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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金民一(民)初字第3103号

来源:新浪网 作者:介子推 人气: 发布时间:2013-12-15
摘要:(2013)金民一(民)初字第3103号 原告潘某某,男,1963年生,汉族,住上海市金山区。 委托代理人侯某,上海市甲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朱某,男,1980年生,汉族,住上海市金山区。 被告某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住所地上海市黄浦区。 法定代表人陆
(2013)金民一(民)初字第3103号

原告潘某某,男,1963年生,汉族,住上海市金山区。
  委托代理人侯某,上海市甲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朱某,男,1980年生,汉族,住上海市金山区。
  被告某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住所地上海市黄浦区。
  法定代表人陆某某,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吴某某,上海市乙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潘某某诉被告朱某(下称第一被告)、某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下称第二被告)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第一被告、第二被告委托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13年1月,第一被告驾驶牌号为浙A小轿车行驶至本区金山大道X号处,与原告驾驶的电动自行车发生相撞,导致原告受伤、车辆损坏。经公安机关认定,第一被告与原告负事故同等责任。后双方协商未果,原告遂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被告赔偿其损失合计220,838.43元。庭审中,原告变更诉讼请求为187,814元,其中第二被告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赔付,并优先赔付精神损害抚慰金。
  第一被告答辩认为,对事故发生的经过、责任认定意见无异议,具体赔偿金额同意保险公司意见。
  第二被告答辩认为,对事故发生的经过、责任认定意见及车辆投保情况无异议,但对具体赔偿金额有异议,愿意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承担赔付责任。
  经审理查明,本院对原告陈述的事故发生经过和责任认定意见予以确认。原告伤势经鉴定,已构成十级伤残,酌情给予休息期4个月、营养期2个月、护理期3个月;后期内固定取出时可予以休息期60天、营养期和护理期各30天。
  另查明,第一被告驾驶的车辆向第二被告投保了强制责任保险,保险期间自2012年11月29日至2013年11月28日止。事故发生后,第一被告已垫付原告停车费装车费60元、支付过钱款20,000元,合计20,060元。
  上述事实,由原、被告主体资料、户口本、被告的驾驶证、行驶证复印件、交通事故认定书、鉴定书和鉴定费单据、病史资料和医疗费单据、交通费单据、劳动合同、误工证明、工资清单及单位营业执照、定损单和修理费单据、律师代理费单据、保单、第一被告提交的停车费单据、收条、当事人的当庭陈述等证据所证实。
  本院认为,公民的生命健康权和财产权应受法律保护。侵害他人身体造成伤害和财产造成损害的,应当根据各自的过错大小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根据公安机关的认定结论:第一被告负事故的同等责任,本院认为该认定意见并无明显不当,予以认同,故根据2006年7月1日起施行的《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二十一条“被保险机动车发生道路交通事故造成本车人员、被保险人以外的受害人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依法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及第二十三条“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在全国范围内实行统一的责任限额。责任限额分为死亡伤残赔偿限额、医疗费用赔偿限额、财产损失赔偿限额以及被保险人在道路交通事故中无责任的赔偿限额”的规定,第二被告作为肇事车辆的被投保单位,应在强制保险责任限额内对原告的实际损失承担赔偿责任。鉴于本案交通事故发生在机动车和非机动车之间,故超出部分根据规定由第一被告赔偿60%。关于原告的损失,本院参照一审法庭辩论终结时的上一统计年度上海市相关赔偿标准作出如下认定:医疗费,第二被告认为应扣除原告已理赔的金额。本院认为,原告基于自己购买的人寿保险而理赔的金额与本案系二个法律关系,故对第二被告的辩解意见不予采纳,并扣除住院费单据中的伙食费金额,凭据确定40,861元。住院伙食补助费,本院按每天20元计算12天,即240元。营养费,本院按每天30元计算3个月,即2700元。护理费,原告参照本市从事居民服务和其他服务业职工月平均工资标准1897元计算4个月,符合规定,本院予以确认,即7588元。误工费,原告提供的证据能够证明其存在误工损失。第二被告虽然有异议,但未提供相反证据予以推翻,本院不予采信,故原告按每月5000元计算6个月,尚属合理,本院予以确认,即30,000元。残疾赔偿金,原告系非农业人口,故其参照本市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40,188元按赔偿比例10%计算20年,符合规定,本院予以确认,即80,376元。精神损害抚慰金,原告请求5000元,尚属合理,本院予以确认。鉴定费,凭据确定为2400元。交通费,本院酌定200元。物损,本院根据定损金额确定1100元。后续治疗费,鉴于该损失尚未实际发生,故本院难以支持,原告可在该费用发生后另行主张。上述原告损失合计170,465元,由第二被告赔付医疗费用赔偿限额10,000元、死亡伤残赔偿限额110,000元(残疾赔偿金、精神损害抚慰金、误工费、护理费和交通费合计123,164元,已超过责任限额;精神损害抚慰金优先赔偿)、财产损失赔偿限额1100元,合计121,100元,余额49,365元由第一被告赔偿60%,即29,619元。律师代理费,本院酌定3000元,故第一被告赔偿原告损失合计32,619元,扣除其已垫付的20,060元,还应赔偿12,559元。鉴于原告同意本案中一并处理第一被告的停车费损失,本院予以准许,并凭据确定该损失为260元,由原告赔偿40%,即104元。上述二者相抵,第一被告还应赔偿原告损失合计12,455元。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六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朱某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损失合计12,455元。
  二、被告某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付原告损失合计121,100元;
  三、驳回原告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当事人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2306元,由原告负担820元、第一被告负担1486元。第一被告所负之款,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交纳本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员 俞凤秀
二〇一三年九月二十九日
书 记 员 沈翠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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