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旗下栏目: 民事判决书

(2013)黄浦民四(民)初字第901号

来源:新浪网 作者:介子推 人气: 发布时间:2013-12-15
摘要:(2013)黄浦民四(民)初字第901号 原告张甲。 委托代理人童某,上海市某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张乙。 委托代理人袁某,上海某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李某。 原告张甲与被告张乙、李某共有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王蓓蕾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
(2013)黄浦民四(民)初字第901号

原告张甲。

委托代理人童某,上海市某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张乙。

委托代理人袁某,上海某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李某。

原告张甲与被告张乙、李某共有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王蓓蕾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甲的委托代理人童某、被告张乙的委托代理人袁某、被告李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张甲诉称:原告与被告张乙是堂兄妹关系,被告李某与被告张乙是母女关系。上海市黄浦区某号(下简称“涉讼房屋”)系租赁使用权房,来源于原告的祖母、被告张乙的父亲和原告父亲先前承租使用的老房子。1969年原告父亲赴吉林省插队,户口也随之迁出涉讼房屋。1994年5月,原告作为知青子女回沪,户口迁入涉讼房屋。后原告的祖母和被告张乙的父亲故世后,被告张乙成为涉讼房屋的承租人。2012年5月,上海市人民政府依法征收了涉讼房屋所在地块,并对该地块进行动迁。因被告已与征收事务所签订房屋征收补偿协议,以货币安置的方式获得动迁安置款,且原、被告无法对动迁安置补偿款的分割达成一致,故原告起诉要求依法分割涉讼房屋的动迁安置补偿款,原告要求获得三分之一的补偿款。诉讼过程中,原告明确其要求分得的补偿款金额为512,196.98元,包括房屋价值补偿款1,086,590.94元的三分之一、自行购房补贴300,000元中的二分之一,对于其余的各项补贴、奖励费、协议生效计息奖励费,原告均不要求主张。

被告张乙、李某辩称:涉讼房屋是公房,原系原告与被告张乙的祖父母承租,后由被告张乙的父亲张丙承租,最后由被告张乙承租。原告户口迁入涉讼房屋后,从未在此居住,而且原告在动迁前一直认可被告张乙对涉讼房屋的承租权益,还配合被告张乙取得该房合法的承租权。由于原告一直未实际居住涉讼房屋内,故原告属于户口空挂,不属于同住人。按照本次动迁的政策,有关居住困难户或特困对象的认定,应符合《黄浦区某路地块居住困难户认定办法》、《黄浦区某路地块特困对象认定办法》的规定,由于被告张乙签订的《上海市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补偿安置协议》中,并未给予居住困难户补贴、特困对象补贴,因此,被告张乙并未因原告的户口在涉讼房屋内而多获得任何动迁补偿款。原告的经济条件较好,其利用工作渠道,租赁所在辖区百花街公房,且他处另购有大户型商品房,因此,其不存在居住困难。故此原告的诉讼请求没有事实以及法律依据,请求法院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针对被告的辩称,原告补充意见:涉讼房屋是原、被告的长辈租赁国家的房产的延续,而非被告张乙单位分配或被告张乙购买的使用权房。原告于1994年5月按照政策回沪,户口报入涉讼房屋,即取得了涉讼房屋的居住权。后原告因参军户口迁出,2002年退伍后户口仍落户于涉讼房屋内。涉讼房屋面积仅有18.1平方米,原、被告在客观上无法共同居住在一起。原告在本市租房居住至今,且他处没有享受过拆迁和福利分房,因此原告的情况符合同住人的条件。原告作为涉讼房屋的同住人,当然有权享有动迁安置权益。
经审理查明:原告之父张丁与被告张乙之父张丙是兄弟关系,被告李某与被告张乙是母女关系。

张丁的户籍原在涉讼房屋内,1969年2月迁出,当时该户的户籍户主是原告的祖母。1994年3月,张丙作为原告的监护人,在《在外省区工作的原上海城镇下乡知(支)青子女来沪就读入户申请表》中承诺:自愿为原告提供住宿条件,承担生活管理和教育的责任。次月,有关部门同意原告入户涉讼房屋内,在《在外省区工作的原上海城镇下乡知(支)青子女来沪就读入户审批表》中亦记载监护人为张丙。后原告因入伍户籍迁出涉讼房屋。2002年1月,原告因退伍、转业入籍入户涉讼房屋内。2008年3月,原告结婚。

又查明:涉讼房屋系公房性质,房屋类型为旧里住宅,居住面积18.1平方米。该房屋的承租人原曾是原告的祖母,后更户为张如坚、张丙。因张丙于2007年9月去世,被告张乙于2007年9月26日向有关部门申请更改涉讼房屋的租赁户名,原告及被告李某在《更改租赁户名申请书》上签名、盖章,而被告张乙则在该申请书中承诺“保证共同居住人的居住权”。经审核,涉讼房屋的承租人更户为被告张乙。

2012年6月,经上海市黄浦区人民政府决定,对涉讼房屋所在的上海市黄浦区某路地块实施征收。

在《黄浦区某路地块被征收户基本情况一户一表(居民)》中记载:涉讼房屋在册户籍为三人,分别为被告张乙(户主)、被告李某(户籍于1981年11月由上海市某号迁入涉讼房屋)、原告(户籍于2002年1月由广东省深圳市边防分局迁入涉讼房屋)。在该表的“拟出人员情况”处均为空白。

2012年7月,上海市黄浦区住房保障和房屋管理局、上海市黄浦第一房屋征收事务所有限公司(下简称“房屋征收事务所”)与被告张乙签订了《上海市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补偿安置协议》,约定:涉讼房屋的认定建筑面积为27.87平方米,房地产市场居住评估单价为每平方米建筑面积23,024元,评估均价为每平方米建筑面积23,799元;征收基地价格补贴系数为30%,套型面积补贴为建筑面积15平方米,计算认定居住困难户货币补贴的折算单价为每平方米建筑面积9,000元;涉讼房屋的价值补偿款为1,086,590.94元(其中,评估价格为530,622.50元,套型面积补贴为356,985元,价格补贴为198,983.44元),被告张乙选择货币补偿,合计可获价值补偿款1,086,590.94元;经认定,被告张乙户不符合居住困难户的补偿安置条件;其他各类补贴、奖励费用包括签约奖励费158,610元、搬迁奖励费52,870元、建筑面积奖励费139,350元、装潢补贴13,935元、搬迁费500元、自行购房补贴300,000元、无认定建筑面积外的使用面积补贴100,000元、协议生效计息奖励费43,616.35元;本协议生效后,由被告张乙负责安置涉讼房屋内的实际使用人或同住人;上海市黄浦区住房保障和房屋管理局应支付被告张乙的补偿款项总计1,895,473元。该协议现已生效。

再查明:《黄浦区某路地块旧城区改建房屋征收补偿方案》载明:公有房屋承租人以房屋征收决定作出之日合法有效的租用公房凭证按户进行补偿;承租的公有居住房屋,以租用公房凭证所记载的建筑面积为准,租用公房凭证记载的是居住面积的,“旧里住宅”按照1.54的换算系数计算建筑面积;被征收居住房屋的补偿金额=评估价格+价格补贴,评估价格=被征收房屋的房地产市场评估单价×被征收房屋的建筑面积,评估均价=被征收范围内居住房屋评估总价÷居住房屋总建筑面积,价格补贴=评估均价×补贴系数(本区为0.3)×被征收房屋的建筑面积,套型面积补贴=评估均价×补贴面积(每证补贴面积标准为建筑面积15平方米);征收执行政府规定租金标准的公有出租居住房屋,被征收人选择货币补偿的,租赁关系终止时,对被征收人的补偿金额计算公式为:评估价格×20%,对公有房屋承租人的补偿金额计算公式为:评估价格×80%+价格补贴,被征收房屋属于旧式里弄房屋、简房以及其他非成套独用居住房屋的,增加套型面积补贴;人均建筑面积不足22平方米的居住困难户,增加保障补贴,但已享受过经济适用住房政策的除外;对被征收人、公有房屋承租人无认定建筑面积外的使用面积或未获得认定建筑面积外的使用面积补偿的,给予补贴100,000元;室内装饰装修价值按被征收房屋建筑面积每平方米500元补贴;搬迁费按被征收居住房屋核定的建筑面积每平方米12元计算,每户低于500元,按500元发放;家用设施移装补贴包括电话移装费每户140元(凭缴费单据)、管道煤气移装费每户200元(凭缴费单据)、热水器移装费每台300元(凭购机发票)、空调移装费每台400元(凭购机发票)、有线电视移装费每户330元(凭缴费单据)、宽带移装费每户90元(凭购机发票)、家用(独用)电表按实计算(凭收费单据);在本地块房屋征收补偿签约期限内,凡与房屋征收部门签订房屋征收补偿协议的居民户,被征收居住房屋建筑面积在25平方米以内(含25平方米),每证发放签约奖励费人民币150,000元,房屋建筑面积在25平方米以上,每增加1平方米增发人民币3,000元;被征收人、公有房屋承租人与房屋征收部门签订房屋征收补偿协议,协议生效后,在约定期限内搬离、腾空并办理完毕交房手续的每证发放50,000元搬迁奖励费,建筑面积超过25平方米的,每平方米增加1,000元搬迁奖励费;建筑面积奖励费以被征收房屋建筑面积为基准,每平方米5,000元;协议生效计息奖励费按房屋征收补偿协议的补偿总金额(不含特困对象补贴)以半年期贷款年利率6.10%的标准计息;公有房屋承租人选择货币补偿安置,且不选择购买本地块提供安置房屋的,给予自行购房补贴,自行购房补贴按建筑面积每平方米7,000元计算,每证户低于300,000元的按300,000元计算;公有房屋承租人所得的货币补偿款归公有房屋承租人及其共同居住人共有。作为方案附件的《黄浦区某路地块居住困难户认定办法》载明:截至房屋征收决定作出之日,在被征收房屋处有本市常住户口连续满1年,在本市无其他住房或者虽在本市有其他住房,但人均居住面积低于7平方米,且居住在被征收房屋内的人员,可以计入居住困难户核定人数;本办法所称的“其他住房”是指本市他处的公有住房使用权,且为福利分房时的租赁人、同住人,或者本市他处的已购公有住房,或者将已购公有住房出售、公有住房承租权差价交换,或者2003年12月31日后因本市他处房屋拆迁、征收获得过补偿安置,或者在本市获得过住房货币补贴;凡被确认为居住困难户且增加保障补贴的,增加居住困难户补助(居住困难人数4人,每证给予居住困难户补助12万元;居住困难人数4人以上,每增加1人增加补助5万元)。

另查明:原告所称其实际居住的上海市徐汇区某室房屋系原告向案外人某物业管理有限公司租赁的房屋,双方之间签订《租赁合同》。

上海市某室房屋系原告夫妻、张丁夫妻4人共同共有,建筑面积163.7平方米,该房屋产权来源于买卖,产权登记时间是2008年。

1994年11月,原上海市南市区人民法院作出判决,准许被告李某与被告张乙的父亲离婚;离婚后,被告张乙随其父共同生活,被告李某支付抚养费;离婚后,被告李某迁出涉讼房屋,迁至上海市复兴东路某号。

审理中,两被告称:被告李某与被告张乙之父离婚后,即在外借房居住;被告张乙成为涉讼房屋承租人后,该房一直出租给他人,被告张乙也居住他处。

以上事实,由《结婚证》、《租赁合同》、民事判决书、《在外省区工作的原上海城镇下乡知(支)青子女来沪就读入户申请表》、《在外省区工作的原上海城镇下乡知(支)青子女来沪就读入户审批表》、《知(支)青年户口资料摘录证明》、《证明》、物业资料摘录、《上海市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补偿安置协议》、《上海市房地产登记簿》、《更改租赁户名申请书》、《黄浦区某路地块旧城区改建房屋征收补偿方案》、《黄浦区某路地块被征收户基本情况一户一表(居民)》、当事人的陈述以及本院的审理笔录等证据予以证明。

本院认为:公民合法的民事权益应受法律保护。本案所涉房屋系公房性质,房屋被征收时的承租人虽是被告张乙,但该房的承租人曾经是原告和被告张乙的祖母、被告张乙的父亲等人。原告作为知青子女,将户籍迁入涉讼房屋时原告尚未成年,被告张乙的父亲作为原告的监护人在《在外省区工作的原上海城镇下乡知(支)青子女来沪就读入户申请表》中承诺:自愿为原告提供住宿条件,承担生活管理和教育的责任,且此时被告张乙的父亲是涉讼房屋的承租人,因此,原告在其户籍迁入涉讼房屋后即取得了涉讼房屋的居住权。嗣后原告的户籍虽曾因参军一度迁出涉讼房屋,但这并不影响原告的居住权。原告在上海市松江区文诚路虽有一套建筑面积达163.7平方米的房屋,但该房是原告夫妻、原告父母4人共同共有,且来源于买卖,并不属于福利性质取得的房屋,原告现居住的房屋亦是原告向案外人所借。被告张乙在《更改租赁户名申请书》中承诺“保证共同居住人的居住权”。涉讼房屋居住面积仅有18.1平方米,原告若亦居住在内,势必影响两被告的居住生活,况且被告张乙之父去世后,该房屋被出租给他人,原告根本无法居住在内,两被告并无证据证明原告在他处取得过福利性房屋,房屋征收事务所在核定人口时亦未将原告拟出。因此,综合各方面因素,并结合相关规定,本院认为原告有权对涉讼房屋的征收补偿款主张权利。虽然《上海市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补偿安置协议》中约定由被告张乙负责安置涉讼房屋内的实际使用人或同住人,但这并不意味着被告张乙可以对房屋征收补偿款的分割比例有决定权。在一般情况下,房屋征收补偿款的分割遵循一人一份、均等分割的原则。鉴于两被告的情况并不属于酌情多分的情形,且原告的经济条件好坏与房屋征收补偿款的分割也无关联性,被告张乙在选择货币补偿时应当充分考虑到自己和其母李某的居住状况和经济状况,因此,两被告的抗辩理由本院不予采信。根据法律规定,当事人有权在法律规定的范围内处分自己的民事权利和诉讼权利。鉴于原告在本案中仅要求分割其中的房屋价值补偿款、自行购房补贴,不要求对其余的各项补贴、奖励费等主张权利,因此,本院对于房屋的征收补偿款中除房屋价值补偿款、自行购房补贴之外的费用在本案中不做处理。至于房屋价值补偿款、自行购房补贴的分割比例,根据一人一份、均等分割的原则,房屋价值补偿款、自行购房补贴应由原、被告均等分割,原告要求分得自行购房补贴的二分之一缺乏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因争议钱款已存于被告张乙银行账户内,故应由被告张乙承担给付义务。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四条、第五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上海市黄浦区某号被征收房屋价值补偿款、自行购房补贴共计人民币1,386,590.94元,由原告张甲、被告张乙、被告李某各得人民币462,196.98元;

二、被告张乙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张甲被征收房屋价值补偿款、自行购房补贴共计人民币462,196.98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人民币8,922元减半收取为人民币4,461元,由原告张甲负担人民币436元,由被告张乙负担人民币4,025元。

财产保全费人民币3,670元,由原告张甲负担人民币890元,由被告张乙负担人民币2,78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员 王蓓蕾
二〇一三年九月二十九日
书 记 员 蒋 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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