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旗下栏目: 民事判决书

(2013)浦民一(民)初字第18731号

来源:新浪网 作者:介子推 人气: 发布时间:2013-12-15
摘要:(2013)浦民一(民)初字第18731号 原告顾某某,男,1957年11月29日生,汉族,户籍地上海市XXXXXXXXXXXXXXXXXXX,现住上海市XXXXXXXXXXXXXXXXXXXXXXXX。 原告潘某某,女,1961年12月14日生,汉族,户籍地XXXXXXXXXXXXXXXX,现住上海市XXXXXXXXXXXXXXXXXXXXXXXX
(2013)浦民一(民)初字第18731号

原告顾某某,男,1957年11月29日生,汉族,户籍地上海市XXXXXXXXXXXXXXXXXXX,现住上海市XXXXXXXXXXXXXXXXXXXXXXXX。

原告潘某某,女,1961年12月14日生,汉族,户籍地XXXXXXXXXXXXXXXX,现住上海市XXXXXXXXXXXXXXXXXXXXXXXXXX。

原告顾某某,男,1988年3月22日生,汉族,户籍地XXXXXXXXXXXXXX,现住上海市浦东新区XXXXXXXXXXXXXXXXXXXXXXXXX。

上列三原告的共同委托代理人刘某某,上海某某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列三原告的共同委托代理人董某某,上海某某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顾某某,男,1945年1月9日生,汉族,住上海市XXXXXXXXXXXXXXX。

被告顾某某,女,1960年11月30日生,汉族,户籍地XXXXXXXXXXXXXXXX,现住上海市浦东新区XXXXXXXXXXXXXXXXXXX。

上列两被告共同委托代理人陈某,上海市高源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顾某某,男,1947年5月7日生,汉族,户籍地上海市浦东新区曹路镇顾东村船板桥97号,现住上海市浦东新区顾曹公路359号。

委托代理人瞿某某(系顾某某妻子),住址同被告顾某某。

被告顾某某,女,1951年8月4日生,汉族,住上海市浦东新区高东镇园洲路189弄52号401室。

被告顾某某,女,1955年2月28日生,汉族,住上海市浦东新区曹路镇顾三村外金家宅100号。

原告顾某某、潘某某、顾某某与被告顾某某、顾某某、顾某某、顾某某、顾某某遗嘱继承、遗赠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5月29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3年7月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顾某某、潘某某、顾某某及三原告共同的委托代理人刘某某、董某某,被告顾某某及顾某某与被告顾某某的共同委托代理人陈某、被告顾某某的委托代理人瞿某某、被告顾某某、被告顾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经各方当事人合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延长一个月。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顾某某、潘某某、顾某某诉称,已故的顾父某某和曹某某系夫妻,共生育原告顾某某和五被告共六个子女。顾某某与原告潘某某系夫妻,原告顾某某系两人之子。2004年10月,曹某某以住房困难、无固定居所为由,申请在浦东新区曹路镇顾东村船板桥156号建设占地40平方米、建筑面积为80平方米的房屋并获批。顾父某某和曹某某申请建房时已经年老体弱,无经济能力建房,所以协商由原告顾某某出资建造,既解决了两老的住房问题,也解决了顾某某叶落归根之事。后来顾某某出资建造了房屋。顾父某某和曹某某申请建房时,在2004年9月20日的申请书中申明两位老人去世后由顾某某继承该房产。2005年7月15日,两位老人立下遗嘱,在两位老人去世后该房产由三原告继承所有。顾父某某于2008年3月28日去世,曹某某于2009年3月20日去世,两人的父母均已先行去世。三原告要求根据遗嘱继承涉案房屋,但被告拒不办理。起诉请求法院判令由三原告共同继承上海市浦东新区曹路镇顾东村船板桥156号房屋。 

被告顾某某、顾某某辩称,不同意原告的诉请。系争房屋是父母的遗产,2004年的时候原告的户口是城镇户口,父母有建房资格,建房不是为了具体哪个子女的利益,而是为缓解居住困难,应该是为了原、被告共同的利益。本方看到2004的建房申请上没有曹某某的签字和手印,签名是原告顾某某签的,被告事后没有向曹某某核对过情况。而且顾某某签字是一张白纸,签字前也没有商量过。原告提出诉请最主要的证据是2005年7月15日被继承人立下的遗嘱,该遗嘱是由原告代书,原告是利害关系人,而见证人只有一个,而且立遗嘱人未签名,而是盖章捺印,因此该遗嘱不具有合法的形式,也不知道遗嘱上的手印是否是曹某某的手印,应认定为无效遗嘱。系争房屋应按照法定继承予以分割。

被告顾某某辩称,房子是顾某某出资建的,但本人对遗嘱不知情。造房是曹某某的名义,当时只是让顾某某造房,也没有考虑到后面的情况。曹某某在本人家里住了十几年,在顾某某家也住了几年。本人对赠产书不知情,请法院依法判决。

被告顾某某辩称,本人对申请和赠产书都不知情,希望调解解决,调解不成请求依法判决。

被告顾某某辩称,写赠产书时本人在场,当时父亲说咨询过有效的,还说这样就好了,死了就放心了。父亲眼盲,所以签的名是歪的。本人对申请书也是知情的,父亲当时还说“东西写好了,以后我死了不用吵了。”如果法庭审理认为遗嘱无效按照法定继承的话,本人的份额给顾某某。

经审理查明,已故的顾父某某和曹某某系夫妻,共生育原告顾某某和五被告共六个子女。顾某某与原告潘某某系夫妻,原告顾某某系两人之子。顾父某某于2008年3月28日去世,曹某某于2009年3月20日去世,两人的父母均已先行去世。

2004年10月,曹某某以住房困难、无固定居所为由,申请在浦东新区曹路镇顾东村六队(船板桥生产队)建设占地40平方米、建筑面积为80平方米的房屋并获批,申请人家庭成员为曹某某和顾父某某两人。申请建房时,顾某某代曹某某写了建房申请书,该申请书写明造房的一切费用(一间40平方米)由顾某某承担,将来的一切继承权(一间40平方米)也由顾某某一人得,并写明“特此三兄弟协议。”顾某某、顾某某、顾某某三人在该申请书上签名。下方申请人由顾某某代曹某某签名,有曹某某盖章捺印。2005年,顾某某出资建成房屋,所建房屋地址编号为顾东村船板桥156号。2005年6月,曹某某获得建房用地许可证。原告称房屋实际建成占地42平方米,还建有阁楼。

2005年7月15日,顾某某代两位老人打印名为“赠产”的书面表示一份,内容为:“由于我们两老(曹某某、顾父某某)当时考虑到长子顾某某要翻建祖传的老房子,所以叫小儿子顾某某将祖传的一间(厢房)卖给长子顾某某,现以我曹某某的名义向政府申请到了建筑占地40平方米和楼房占地40平方米的土地,建造二层房子一幢,因目前我们年老体弱,也无经济能力造房,所以由顾某某出资金来建造,这样解决了我们原来没有固定住房的问题,其次解决了顾某某落叶归根之事,也圆了我们两老的心愿。特立此据的意义就是想在此说明等我们两老百年之后这房子的财产权一切归顾某某一家(顾某某、潘某某、顾某某)所有。”落款立据人处盖有顾父某某、曹某某两人的印章并有一枚手印,有顾父某某的签名。当时的生产队队长缪建鑫作为生产队证人签名并盖有“川沙县顾路乡顾东村民委员会第六生产队”的印章。

另查,1989年,顾某某将其在顾路镇祖传的一间厢房出售给了顾某某。

审理中,顾某某曾表述,“顾某某造房子我是没意见的……,我想兄弟造房子是好事。我签字的时候只是同意他造房。”顾某某的妻子陈述:“当时只是让顾某某造房,也没有考虑到后面的情况。”“顾某某要盖房子……”。

以上事实,有如下证据证明:一、原告提供的关于顾父某某和曹某某去世的死亡推断书各一份,关于顾父某某、曹某某和原、被告之间的关系的户籍证明和顾东村村民委员会出具的关于曹某某的父母先于其去世的证明,关于系争房屋的上海市浦东新区农村个人建房用地申请表和曹路镇农民建房用地许可证、顾东村村民委员会和派出所出具的关于系争房屋地址编号的证明,关于以曹某某的名义所写的有顾某某、顾某某、顾某某签名的建房申请书、曹某某、顾父某某所立的赠产书,关于顾某某将房屋转让给顾某某的房屋产权转让协议书,各方当事人的陈述等证据证明。法庭曾电话联系缪建鑫,缪建鑫表示,他住在顾父某某的隔壁,顾父某某叫他去,将赠产书交给他,他把赠产书的内容读给了两位被继承人听,顾父某某当时的眼睛已经不好了,顾父某某自己签了名,当时造房实际上是顾某某造房,因为他在上海(即指户口在上海市区),不能申请,故由曹某某申请。缪建鑫拒绝到庭说明情况。

本院认为,法律之所以对于遗嘱的形式具有比较严格的规定,目的是为了防止被继承人受胁迫、欺骗订立遗嘱以及他人篡改、伪造遗嘱等情形。从本案的赠产书的来由和形成过程来看,赠产书不存在受胁迫、欺骗、篡改、伪造等情形,顾父某某、曹某某在赠产书中所作出的系争房屋在两人去世后归三原告所有的表示是曹某某、顾父某某两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应为有效。曹某某申请建房时,按照本地的风俗与三个儿子协商并以申请书的形式形成协议,约定由原告顾某某出资建房,今后房屋的继承权归原告所有。申请上虽然没有顾父某某的签章,但曹某某与顾父某某作为夫妻一体申请建房,又经过与三个儿子协商,顾父某某显然对此是知情并同意的,之后的赠产书也印证了这一点。房屋建成后,为了进一步固化今后房屋归顾某某继承所有的意思,又特地形成赠产书再次明确两人的意思,并请来当时的生产队队长缪建鑫对此进行见证。赠产书的对象虽然增加了顾某某的妻子和孩子,但这种做法符合普通百姓的认知,即普通百姓通常将小家庭作为一个不可分割的整体看待的,增加赠产对象不损害他人的利益,也是两被继承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另外,从本案的审理情况来看,虽然建房是以曹某某的名义申请,但确如缪建鑫向本庭口头所说的那样,实际上就是顾某某本人建房,只不过是借用了曹某某的名义申请,这从被告顾某某本人的陈述“顾某某造房子我是没意见的……,我想兄弟造房子是好事。我签字的时候只是同意他造房。” 和顾某某的代理人在陈述:“当时只是让顾某某造房,也没有考虑到后面的情况。”“顾某某要盖房子……”等内容中可以得到印证。可见,各方当事人实际上一开始就明知是顾某某建房,两被继承人和三兄弟明确两被继承人去世后房屋归顾某某继承所有也是顺理成章的事情,既不违法,也合情合理。综上所述,两被继承人申请建造的房屋由顾某某出资建房、两被继承人去世后房屋归顾某某继承,这不仅是建房当时两被继承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也是当时另两名继承人即被告顾某某、顾某某的真实意思表示,赠产书的内容与申请建房时的协议内容是一致的,所立下的赠产书不存在胁迫、欺骗、伪造、篡改等情形,两位老人所作出的意思表示真实有效。因此,两被继承人所遗留的房屋应当按照赠产书处理。鉴于被继承人所立赠产书确有一定的瑕疵,本院根据本案实际情况,确定由原告承担案件受理费。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五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上海市浦东新区曹路镇顾东村船板桥156号占地40平方米、建筑面积为80平方米的两层房屋归原告顾某某、潘某某、顾某某所有。

案件受理费人民币(以下币种同)1,460元,减半收取计730元,由原告顾某某、潘某某、顾某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员 李桔英
二〇一三年九月二十九日
书 记 员 屈丽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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