关节半脱位,经手术行内固定治疗后,目前恢复尚可,上述损伤酌情给予治疗休息期150日,营养期30日,护理期60日;内固定物拆除二次手术给予治疗休息期30日,营养期15日,护理期15日。为此原告支付鉴定费800元。事发后,被告XX队垫付了原告住院医疗费48,820.72元(含伙食费318.10元)、律师费10,000元。因原、被告未能就相关赔偿事项达成一致意见,原告于2013年9月27日提起本案诉讼。

另查明,原告系上海浦东国际集装箱码头有限公司员工,交通事故发生前半年月平均工资为3,704元。原告因本起事故所受伤害被认定为工伤,并享受一次性伤残补助金等。2013年8月,原告将2012年1月4日至2012年6月4日期间工资等计38,954.41元返还单位。

又查明,牌号沪DXX轻型普通货车在被告XX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其中医疗费用赔偿限额为10,000元,死亡伤残赔偿限额为110,000元,财产损失赔偿限额为2,000元;商业三者险赔偿限额为200,000元,不计免赔率。本起交通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

以上事实,有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驾驶证、行驶证、车辆详细信息摘抄、交强险保单、商业三者险保单、门诊病历、出院小结、医疗费收据、住院费用清单、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费收据、劳动合同、账户历史交易明细表、工伤(亡)人员待遇核定表、个人所得税完税证明、单位证明、银行现金单、律师费发票及当事人的庭审陈述为证。

本院认为,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没有过错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赔偿责任;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有过错的,根据过错程度适当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赔偿责任。被告XX公司作为牌号沪DXX轻型普通货车的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保险人,应在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责任限额范围内对原告的损失承担赔偿责任。原告的损失范围中超出或不属于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责任限额的部分,应根据事故当事人对本起事故发生的过错程度确定,原、被告对交通事故责任认定均无异议,鉴于朱X事发时系履行职务行为,故被告XX队作为朱X的用人单位应对原告损失范围中超出或不属于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责任限额的部分承担赔偿责任。原告主张的损失范围中:1、医疗费。经本院核算,原告因本起事故花费的医疗费用扣除伙食费后计50,440.82元,有病史资料、医疗费单据等为证,本院予以确认。2、住院伙食补助费。原告主张住院伙食补助费420元,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确认。3、营养费。根据原告伤情及鉴定意见确定的营养期限,本院酌情按30元/天的标准确认营养费为1,350元。4、护理费。原告主张护理费3,000元,两被告不持异议,本院予以确认。5、误工费。原告虽被认定为工伤,但已提供充分证据证明其休息期间最终并未从单位获得报酬,实际产生了误工损失,故其要求两被告赔偿误工损失并无不当。至于误工费用,本院酌情参照事发前六个月原告的月平均工资标准并结合鉴定意见确定的休息期限确认误工费为22,224元。6、鉴定费。原告主张鉴定费800元,有鉴定费收据为证,本院予以确认。7、律师费。原告主张律师费10,000元,被告XX队对律师费金额不持异议,本院予以确认。以上原告可获赔的费用中,医疗费50,440.82元、住院伙食补助费420元、营养费1,350元,合计52,210.82元,由被告XX公司赔偿原告;护理费3,000元、误工费22,224元,合计25,224元,由被告XX公司在交强险范围内赔偿原告;鉴定费800元,由被告XX公司在商业三者险范围内赔偿原告;律师费10,000元,由被告XX队赔偿原告。综上,被告XX公司应赔偿原告78,234.82元,被告XX队应赔偿原告10,000元,与被告XX队已经垫付原告的医疗费48,820.72元、律师费10,000元相抵扣后,原告尚应返还被告XX队48,820.72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二)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XX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徐XX人民币78,234.82元;

二、原告徐XX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返还被告XX队人民币48,820.72元。

负有金钱给付义务的当事人,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人民币2,525元,减半收取计人民币1,262.50元,由原告徐XX负担人民币260元,被告XX队负担人民币1,002.5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代理审判员 韩 伶



二○一三年十一月十五日



书 记 员 杨兆杰




代理审判员 韩 伶
二〇一三年十一月十五日
书 记 员 杨兆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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