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旗下栏目: 民事判决书

(2013)浦民一(民)初字第17017号

来源:新浪网 作者:介子推 人气: 发布时间:2013-12-15
摘要:(2013)浦民一(民)初字第17017号 原告陈x 原告李xx 上列两原告的共同委托代理人吴xx 上列两原告的共同委托代理人王x 被告xx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董xx 被告上海xx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邹xx 被告邹xx 上列三被告的共同委托代理人宋x 上列三被告的共同委托代理人
(2013)浦民一(民)初字第17017号

原告陈x

原告李xx

上列两原告的共同委托代理人吴xx

上列两原告的共同委托代理人王x

被告xx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董xx

被告上海xx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邹xx

被告邹xx

上列三被告的共同委托代理人宋x

上列三被告的共同委托代理人朱x

原告陈x、李xx诉被告xx有限公司(以下至判决主文前简称xx公司)、上海xx有限公司(以下至判决主文前简称xx公司)、邹xx及董xx追偿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5月17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3年5月30日、6月2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2013年8月5日,本案由简易程序转为普通程序,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3年8月1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陈x、李xx的共同委托代理人吴xx、王x,被告xx公司、xx公司、邹xx的共同委托代理人宋x到庭参加诉讼。审理中,两原告撤回了对董xx的起诉,本院已口头裁定予以准许。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陈x、李xx共同诉称,两原告系上海市xx区xx路x弄x号x室(以下至判决主文前简称x室)房屋的产权人。2011年7月27日,两原告及被告xx公司与上海农村商业银行普陀支行(以下至判决主文前简称农商银行)签订抵押贷款合同(合同编号:x),约定两原告将其名下的x室房屋抵押给农商银行,作为被告xx公司向农商银行贷款人民币(以下币种同)2,390,000元的抵押担保,如被告xx公司于还款期限届满而不履行还款义务,农商银行有权直接要求两原告清偿债务。为确保追偿权的实现,两原告特与被告xx公司、xx公司签订《担保协议》,约定被告xx公司、xx公司向两原告提供反担保,担保的债权为两原告就上述抵押贷款合同为被告xx公司向农商银行履行保证义务后所产生的对被告xx公司的债权,另特别约定被告xx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即被告邹xx以其自身所有的合法财产对协议所确定的项目提供连带责任担保。就追偿权问题,三被告向两原告出具《赔偿承诺书》,承诺:如被告xx公司未能按约于2012年9月10日前归还农商银行涉及502室房屋抵押贷款本息,则三被告赔偿两原告4,600,000元。后被告xx公司未能于2012年9月10日前归还农商银行上述债务,原告陈x的父亲陈xx于2012年12月14日至2013年1月23日期间代为偿还了两原告所担保的上述债务。现两原告起诉来院,要求1、判令被告xx公司、xx公司、邹xx支付两原告赔偿款4,600,000元;2、判令三被告对上述款项承担连带责任。

被告xx公司、xx公司、邹xx共同辩称,被告xx公司向农商银行贷款2,390,000元,两原告为被告xx公司向农商银行提供了担保,三被告又为两原告提供了反担保。两原告作为担保人承担了保证责任向农商银行清偿贷款2,390,000元的本息及相关费用,共计2,530,775元,故三被告仅同意归还两原告2,530,775元。《赔偿承诺书》确由三被告盖章签字,当时由于资金链断裂无法归还银行贷款,多名债权人向三被告催讨债务,三被告仅为安抚两原告而签订了《赔偿承诺书》,同意赔偿两原告4,600,000元并非三被告的真实意思表示,且4,600,000元远高于两原告承担保证责任清偿款项的金额,两原告亦无证据证明除了归还银行的款项外另有其他损失。此外,三被告通过xx(上海)有限公司向原告陈x汇款200,000元,该公司由被告邹xx实际控制,该笔款项系三被告因两原告履行了保证责任而归还两原告,故三被告应承担的还款责任中应扣除该200,000元。

经审理查明,两原告系夫妻关系。2011年7月27日,被告xx公司与农商银行签订《最高额融资合同》,约定:农商银行向被告xx公司提供总额为2,390,000元的最高额融资额度,该合同项下的债务由两原告名下的502室房屋作抵押担保。同日,两原告与农商银行签订《最高额抵押合同》,约定:两原告将名下502室房屋抵押给农商银行,作为被告xx公司与农商银行之间上述债务的抵押担保,又约定:抵押人非主合同下的债务人,则其立即成为保证人,对债务人在主合同项下的债务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后农商银行向被告xx公司放贷2,390,000元。

另查明,两原告(甲方)与被告xx公司(乙方)、xx公司(丙方)签订《担保协议》,约定:甲方依照上述《最高额融资合同》、《最高额抵押合同》的约定承担保证责任后取得追偿权,可向乙方和丙方追偿上述债务;乙方和丙方向甲方提供反担保,担保债权为甲方履行保证责任后所产生的对乙方的债权,担保形式为连带责任担保;乙方就甲方为其贷款提供抵押物,同意以现金形式按季对甲方作出补偿,每月补偿金额为贷款金额的2%,直到乙方还清贷款;丙方法定代表人同意以其自身所有的合法财产提供连带责任担保。

又查明,三被告向两原告出具《赔偿承诺书》,承诺:如被告xx公司未能按约于2012年9月10日前归还农商银行贷款及相应利息,则三被告赔偿两原告4,600,000元。届时,被告xx公司未能于2012年9月10日前归还农商银行贷款本息及相关费用。原告陈x之父陈xx替两原告履行了保证责任,于2012年12月14日、12月31日、2013年1月23日向农商银行偿还贷款本金2,390,000元、利息113,270元、公证费3,585元、律师费23,900元,共计2,530,775元。2013年5月17日,两原告起诉来院,诉请如前。两原告为本案诉讼聘请了律师,支出律师费50,000元。

审理中,两原告认可三被告通过xx(上海)有限公司向原告陈x汇款200,000元,三被告应承担的责任范围中应扣除该200,000元。

以上事实,由《最高额融资合同》、《最高额抵押合同》、不动产抵押清单、《担保协议》、《赔偿承诺书》、陈xx出具的代偿情况说明、贷记凭证、户籍摘抄资料、结婚证、农商银行出具的情况说明、转账凭证、律师费发票及当事人的当庭陈述等证据经庭审质证后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已经承担保证责任的保证人,有权向债务人追偿,或者要求承担连带责任的其他保证人清偿其应当承担的份额。本案中,两原告为被告xx公司的连带保证人,被告xx公司、xx公司、邹xx亦为两原告提供了反担保,担保形式为连带责任担保,而被告xx公司于贷款期限届满时未能清偿债务,由陈xx替两原告承担了保证责任,向农商银行代为清偿了债务,故两原告有权向被告xx公司、xx公司、邹xx追偿。根据三被告出具的《赔偿承诺书》,如被告xx公司未能按约归还贷款本息,则三被告应赔偿两原告4,600,000元,两原告据此要求三被告赔偿4,600,000元,三被告认为该内容并非三被告的真实意思表示,但对此并未提供证据予以证明。本院认为该承诺书由三被告出具,有三被告的盖章及签名,合法有效,现被告xx公司未能按约归还贷款本息,三被告理应向两原告共同履行自己承诺的赔偿义务。三被告认为两原告主张赔偿款4,600,000元金额过高,本院认为两原告已为被告xx公司履行担保义务,代偿2,530,775元;根据《担保协议》的约定,被告xx公司就两原告为其贷款提供抵押物,同意以现金形式按季对两原告作出补偿,每月补偿金额为贷款金额的2%,直到被告xx公司还清贷款;两原告为本案诉讼聘请了律师,支出律师费50,000元,综合上述因素,本院酌定被告xx公司、xx公司、邹xx应共同支付两原告3,900,000元,扣除已通过xx(上海)有限公司向原告陈x的汇款200,000元,被告凯公司、xx公司、邹xx还应共同支付两原告3,700,000元。两原告要求三被告对上述款项承担连带责任,缺乏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xx有限公司、上海xx有限公司、邹xx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共同支付原告陈x、李曙镎人民币3,700,000元;

二、驳回原告陈x、李xx的其他诉讼请求。

负有金钱给付义务的当事人,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人民币44,912元,由原告陈x、李曙镎共同负担人民币8,512元,被告xx有限公司、上海xx有限公司、邹xx共同负担人民币36,40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薛桂蓉
代理审判员 杨东锋
二〇一三年九月二十九日
书 记 员 胡贤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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