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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徐民一(民)初字第5247号

来源:新浪网 作者:介子推 人气: 发布时间:2013-12-15
摘要:(2013)徐民一(民)初字第5247号 原告郑xx,男,1954年x月x日生,汉族,住上海市徐汇区x村x号x室。 被告吴xx,男,1973年x月x日生,汉族,住上海市徐汇区x村x号x室。 委托代理人顾xx,上海xx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中国xx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宁波分公司,住所
(2013)徐民一(民)初字第5247号

原告郑xx,男,1954年x月x日生,汉族,住上海市徐汇区x村x号x室。

被告吴xx,男,1973年x月x日生,汉族,住上海市徐汇区x村x号x室。

委托代理人顾xx,上海xx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中国xx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宁波分公司,住所地浙江省宁波市江东区x路x号。

负责人吕xx,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杨xx,男,中国xx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宁波分公司工作。

委托代理人王xx,浙江xx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郑xx诉被告吴xx、中国xx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宁波分公司(以下简称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于2013年7月10日向本院提出起诉,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3年7月3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郑xx,被告吴xx的委托代理人顾xx,被告保险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杨xx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郑xx诉称,2012年3月15日,被告吴xx驾驶机动车在上海市上中路xx新村小区三号门出口处与原告发生交通事故,致原告受伤。经交警部门事故认定,原告承担事故主要责任,被告承担事故次要责任。经查,被告吴xx驾驶的机动车投保交强险于被告保险公司处。现原告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诉至法院,请求判令:1、被告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赔偿原告医疗费5,103元、护理费3,600元、营养费2,400元、误工费22,436.82元、交通费100元、自行车修理费50元、眼镜、羊毛衫损失1,200元、鉴定费800元;2、上述赔偿款项超出或不属于交强险理赔范围的部分由被告吴xx予以赔偿。

被告吴xx辩称,对本起事故的事发经过及由交警部门作出的事故认定均无异议,现同意按责赔偿原告主张的鉴定费,对原告的其余诉请,均认可被告保险公司的意见。

被告保险公司辩称,对本起事故的事发经过及责任认定均无异议,事故车辆投保交强险于本公司,现同意依法承担交强险责任。对原告的具体诉请,医疗费中用于治疗牙齿的费用与本起交通事故无关,不予认可;营养费认可每天30元的标准、交通费酌情认可50元;护理费及自行车损失均无异议;误工费,原告提供的证据显示其事发后的收入并未减少,故不予认可;眼镜及羊毛衫损失无证据证明,不予赔偿。

经审理查明,2012年3月15日,被告吴xx驾驶鲁D7xxxx的机动车在上海市上中路xx三村小区三号门出口处与骑自行车的原告发生交通事故,致原告受伤、自行车损坏。经交警部门事故认定,原告承担事故的主要责任,被告吴xx承担事故的次要责任。原告伤后至上海市徐汇区大华医院(以下简称大华医院)进行治疗,查体:神清;左肘后三角关系异常,畸形,活动受限;颜面损伤,上唇粘膜侧一约3.5cm创口,深达肌层,创缘不整,无异物。X片摄片示:左肘关节脱位、左尺骨鹰嘴撕脱性骨折待排。诊断为:左肘关节脱位、颜面挫伤,给予清创缝合、左肘关节手法复位、石膏托制动等对症治疗。之后,原告又多次至大华医院门诊复诊。2012年7月3日,原告至大华医院治疗,主诉:求拔牙,检查:╂12残根,给予╂12局麻下拔除等处理。2012年9月11日,原告至上海市第九人民医院(以下简称市九医院)进行治疗,要求镶牙,诊断为:牙列缺损,给予对症处理。原告在上述医院治疗期间,共计支付大华医院2012年7月3日之前的医疗费1,742.40元(其中2012年3月15日的医疗费1,190.40元为被告吴xx垫付),支付大华医院及市九医院2012年7月3日及以后用于治疗牙齿损伤的医疗费4,466.40元。

2013年3月11日,经交警部门委托,复旦大学上海医学院司法鉴定中心对原告进行司法鉴定,鉴定意见为:被鉴定人郑xx因交通事故致左肘关节完全性脱位,伤后可予以休息三个月、营养二个月、护理费三个月。原告为此支付鉴定费800元。

根据原告提供的完税证明,其2012年3月至5月的实缴税款分别为299.18元、327.86元、327.86元。另据原告提供的工商银行对账单显示,其2012年4月19日的工资入账金额为7,478.94元。根据原告当庭陈述,其事发时就职于上海xx集团有限公司,本起事故发生后,原告为避免因病假而导致工资、年终奖等损失的扩大,采取使用公休单、病假单等方式病休,公休及病假期间,公司未实际扣发原告工资,但根据公司的规定,公休单如未实际使用的,则在年终时可折算为现金。

鲁D7xxxx的机动车投保交强险于被告保险公司处,保险责任限额为122,000元,其中医疗费用赔偿限额为10,000元、死亡伤残赔偿限额为110,000元、财产损失赔偿限额为2,000元,本起事故发生时尚在保险有效期内。

审理中,原告及被告保险公司对被告吴xx曾为原告垫付医疗费1,190.40元无异议,均同意在本案中一并处理。

上述事实,除原、被告当庭陈述外,另有原告提供的事故认定书、相关病史资料、医疗费收据、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费发票、交通费票据、完税证明、工商银行对账单、机动车行驶证、驾驶证复印件、交强险保单复印件,被告吴xx提供的医疗费收据等证据在案佐证,并经当庭质证,本院予以认定。

本院认为,公民的健康权受法律保护,侵害他人身体致人损伤的应承担赔偿责任。本起交通事故发生后,经交警部门事故认定,原告承担事故的主要责任,被告吴xx承担事故的次要责任,该认定并无不当,且双方当事人均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被告吴xx应当据此承担相应的民事赔偿责任。鲁D7xxxx的机动车投保交强险于被告保险公司处,事故发生时尚在保险有效期内,故被告保险公司应当依法承担交强险责任,超出或不属于交强险理赔范围的部分由被告吴xx按责承担40%的赔偿份额。

原告因本起事故所产生的各项损失本院确认如下:医疗费,被告保险公司对原告用于治疗牙齿损伤的支出不予认可,经审查原告提供的相关病史资料,原告于事发当日即2012年3月15日至大华医院就诊,诊断为左肘关节脱位、颜面挫伤,之后原告又多次至大华医院复诊,但均未涉及对牙齿损伤的主诉或医院诊断,直至2012年7月3日原告再次至大华医院就诊时才要求拔牙,但当天的病史记载无法反映原告牙齿损伤与本案的关联性,同时,复旦大学上海医学院司法鉴定中心在对原告进行三期评定时亦未将其牙齿损伤作为评定依据,故原告至大华医院及市九医院治疗牙齿损伤的支出与本起交通事故之间的因果关系,本院难以认定,相关医疗费4,466.40元,本院不予支持;原告支出的其余医疗费,本院凭据支持552元;被告吴xx为原告垫付的大华医院医疗费1,190.40元,因当事人均无异议,同意在本案中一并处理,本院予以确认。营养费2,400元,符合相关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以上合计4,142.40元,未超出交强险医疗费用赔偿限额,由被告保险公司负责赔偿。

原告主张的护理费3,600元,被告保险公司不持异议,本院予以确认。误工费,根据原告提供的证据及当庭陈述,其事发后使用了公休单冲抵病假,病假期间单位没有扣发其工资,由于原告的收入没有实际减少,故其要求按事发前的工资收入计算误工费,没有事实及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但考虑到原告使用公休单冲抵病假,客观上避免了损失的进一步扩大,而且原告也因此丧失了公休利益,故可由本院参照其2012年4月19日的月工资收入7,478.94元按法定工作日折算后,以公休天数15天为限酌情判定为5,099元。交通费100元,综合原告的伤情以及就医、处理交通事故的情况,金额尚属合理,本院予以支持。以上合计8,799元,未超出交强险伤残赔偿限额,由被告保险公司负责赔偿。

原告主张的自行车损失50元,被告保险公司不持异议,本院予以确认。眼镜及羊毛衫损失,虽然原告未提供证据予以证实,但考虑到交通事故的突发性以及冲击力,确会使原告的衣着及随身物品产生一定的损失,可由本院酌情判定为500元。以上合计550元,未超出交强险财产损失赔偿限额,由被告保险公司负责赔偿。

原告主张的鉴定费800元,本院凭据予以支持,因不属于交强险理赔范围,由被告吴xx按责赔偿320元。

上述应当由被告保险公司负责赔偿的款项共计13,491.40元,应当由被告吴xx赔偿的款项共计320元,扣除被告吴xx已为原告垫付的医疗费1,190.40元,原告实际尚应返还被告吴xx870.40元。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二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xx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宁波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郑xx13,491.40元;

二、原告郑xx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返还被告吴xx870.40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692元,减半收取计346元,由原告郑xx负担224元,被告吴xx负担122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员 朱 翔
二O一三年九月二十九日
书 记 员 孙俊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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