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浦民一(民)初字第21812号 原告石x,男,汉族,住上海市浦东新区x室。 法定代理人杨x(系原告的母亲),住同原告。 委托代理人杨连青,上海瀛泰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上海x出租汽车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x号。 法定代表人蒋x,执行董事。 委托代理人陈x,男,上海x出租汽车有限公司工作。 原告石x诉被告张x、上海x出租汽车有限公司(以下简称x公司)客运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6月26日立案受理后,原告于2013年7月25日申请撤回了对张x的起诉。本案审理中,原、被告合意延长简易程序适用期间一个月。本案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分别于2013年7月25日、2013年8月2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第一次庭审时,原告的法定代理人杨x、委托代理人杨连青,被告x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陈x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第二次庭审时,原告的法定代理人杨x、被告x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陈x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石x诉称,2012年7月16日,原告与案外人黄x、顾x、匡x一起乘坐被告的驾驶员张x驾驶的被告所有的车牌号为沪x的出租车与另一车辆相撞,致原告受伤。交警部门认定,张x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诉请:要求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人民币5,765.30元、配镜费929元、营养费2,400元、护理费15,000元、交通费944元、鉴定费800元、工商查档费30元、医疗器械费80元、绷带费1,240元。 被告x公司辩称,张x是被告的员工,事发时系职务行为,被告愿意为张x的行为承担赔偿责任。对事故发生的经过、责任认定、原告的受伤情况无异议,但不同意承担赔偿责任,因为原告主张的费用过高,提供的资料不全。对伤残鉴定日(2013年1月8日)以后的医疗费全部不认可。配镜费愿意赔偿200元。营养费、护理费同意按照30元/天计算。伤残鉴定日以前的交通费认可,但鉴定之后的交通费不认可。认可鉴定费、工商查档费。同意赔偿医疗器械费80元、绷带费1,240元。但对静灵口服液360元不认可。 经审理查明,2012年7月16日13时23分许,原告等四人乘坐被告的驾驶员张x因职务行为驾驶的被告所有的车牌号为沪x的出租车,在行驶至上海市浦东新区锦绣路、丁香路路口时,与案外人王永刚驾驶的车牌号为沪x的车辆相撞,致原告受伤。交警部门认定,张x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为治疗花用医疗费501元。2012年12月16日,原告配镜花用499元。2013年6月27日,原告再次配镜花用430元。原告为本案诉讼花用工商查档费30元。事发后,被告垫付了原告医疗费3,481.80元(其中含静灵口服液费用360元)、医疗器械(拐杖)费80元、出租车费629元、进口矫形合成绷带费1,240元。事发后,原告还向被告借了1,000元。事发后,上海市公安局浦东分局交警支队委托上海市东方医院司法鉴定所对原告受伤后的治疗休息期、营养期、护理期进行鉴定。2013年1月18日,上海市东方医院司法鉴定所出具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为:伤者石x因车祸致右胫腓骨线形骨折,经石膏外固定治疗后,目前恢复尚可,上述损伤酌情给予治疗休息期150日、营养期60日、护理期90日。原告为该鉴定花用鉴定费800元。审理中,原告明确其提起的是客运合同之诉。 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供的户口本、道路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驾驶证、行驶证、病历、医疗费单据、验光单据、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费收据,被告提供的医疗费单据、医疗器械发票、静灵口服液销售清单、出租车发票、绷带发票、借条,以及庭审笔录等证据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被告作为出租车的运营者,有义务保障乘客的安全,被告的驾驶员张x因职务行为驾驶被告所有的出租车从事营运活动且在事故中承担全部责任,被告应对原告在乘坐被告的出租车的过程中的受伤承担赔偿责任。 医疗费应以病历及医疗费单据为准。原告提供的新生命牌液体钙胶囊发票,没有医嘱等材料证明系其治疗所必须,被告x公司对此不需赔偿。被告垫付的医疗费中的静灵口服液费用360元,其垫付行为表明其认可该静灵口服液系原告治疗所必须,被告应予赔偿。 原告两次配镜所花的费用数额虽尚属合理,但原告就其半年内需两次配镜的合理性未提供证据证明,具体赔偿数额可由本院根据日常生活常识和本案的实际情况,酌情予以确定。 仅凭原告提供的其母亲杨x的劳动合同、工资表、误工证明而无对应的缴纳社保记录、工资卡流水明细等证据相佐证,原告并不能确实、充分地证明其主张的其母亲因护理原告而误工,护理费应根据本市的相关标准计算。 交通费根据受害人及其必要的陪护人员因就医实际发生的费用计算,有关凭据应当与就医地点、时间、人数、次数相符合。原告提供的交通费发票并无乘坐人的姓名,难以判断系何人因何事而花用。其全部采用出租车作为交通方式,也无合理性,相关票据与原告的治疗情况也非完全一一对应,对于相关交通费的具体赔偿数额,可由本院根据本案的实际情况予以确定。 被告同意赔偿医疗器械费80元、绷带费1,240元、鉴定费800元、工商查档费30元,于法不悖,应予照准。 被告垫付的医疗费金额应根据单据据实计算,被告自行统计的数额有误,且被告提供的其垫付的医疗费单据中的上海健尔医药有限公司的药品(附清单)发票与其提供的垫付静灵口服液的上海健尔医药有限公司的销售清单系同一笔费用,不能重复计算。事发后,被告垫付的相关费用以及原告向被告的借款,原告应予返还。 综上所述,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三百零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上海x出租汽车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赔偿原告石x医疗费3,982.80元、配镜费600元、营养费1,800元、护理费2,700元、交通费800元、鉴定费800元、工商查档费30元、医疗器械费80元、绷带费1,240元,合计12,032.80元; 二、原告石x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归还被告上海x出租汽车有限公司借款1,000元; 三、原告石x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返还被告上海x出租汽车有限公司垫付的医疗费3,481.80元、医疗器械费80元、出租车费629元、绷带费1,240元,合计5,430.80元。 案件受理费479元,减半收取计239.50元,由原告石x负担134.50元,被告上海x出租汽车有限公司负担105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员 谢辉东 二〇一三年九月二十九日 书 记 员 薛广文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