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徐民一(民)初字第4907号 原告杨某某, 委托代理人史某某,BB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李某某,BB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被告张某, 委托代理人吴某,上海CC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AA公司, 负责人张某,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相某,DD律师集团(上海)事务所律师。 原告杨某某诉被告张某、AA公司(以下简称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7月8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3年9月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杨某某的委托代理人史某某、被告张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吴某、被告保险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相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杨某某诉称,2012年6月27日19时47分许,在上海市大木桥路出零陵路北约200米处,被告张某驾驶车牌号为豫CX××小型轿车与驾驶电动车的原告发生交通碰撞事故,致原告人伤车损。经交警部门认定,张某承担事故全部责任。经查,事发时豫CX××车辆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了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以下简称交强险)及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以下简称商业三者险)。经与被告交涉未果,故原告诉至法院,要求被告承担民事赔偿责任。原告确认损失如下:残疾赔偿金241,128元、误工费21,0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580元、护理费10,000元、营养费3,68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15,000元、医疗费2,351元、鉴定费3,500元、交通费1,000元、律师代理费10,000元、衣物损失费500元,其中由被告保险公司在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的责任限额内承担先行赔偿义务,精神损害抚慰金15,000元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优先赔偿,超出或不属于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理赔范围的部分由被告张某承担赔偿责任。 被告张某辩称,对事故基本事实及责任认定无异议;被告张某系肇事司机,愿意依法承担相应的民事赔偿责任。对于原告的具体诉讼请求,鉴定费、律师代理费,均无异议;其余诉讼请求均认可被告保险公司的意见。 被告保险公司辩称,对事故基本事实及责任认定无异议;事发时肇事车辆在我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其中商业三者险的责任限额为500,000元,且不计免赔,被告保险公司愿意承担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的赔付责任。对于原告的具体诉讼请求,残疾赔偿金,认可农村居民赔偿标准;误工费,认可每月1,620元的赔偿标准;住院伙食补助费,认可每天20元的赔偿标准及原告实际住院天数;护理费,认可每天40元的赔偿标准;营养费,认可每天30元的赔偿标准;精神损害抚慰金,无异议;医疗费,结合被告张某垫付的医疗费一并核算;交通费,认可500元;衣物损失费,认可300元;鉴定费、律师代理费,均不属于交强险的理赔范围。 经审理查明,2012年6月27日19时47分许,在上海市大木桥路出零陵路北约200米处,被告张某驾驶车牌号为豫CX××小型轿车与驾驶电动车的原告发生交通碰撞事故,致原告人伤车损。上述事故,经上海市公安局徐汇分局交通警察支队认定,被告张某承担事故全部责任,原告无事故责任。 原告伤后即被送至上海交通大学医学院附属第九人民医院(以下简称市九医院)就诊,诊断为脑外伤(左颞叶挫裂伤、左侧颞叶急性硬膜下出血、右颞骨骨折)、右肺挫伤、多发肋骨骨折,于当日收治入院,后行左侧去骨瓣减压术+颅内多发血肿清除+脑脊液修补术,于2012年7月13日出院,共住院15.5天。2012年10月8日至2012年10月19日,原告再次入住市九医院行颅骨修补+脑脊液漏修补+任意皮瓣成形术,共住院12.5天。上述治疗期间,被告张某垫付住院陪护费680元。 2013年3月22日,经上海市公安局徐汇分局交通警察支队委托,复旦大学上海医学院司法鉴定中心对原告伤残等级、伤后休息、营养及护理期限作出评定意见:杨某某因交通事故致轻度智力缺损(IQ61)、日常生活有关的活动能力部分受限已构成八级伤残;伤后可予以休息七个月,营养三个月,护理三个月。原告为此支付鉴定费3,500元。 2013年5月10日,上海EE公司出具证明,内容为:“兹有我单位职工谭某某、杨某某自2011年8月至2012年10月期间居住于斜土路××单位宿舍,特此证明。”2013年5月14日,上海市徐汇区斜土路街道茶陵居民委员会在该证明上注明“情况属实”并加盖公章。此外,原告于2010年5月1日在上海市徐汇区斜土路街道办理了上海市临时居住证,并分别于2011年1月10日、2011年7月8日办理了续办手续。 事发后,被告保险公司对原告受损电动车进行定损,确定修理费金额为1,000元,后被告张某垫付电动车修理费1,000元。 另查明,涉案豫CX××车辆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保险期限均为2011年10月18日至2012年10月17日;其中交强险的责任限额为122,000元,包含死亡伤残赔偿限额110,000元,医疗费用赔偿限额10,000元,财产损失赔偿限额2,000元;其中商业三者险的责任限额为500,000元,且不计免赔。 原告与案外人谭某某系夫妻。事发时,谭某某系上海EE公司员工,从事厨师长工作。谭某某事发前一年的月平均工资为5,018元。事故发生后,谭某某因照顾原告而请假三个月,该期间用人单位扣发其全部工资。 2010年3月至事发时,原告系上海EE公司员工,从事领班工作。原告事发前一年的月平均工资为3,096元。事发后,用人单位扣发原告全额工资至2013年2月。 上述事实,除当事人陈述外,另有原告提供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交通事故损害赔偿调解终结书、机动车行驶证及驾驶证、交强险保单、商业三者险保单、病史资料、司法鉴定意见书及鉴定费发票、夫妻关系证明、单位误工证明、工资表、劳动合同、民事委托代理合同、居住证明、上海市临时居住证历史业务查询,被告张某提供的收条、机动车辆估损单、电动车修理费发票及修理清单等证据证明,本院予以确认。 庭审中,原告杨某某、被告张某和被告保险公司就本案医疗费达成一致意见:原告自行支付医疗费2,321.60元,被告张某垫付原告医疗费124,598.67元,合计医疗费126,920.27元;其中自费金额41,961.51元,由被告张某按照机动车辆保险条款的约定承担赔偿责任;余额84,958.76元由被告保险公司在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责任限额内赔偿。此外,被告张某还要求其为原告垫付的住院陪护费680元、电动车修理费1,000元在本案中一并予以处理,原告及被告保险公司对此均无异议。 本院认为,公民的生命健康权受法律保护,侵害人因过错造成他人人身损害的,相关赔偿义务人应承担赔偿责任。本案系因道路交通事故引发的损害赔偿案件,交警部门根据涉案交通事故经过认定被告张某承担事故全部责任,原告无事故责任,并无不妥,且原、被告均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故原告因交通事故造成的损失应由被告张某承担全部民事赔偿责任。由于涉案车牌号为豫CX××车辆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原告据此要求其优先承担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中的赔付责任及精神损害抚慰金在交强险限额内优先受偿,符合相关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 本案的损害赔偿范围如下:残疾赔偿金,原告现有证据足以证明其事发前已经在上海城镇地区连续居住满一年以上、且主要收入来源于城镇,故理应适用城镇居民赔偿标准,且原告的主张符合其伤残等级、定残日的实足年龄及法庭辩论终结前上海市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标准,故本院予以支持,确认为241,128元。误工费,原告的主张符合其工资表显示的事发后因伤误工所实际减少的收入损失及司法鉴定意见确定的休息期,故本院予以支持,确认为21,000元。护理费,原告以丈夫谭某某护理为由主张以谭某某每月收入5,000元作为护理费的赔偿标准,对此,本院认为,原告主张的赔偿标准符合事发后谭某某因护理原告所产生的误工损失,故对该标准予以采纳,但鉴于谭某某的收入标准远高于上海市护工市场的收费标准,原告在护理期内均主张家属护理显然超出合理、必要范围,故根据原告伤情酌定家属护理期为半个月,从而确定家属护理期间的护理费为2,500元;至于家属护理期之后的护理费,根据司法鉴定意见确定的护理期再扣减半个月的家属护理期,同时结合上海市护工市场的平均工资标准,酌定该期间的护理费为4,750元;综上,本案的护理费合计7,250元。至于被告张某垫付的住院陪护费680元,因与原告主张的护理费系重复计算,故由原告自行承担。交通费,根据原告治疗、鉴定及处理涉案纠纷所需,综合考虑出租车及公共交通代步方式等,酌定为5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鉴于涉案交通事故致原告身体伤残,造成了精神痛苦,上述赔偿款项尚不足以弥补原告损失,且原告主张的金额尚属合理,故本院予以支持,确认为15,000元。上述损失合计284,878元,由被告保险公司赔偿交强险中死亡伤残赔偿限额110,000元,余额174,878元由被告保险公司在商业三者险责任限额内赔偿。 医疗费,鉴于原、被告就本案医疗费已达成一致意见,于法不悖,故本院予以准许,具体确认如下:原告自行支付医疗费2,321.60元,被告张某垫付原告医疗费124,598.67元,合计医疗费126,920.27元;其中自费金额41,961.51元,由被告张某赔偿;余额84,958.76元,由被告保险公司赔偿交强险中医疗费用赔偿限额10,000元,在商业三者险责任限额内赔偿74,958.76元。 住院伙食补助费,根据每天20元的赔偿标准及原告实际住院天数,酌定为560元。营养费,根据司法鉴定意见确定的营养期及上海市相应赔偿标准,酌定为3,600元。上述损失合计4,160元,由被告保险公司在商业三者险责任限额内赔偿。 衣物损失费,虽原告未提供相应证据,但考虑到涉案交通事故确会造成原告随身衣物的损坏,故酌定为300元。至于被告张某垫付的电动车修理费,有定损依据及修理费发票为证,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确认为1,000元。上述损失合计1,300元,未超出交强险中财产损失赔偿限额,由被告保险公司赔偿。 鉴定费、律师代理费,鉴于被告张某均无异议,故本院予以支持,分别确认为3,500元和10,000元。上述损失合计13,500元,由被告张某赔偿。 综上,本案中被告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的赔偿金额总计121,300元,在商业三者险责任限额内的赔偿金额总计253,996.76元;被告张某的赔偿金额总计55,461.51元。至于被告张某垫付的医疗费124,598.67元、住院陪护费680元、电动车修理费1,000元,合计126,278.67元,可作为事故预付款在其赔偿款项中直接予以扣除。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二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AA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内赔偿原告杨某某121,300元; 二、被告AA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责任限额内赔偿原告杨某某253,996.76元; 三、被告张某应赔偿原告杨某某55,461.51元(已支付126,278.67元,原告杨某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返还被告张某70,817.16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5,930元,减半收取计2,965元(原告已预缴3,742元),由原告杨某某负担35元,被告张某负担2,93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员 范 萍 二〇一三年九月二十九日 书 记 员 王 嵘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