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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浦民一(民)初字第23091号

来源:新浪网 作者:介子推 人气: 发布时间:2013-12-15
摘要:(2013)浦民一(民)初字第23091号 原告姚xx,男。 被告叶xx,男。 原告姚xx与被告叶xx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7月2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由审判员王金、邬晓红及人民陪审员王金霞组成合议庭,于2013年10月3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姚xx
(2013)浦民一(民)初字第23091号
  
  原告姚xx,男。
  被告叶xx,男。
  原告姚xx与被告叶xx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7月2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由审判员王金、邬晓红及人民陪审员王金霞组成合议庭,于2013年10月3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姚xx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叶xx经本院公告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故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姚xx诉称,被告于2012年8月2日出具借条向原告借款300,000元(人民币,下同),约定借款期自2012年8月2日至2013年8月1日。但被告至今未还款,故原告诉诸法院,请求判令被告归还借款300,000元并偿付自2013年8月2日起至清偿日止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4倍计算的逾期利息。
  原告为证明其主张提交了借条原件、银行明细清单等证据。
  被告叶xx未具答辩。
  经审查原告的当庭陈述及提供的证据,依照民事诉讼证据规则,本院依法确认原告诉称的事实即为本案事实。
  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借款人应当归还借款。被告出具借条确认借款金额,系其真实意思表示。现原告要求被告归还借款,事实清楚、证据充分,应予支持。原告要求被告偿付逾期利息的请求,亦符合法律规定,但双方未约定逾期还款的标准,故逾期利息的标准应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被告不到庭应诉,放弃了对原告所主张之事实和证据进行辩驳的权利,由此所产生的法律后果应由被告自行承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叶xx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归还原告姚xx借款300,000元;
  二、被告叶xx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付原告姚xx自2013年8月2日起至清偿日止以本金300,000元为基数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的逾期利息。
  负有金钱给付义务的当事人,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5,800元(原告姚xx已预交),由被告叶xx负担,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交本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王 金
审 判 员 邬晓红
人民陪审员 王金霞
二〇一三年十一月十五日
书 记 员 顾燕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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