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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浦民一(民)初字第33377号

来源:新浪网 作者:介子推 人气: 发布时间:2013-12-15
摘要:(2013)浦民一(民)初字第33377号 原告徐某某,男,1963年9月1日生,汉族,住上海市浦东新区某号。 原告徐某某,女,1988年8月20日生,汉族,住上海市浦东新区某号。 原告何某某,女,1931年11月12日生,汉族,住上海市浦东新区某号。 上述三原告的共同委托代
(2013)浦民一(民)初字第33377号
  原告徐某某,男,1963年9月1日生,汉族,住上海市浦东新区某号。
  原告徐某某,女,1988年8月20日生,汉族,住上海市浦东新区某号。
  原告何某某,女,1931年11月12日生,汉族,住上海市浦东新区某号。
  上述三原告的共同委托代理人刘军明,上海永乐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述三原告的共同委托代理人徐良军,上海永乐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杜某,男,1982年7月3日生,汉族,住安徽省寿县板桥镇某号。
  被告上海南汇某某混凝土制品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浦东新区康桥镇某室。
  法定代表人徐某某。
  被告某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市分公司,住所地上海市黄浦区某号。
  负责人张某某,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李晓瑞,上海捷铭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徐某某、徐某某、何某某与被告杜某、上海南汇某某混凝土制品有限公司(以下至判决主文前简称“某某公司”)及某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市分公司(以下至判决主文前简称“某上海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9月26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3年10月2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徐某某及其三原告的共同委托代理人刘军明,被告杜某,被告某上海分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李晓瑞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某某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徐某某、徐某某、何某某诉称,陶某某系原告徐某某的妻子、原告徐某某的母亲,原告何某某的女儿。2013年7月3日上午8时40分许,被告杜某驾驶属被告某某公司所有的沪D-XXXXX重型特殊结构货车沿沪南公路机动车道由南向北行驶至鹤楼路路口右转向东时,与在该路口驾驶电动自行车沿非机动车道由南向东转弯的陶某某发生碰撞,致陶某某倒地后被车辆碾压,后陶某某经送医院抢救无效于当日死亡。经交警部门认定被告杜某负事故全部责任。另沪D-XXXXX重型特殊结构货车在被告某上海分公司投保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及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现原告方提出事故造成损失为医疗费291.20元(人民币,下同)、交通费3,490元、处理事故人员误工费8,000元、丧葬费28,150元、死亡赔偿金803,760元、被扶养人生活费20,16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0元、电动自行车损失费1,800元、购买尸单费用80元、殡殓服务费3,992元、律师费15,000元,共计934,723.20元。要求先由被告某上海分公司依次在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的责任限额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并要求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优先赔偿精神损害抚慰金);不足部分,由被告杜某、某某公司承担赔偿责任。
  被告杜某辩称,对原告方所述交通事故的基本事实和责任认定无异议,提出自己是在为被告某某公司工作中发生交通事故,具体赔偿责任由法院依法予以处理。
  被告某某公司未具答辩。
  被告某上海分公司辩称,保险公司同意在交强险、商业三者险的责任限额范围内根据保险合同依法承担相应民事赔偿责任;对原告方主张的赔偿项目及具体金额,保险公司持有异议。
  经审理查明,陶某某(女,1964年6月7日生,本市非农业人口)是原告徐某某的妻子、原告徐某某的母亲,原告何某某的女儿。2013年7月3日8时40分许,在本市浦东新区鹤楼路出沪南公路口东约2米路段处,被告某某公司驾驶员杜某驾驶沪D-XXXXX重型特殊结构货车沿沪南公路机动车道由南向北行驶(外出作业回单位途中),陶某某骑行电动自行车沿沪南公路东侧非机动车道亦由南向北行驶,两车行驶至鹤楼路路口均右转弯向东时不慎发生碰撞,致陶某某人车倒地后被车辆碾压,后陶某某经送医院抢救无效于当日死亡。经交警部门认定,被告杜某驾驶机动车在没有交通信号的道路上行驶时未确保安全,负本起事故全部责任。事故发生后,为抢救治疗陶某某原告方支出了医疗费291.20元,为本次诉讼聘请律师原告方支出了律师费15,000元。原告方的电动自行车经保险公司定损,损失金额为1,800元。另查明,原告何某某生育有三个子女,儿子陶某某、陶某某,女儿陶某某。
  还查明,沪D-XXXXX重型特殊结构货车在被告某上海分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及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责任限额1,000,000元、不计免赔率),保险期间均自2012年10月19日零时起至2013年10月18日二十四时止。
  上述事实,由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机动车行驶证、驾驶证、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单、机动车保险单、验伤通知单、居民死亡医学证明书、尸检报告、户籍证明、户口簿、结婚证、独生子女证、上海市浦东新区航头镇牌楼村民委员会证明、聘请律师合同、被告某某公司出具的《杜某交通事故情况说明》、发票及当事人的陈述等证据证实。
  本院认为,根据法律规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应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在明确侵权责任的成立以及范围的基础上,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仍有不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和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由侵权人予以赔偿。用人单位的工作人员因执行工作任务造成他人损害的,由用人单位承担侵权责任。本起交通事故发生于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之间,并经相关职能部门认定作为机动车一方的被告杜某负事故全部责任,且被告杜某系在执行被告某某公司工作任务中致人损害。故对原告的合理经济损失,本院确认先由被告某上海分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超出交强险责任限额的部分,本院根据事故双方的过错程度,确认由侵权方承担全部份额的赔偿责任,该损失先由被告某上海分公司在商业三者险的责任限额范围内根据保险合同承担赔偿责任,余款由被告某某公司基于职务关系承担赔偿责任。原告方要求被告杜某承担赔偿责任的诉请,于法不符,本院不予支持。
  本案原告方合理损失的确认:1、医疗费,本院经审查医疗费票据,凭据核定为291.20元。2、交通费,本院考虑到原告方为处理事故确需该方面费用的支出,故根据案件具体情况酌情支持1,000元。3、处理事故人员误工费,原告方提供的相应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主张,本院考虑处理事故人员为处理事故确存在误工的事实,故根据案件具体情况酌情支持误工损失4,000元。4、丧葬费28,150元,原告方的主张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照准。5、死亡赔偿金,具体金额有两部分组成,一为陶某某的死亡赔偿金,陶某某系本市非农业人口,死亡时未满60周岁,根据本市2012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标准(1年为40,188元),计算20年,现原告方主张803,760元,符合相关规定,本院予以照准;二为被扶养人生活费,现原告何某某主张被扶养人生活费20,160元,被告某上海分公司予以认可,不存在争议,本院亦予以照准;综上死亡赔偿金共计确认为823,920元。6、精神损害抚慰金,陶某某的死亡给其近亲属带来了一定的精神痛苦,现原告方主张精神损害赔偿,于法有据,应予支持;具体金额,根据本案的损害后果及被告方的过错程度等因素,现原告方主张50,000元,并无不当,本院予以支持,该款由被告某上海分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优先赔偿。7、电动自行车损失费1,800元,被告某上海分公司不持异议,本院予以照准。8、律师费,原告方为诉讼聘请律师支出代理费,属合理损失,可予支持;具体金额,根据本案的涉诉标的及案件难易程度等因素,本院酌情支持10,000元。关于原告方主张的购买尸单费用及殡殓服务费,本院认为上述费用属于丧葬费范畴,不得重复主张,故不再另行支持。综上,根据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的责任限额及赔偿范围,本院确认被告某上海分公司在本案中应当承担的强制保险赔偿款为112,091.20元(其中医疗费用赔偿款为291.20元、死亡伤残赔偿款为110,000元、财产损失赔偿款为1,800元);根据法律规定及保险合同约定,本院确认被告某上海分公司应承担的商业三者险赔偿款为797,070元;不属于保险责任范围的损失10,000元,由被告某某公司承担赔偿责任。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二)项,《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二十二条,第三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二条,第六十五条第一、二款,《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三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某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市分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徐某某、徐某某、何某某909,161.20元;
  二、被告上海南汇某某混凝土制品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徐某某、徐某某、何某某10,000元;
  三、驳回原告徐某某、徐某某、何某某的其余诉讼请求。
  负有金钱给付义务的当事人,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3,151元,减半收取计6,575.50元(此款已由原告徐某某、徐某某、何某某预交),由原告徐某某、徐某某、何某某负担79.50元,被告上海南汇某某混凝土制品有限公司负担863元,被告某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市分公司负担5,633元。两被告各自所负之款均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交至本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员 凌 云
二〇一三年十一月十五日
书 记 员 朱 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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