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徐民一(民)初字第4858号 原告吴x,女,xxxx年2月27日生,汉族,户籍地上海市徐汇区xxx室。 委托代理人张xxx,上海市中原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赵x,男,xxx年11月11日生,汉族,住上海市徐汇区xxxx室。 委托代理人xx,上海市xx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xxx,上海市xxx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吴x诉被告赵x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7月2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3年8月1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吴x及其委托代理人张xxx、被告赵x及其委托代理人xxx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吴x诉称,原、被告于2000年1月31日登记结婚,2001年7月22日生育一子赵x。被告在婚后对家庭不闻不问,在外花天酒地,包养情妇,现夫妻感情已破裂,故请求法院判决:准予原、被告离婚;儿子赵x随原告共同生活,被告每月支付抚养费10,000元;依法分割夫妻共同财产。 被告赵x辩称,夫妻感情尚未破裂,不同意离婚。被告因工作原因对家庭照顾有所不周,但不至于夫妻感情破裂,被告愿意为挽回夫妻感情而努力。 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2000年1月31日登记结婚,2001年7月22日生育一子,取名赵x。双方婚后长期共同生活,原告称自2013年2月底开始分居。 审理中,被告表示双方夫妻感情尚未破裂,不同意离婚。原告坚持要求离婚。由于双方对是否离婚意见不一,致调解未成。 上述事实,除当事人陈述外,另有原、被告结婚证等证实,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原、被告系自主婚姻,双方婚后长期共同生活,且育有一子,建立了一定的夫妻感情。现双方虽因生活琐事等产生矛盾,但据此尚不足以认定夫妻感情破裂。对最近产生的矛盾,双方均应采取冷静、理性的方法予以解决。只要双方都能珍惜以往的感情,互谅互让,相互信任,尤其是被告要加强夫妻间沟通与交流,多关心原告,夫妻关系仍可改善,鉴于双方感情尚未破裂,原告要求离婚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原告吴x要求与被告赵x离婚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 案件受理费200元,减半收取计100元,由原告吴x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代理审判员 章祺辉 二〇一三年九月二十九日 书 记 员 宋 婧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