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徐民一(民)初字第1003号 原告郭x,男,x年4月11日生,汉族,住江苏省扬州市x路x号x幢x室。 原告赵x,女,x年12月22日生,汉族,住江苏省扬州市x路x号x幢x室。 两原告共同的委托代理人陈x,江苏x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尹x,女,x年7月7日生,汉族,住上海市凯旋路x弄x号x室。 被告郭x,女,x年2月25日生,汉族,住上海市凯旋路x弄x号x室。 法定代理人尹x(系郭x之母),身份信息同上。 两被告共同的委托代理人王x,上海市x律师事务所律师。 两被告共同的委托代理人何x,上海市x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郭x、赵x诉被告尹x、郭x法定继承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1月10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于2013年4月15日、8月2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郭x、赵x的委托代理人陈x、被告尹x、郭x委托代理人王x、何x到庭参加诉讼。因案情需要,本案经本院院长批准延长审限三个月。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郭x、赵x诉称,被继承人郭x与原告郭x、赵x是父母子,与被告尹x系夫妻,是被告郭x的父亲。上海市凯旋路1688弄2号801室房屋(简称凯旋路房屋)、上海市浦东大道x弄x号x室房屋(简称浦东大道房屋)、上海市松江区x镇x弄x号房屋(简称松江区房屋)、浙江省宁波市海曙区x路x号(9-11)-(9-13)号房屋(简称宁波市房屋)、江苏省扬州市x路x号x幢x室和x室房屋(简称扬州市房屋)中的遗产份额以及兴业银行浦东支行郭x名下的存款81万元,案外人王x所欠债务150万元是被继承人的遗产,应依法继承。要求宁波市房屋包括剩余贷款、扬州市房屋、浦东大道房屋归原告所有。同意被告主张的松江区房屋所欠物业费从遗产中扣除。 被告尹x、郭x辩称,凯旋路房屋、松江区房屋和宁波市房屋都有贷款,其中凯旋路房屋贷款350万元,郭x死后被告尹x一共还了贷款本息3,609,808.82元,并于2012年4月18日还清全部贷款,该款来源于债务人王x归还的150万元以及被告尹x向其他案外人的借款。浦东大道房屋没有贷款。松江区房屋贷款320万元,截止2011年10月底贷款余额2,882,051.29元,郭x去世后每月贷款都是用郭x在兴业银行的存款以及被告尹x和郭x的夫妻共同财产归还。松江区房屋从2011年10月起至今(2013年4月)欠缴物业费19个月,每月为1,651.37元,合计31,376.03元,要求在分割遗产时扣除该笔欠款。宁波市房屋贷款144万元,截止2011年10月,剩余142万余元贷款,该房屋首付款中的38万元(尾款)是被告尹x向本人妹妹所借,尚未归还,应作为债务从遗产中扣除。该房屋从郭x去世至2013年4月共还贷311,778元。扬州市房屋也是郭x婚后购买的,产权人是郭x和郭x,为共同共有,没有贷款。原告主张的郭x存款已经用于归还松江区房屋的贷款,余额没有那么多,存折不在被告处。扬州市房屋购房款是郭x出资的,不认可96%和4%的比例。被告要求继承除扬州市房屋外的其他房屋和剩余贷款。 经审理查明,被继承人郭x是原告郭x、赵x的儿子,是被告尹x的丈夫,是被告郭x的父亲。被继承人于2011年11月1日死亡,未留遗嘱。被继承人与被告尹x于1998年6月30日登记结婚,于2005年2月25日生育被告郭x。 凯旋路房屋于2005年1月4日取得产权,权利人为尹x和郭x,为共同共有。2011年5月,被继承人与南京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行签订“个人经营性借款合同”,向该行借款350万元,期限一年。自2011年7月20日起至2011年10月20日止共归还贷款利息96,652.50元。自2011年11月20日起至2012年4月18日止,被告尹x归还了贷款本金350万元、利息109,781.70元、罚息27.12元,合计3,609,808.82元。当事人一致确认该360余万元中的150万元,系被继承人死亡后债务人王x归还的债务,用于归还该房贷。经评估,该房市场价值为3,959,700元。 被告尹x主张,其向案外人姚x借款200万元用于归还凯旋路房屋贷款,应予扣除,并提供了相应的借据、资金往来凭证等,但原告予以否认。 松江区房屋于2006年1月20日取得产权,权利人为郭x和尹x,为共同共有。该房贷款320万元,截止2013年6月21日,共归还贷款本息共计1,081,361.04元。被告尹x自认郭x死亡后其归还贷款本息共计427,138.29元,其中用被继承人郭x在兴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上海浦东支行216230126204860788的账户内存款自动扣款331,731.97元,余款为夫妻共同财产。该房屋尚剩贷款本金余额为2,676,923.09元。经评估,该房市场价值为9,801,800元。当事人确认该房屋自2011年10月起至2013年4月止所欠物业费31,376.03元,同意在遗产中扣除。 宁波市房屋于2011年6月22日取得产权,权利人为郭x。该房贷款144万元,截止2012年7月17日,共归还贷款本息、罚金共计393,843.99元,其中郭x死亡后被告尹x归还贷款本息、罚金共计359,273.37元,尚剩贷款本金余额为1,240,360.92元。经评估,该房屋市场价值为3,565,200元。 浦东大道房屋于2004年10月20日取得产权,权利人为郭x。当事人一致确认该房市场价值为100万元,无房屋贷款。 扬州市房屋于2005年12月取得产权,权利人均登记为郭x占94%的产权份额,郭x占6%的产权份额。经评估,该房市场价值为2,091,300元、2,065,800元。审理中,被告尹x、郭x已针对扬州市房屋的产权份额另案提起诉讼,案件尚在审理中。 另查明,被继承人郭x在兴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上海浦东支行x的账户内于2011年11月1日存款余额为834,183.90元,该账户与松江区房屋的贷款账户相连,其中331,731.97元已用于归还该房屋贷款,截止2013年7月1日,该账户内尚余存款502,451.93元。 以上事实,除庭审笔录外,另有上海市公安局户籍证明、结婚证、居民死亡医学证明书、上海市房地产登记簿、抵押合同、银行个人贷款对账单、借款协议、付款凭证等证据证实,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法律规定,继承开始后,按照法定继承办理;有遗嘱的,按照遗嘱继承或者遗赠办理;有遗赠扶养协议的,按照协议办理。被继承人生前未留有遗嘱,故本案适用法定继承。被继承人与被告尹x系夫妻,在继承开始后,应先析出夫妻共同财产中的50%的份额作为被告尹x的财产,余下的50%的份额为被继承人的遗产,扣除尹x个人支出的房屋贷款外,由原、被告共同继承。被告郭x系未成年人,在继承时可以适当多分,数额由本院酌定。 凯旋路房屋的权利人为尹x和郭x,为共同共有,于婚后取得,为夫妻共同财产。被继承人死亡后至2012年4月18日止,被告尹x归还了剩余的全部贷款本息等,合计3,609,808.82元。原、被告确认案外人王x所欠150万元债务,已用于归还房屋贷款,而该债权系被继承人夫妻共同债权。此外,除被继承人生前归还的借款利息外,有210余万元贷款本息系被告尹x归还,现无证据证明该款是被继承人夫妻共同财产,因此在遗产中应先扣除该部分后余额依法分割。由于被告尹x提前归还贷款,实际减少了利息支出,在分割遗产时可予酌情考虑。至于被告尹x是否借款用于还贷系另一法律关系,权利人可另行主张相关权利。 松江区房屋权利人为郭x和尹x,为共同共有,于婚后取得。该房屋贷款320万元,截止2013年6月21日,剩余贷款本金余额为2,676,923.09元,已归还贷款本息共计1,081,361.04元,其中郭x死亡后尹x用夫妻共同财产归还贷款本息共计427,138.29元,其中的一半为尹x个人财产,应予扣除。该房评估价值为9,801,800元,扣除剩余贷款本金余额、被告尹x个人财产还贷213,569.15元后的价值为6,911,307.76元,依法分割。该房屋所欠物业费31,376.03元,当事人同意在遗产中扣除,予以准许,但该款中有一个月的费用1,651.37元欠于2011年10月,应由被继承人和被告尹x承担,扣除该款后由原、被告平均承担。 宁波市房屋权利人为郭x,取得于婚后,为夫妻共同财产。该房贷款144万元,截止2012年7月17日,已归还贷款本息、罚金共计393,843.99元,其中郭x死亡后被告尹x共计归还359,273.37元,剩余贷款本金为1,240,360.92元。该房评估价格为3,565,200元,扣除剩余贷款本金余额、被告尹x个人财产还贷359,273.37元后的价值为1,965,565.71元,依法分割。 浦东大道房屋于婚后取得产权,权利人为郭x,为夫妻共同财产。当事人一致确认该房价为100万元,依法分割。 截止2013年7月1日,被继承人郭x在兴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上海浦东支行x的账户内的存款502,451.93元,应依法分割。 被告尹x主张所欠其妹妹38万元用于支付宁波市房屋首付尾款一节,虽有相关付款凭证,但其性质难以认定,故在本案中不处理,权利人可以另行主张权利。 扬州市房屋因另行诉讼中,在本案中不予处理。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二条、第三条、第五条、第六条、第十条、第十三条第二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二十九条、第三十三条第一款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继承人郭x在上海市凯旋路x房屋、上海市松江区x房屋、上海市浦东大道x房屋内的产权份额由被告尹x、郭x共同继承,上海市松江区x房屋剩余贷款本息由被告尹x、郭x负责清偿; 二、被继承人郭x名下的浙江省宁波市x房屋由原告郭x、赵x共同继承,所剩房屋贷款本息由原告郭x、赵x负责清偿; 三、松江区房屋所欠物业费31,376.03元由被告尹x、郭x负责清偿; 四、被告尹x、郭x在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郭x、赵x上述房产折价款874,263元; 五、被继承人郭x在兴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上海浦东支行x的账户内的存款502,451.93元,由被告尹x、郭x共同继承,被告在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原告郭x、赵x补偿款125,613元。 如果当事人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81,193.50元(原告已预缴76,870元),由原、被告各半负担。 评估费59,590元,由原、被告各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孙美华 审 判 员 汤惠根 人民陪审员 曹富林 二〇一三年九月二十九日 书 记 员 宋 婧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