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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浦民一(民)初字第29759号

来源:新浪网 作者:介子推 人气: 发布时间:2013-12-15
摘要:(2013)浦民一(民)初字第29759号 原告莫x,女,汉族,住上海市浦东新区x室。 原告陆x,女,汉族,住上海市浦东新区x室。 法定代理人莫x(系原告陆x母亲),住同原告陆x。 上述两原告共同委托代理人郁忠,上海通润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陆x,男,汉族,住上海
(2013)浦民一(民)初字第29759号
  原告莫x,女,汉族,住上海市浦东新区x室。
  原告陆x,女,汉族,住上海市浦东新区x室。
  法定代理人莫x(系原告陆x母亲),住同原告陆x。
  上述两原告共同委托代理人郁忠,上海通润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陆x,男,汉族,住上海市虹口区x室。
  被告陆x,男,汉族,住上海市虹口区x室。
  被告张x,女,汉族,上海市虹口区x室。
  上述三被告共同委托代理人周耘,上海市律和理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莫x、陆x诉被告陆x、陆x、张x所有权确认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8月26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并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莫x暨原告陆x的法定代理人及其委托代理人郁忠,被告陆x、陆x、张x及三被告共同委托代理人周耘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莫x、陆x共同诉称,莫x与陆x原系夫妻,2002年9月28日登记结婚,2013年7月22日由法院判决离婚。陆x系莫x与陆x之女,法院判决陆x随莫x共同生活。陆x、张x系陆x父母。上海市黄浦区x路227号房屋(以下简称x路房屋)于2005年10月11日拆迁,被拆迁人(安置人)为张x、陆x、陆x、陆x,拆迁款为人民币831,637元(以下币种相同)。上海市浦东新区x路197弄1号506室(以下至判决主文前简称系争房屋)由两原告与三被告于2005年10月14日共同出资购买,房价为1,000,000元,其中首付260,000元由莫x与陆x支付,剩余740,000元全部由x路房屋的房屋动迁款支付。该740,000元中207,909元属于陆x,207,909元属于莫x,324,182元属于陆x、张x。现莫x、陆x需解决居住问题,故要求判令依法确认系争房屋归原、被告共同共有,并依法分割系争房屋,房屋归三被告所有,三被告支付两原告房屋折价款1,458,150元(莫x772,050元,陆x686,100元),三被告承担诉讼费。
  被告陆x、陆x、张x共同辩称,不同意原告诉请。原告莫x与陆x原系夫妻,原告诉称结婚、离婚情况属实。x路房屋拆迁属实,但被安置人是张x一人,被拆迁的是私房,登记在案外人张x名下,去世后没有变更登记,被告张x是张x唯一合法的继承人,故动迁款均属于张x。系争房屋总价1,000,000元,莫x、陆x支付260,000元,三被告曾委托律师明确莫x根据出资情况应得的房产份额,并要求莫x搬离系争房屋。
  经审理查明,x路房屋于1947年由张x建造,并于1986年翻建,张x并于1989年申办私有房屋产权。
  2005年10月11日,陆x、张x就x路房屋与上海世博土地储备中心签订居住房屋拆迁补偿安置协议,被拆迁人栏记载为“张x(亡)张x(安置)陆x、陆x、陆x”,确认该户属世博动迁,在册户数4人,核定4人,该房屋建筑面积为58.06平方米,属私房,选择货币动迁,动迁补偿款为[8,943+(8,450×2-8,943)×20%]×58.06=611,627.26元,另有政策补贴(2,000+300)×58.06=133,538元,奖励费29,030元,速迁费50,000元,搬家费696.72元,违搭5,745元,设备迁移费1,000元,总计为831,637元。
  2005年10月14日,陆x、陆x、张x向案外人徐锡敏等人购买了系争房屋,共花费1,000,000元,其中包含房价980,000元,中介费、各种手续费、簿证工本费、契税、印花税等20,000元。莫x与陆x支付了260,000元,陆x、张x支付了740,000元。2005年12月30日,系争房屋核准登记在陆x、陆x、张x名下。
  另查明,张x现已死亡,张x系其独生女儿,为其唯一继承人。陆x系张x丈夫,陆x系陆x、张x之子。莫x与陆x于2002年9月28日登记结婚。陆x系莫x与陆x之女,于2004年8月14日因出生将户口报入x路房屋,于2006年5月2日移出至上海市浦东新区x村83号204室。2013年7月22日法院判决准予莫x与陆x离婚,陆x随莫x共同生活。2013年8月9日,三被告委托律师发函给原告,称系争房屋系三被告共同出资购买,并登记在三被告名下;莫x已与陆x离婚,再在该房屋内居住不合适;莫x与陆x对该房屋共享有26%的份额,即莫x个人享有13%的份额,被告同意将房屋出售后支付莫x份额的钱款,并要求莫x十天内搬离系争房屋。
  以上事实,由两原告提供的拆迁补偿安置协议、户籍证明、房地产买卖合同、产权登记申请书、契税缴款书、房地产登记簿、出资情况说明、(2013)浦民一(民)初字第9848号民事判决书。三被告提供的律师函及庭审笔录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本案争议焦点在于陆x、张x支付的系争房屋740,000元房款中是否包含了陆x、陆x因x路房屋动迁所应得的动迁款。x路房屋于1947年由张x建造,并于1986年翻建,从该房建造、翻建、申办产证情况及动拆迁协议均可明确该房屋属张x所有的城镇私房,该房缴纳公地地租并不改变此房属私房的性质。张x去世后,该房屋应由其女儿张x继承。动拆迁协议确认的补偿款中房屋价款611,627.26元与政策补贴133,538元是根据被动迁房屋面积所做补偿,应属房屋权利人张x所有,此两项即超过740,000元。故两原告主张陆x、张x支付的740,000元购房款中包含陆x、莫x应得的各207,909元动迁款无事实法律依据,两原告据此以上述款项作为出资主张系争房屋产权份额本院亦难以支持。
  莫x与陆x以夫妻共同财产出资260,000元购买系争房屋,虽该房屋权利人登记为陆x、陆x、张x,结合房屋购买费用为1,000,000元,莫x应对系争房屋有13%的份额。审理中,当事人经协商确认系争房屋现在的房价为3,100,000元,故房屋权利人陆x、陆x、张x应当向莫x支付相应折价款403,000元。鉴于房屋分割后莫x已不再享有系争房屋份额,故原告要求确认系争房屋归原、被告共同共有的请求应予驳回。
  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七十六条、第七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十三条第一款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陆x、陆x、张x共同向原告莫x支付人民币403,000元;
  二、上海市浦东新区x路197弄1号506室房屋所有权由被告陆x、陆x、张x共同共有;
  三、驳回原告莫x、陆x的其余诉讼请求。
  负有金钱给付义务的当事人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人民币31,600元,减半收取计15,800元,由原告莫x负担2,054元,被告陆x、陆x、张x共同负担13,746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提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员 闵 纯
二〇一三年九月二十九日
书 记 员 杨 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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