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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浦民一(民)初字第27192号

来源:新浪网 作者:介子推 人气: 发布时间:2013-12-15
摘要:(2013)浦民一(民)初字第27192号 原告谢**,男。 委托代理人吴文祥,上海市临港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尹**,女。 委托代理人潘正军,上海陈建华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谢**与被告尹**健康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8月1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3
(2013)浦民一(民)初字第27192号

原告谢**,男。

委托代理人吴文祥,上海市临港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尹**,女。

委托代理人潘正军,上海陈建华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谢**与被告尹**健康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8月1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3年8月2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及委托代理人吴文祥,被告及委托代理人潘正军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谢**诉称,原、被告同是安徽省亳州市来沪打工者,各自在浦东新区惠南镇惠**设立饮食小吃店。近四年来,被告长期占用原告租来的房屋和场地,用以做生意。由于被告承诺应付的使用费一直未付,故引起矛盾,派出所等多次予以调解未成。2012年9月11日6时许,双方发生纠纷,被告用豆浆封口机故意砸伤原告左脚,当即受伤倒地,后去医院治疗。故原告起诉要求被告赔偿医疗费3,251.41元(人民币,下同)、误工费24,000元、护理费3,000元、营养费1,200元、交通费329元、鉴定费1,000元、律师费4,000元,合计36,780.41元。

被告尹**辩称,其从未承诺过要支付原告使用费,原告向其讨要使用费没有依据。事发当日,其在搬家,原告一家三口不让其搬,原告还冲进被告的出租房内抢夺封口机。原告的伤怎么造成的其不知道,可能是抢封口机时用力过猛,封口机脱手而砸伤。因其没有砸原告,故不承担赔偿责任。

经审理查明,原、被告双方各自在浦东新区惠南镇**租房开设了饮食小吃店,两家店铺相邻。2012年7月8日,原告(甲方)与被告丈夫(乙方)签订《协议书》,约定:“1、在双方经营期间,不得叫客拉客;2、乙方不得外卖,强占甲方外卖客源;3、乙方应遵守向甲方的承诺。到期自动返还所占甲方的场地。4、在经营期间 ,乙方违反甲方的意愿(商讨协定),甲方随时收回乙方所占场地。5、乙方使用甲方场地期限:2012年11月(本院注:此处有涂改)8日止,到期后甲方有权收回。”两家因做生意多次发生矛盾,被告家准备换地方开店。2012年9月10日,被告家搬物品时,原告以被告家拖欠其3年半的场地使用费为由不让搬,双方发生争吵,原告报警后派出所民警进行了处警。次日6时许,被告家再次到店铺内搬物品时,原告家又来阻止,争吵中,原告被被告店内的豆浆封口机砸伤左脚。后原告被送往上海市浦东新区南汇中心医院治疗。

另查明,经鉴定机构鉴定,原告因外力作用致左胫骨远端前缘撕脱性骨折,酌情给予伤后休息4个月、营养1个月、护理1个月。

上述事实,由当事人的陈述、病史、收据、鉴定书及公安机关对谢**、尹**、孙玲、罗三翠、王钦杰、卫建珍所作的询问笔录等证据证实。

本院认为,公民由于过错侵害他人财产、人身的,应当承担民事责任。受害人对于损害的发生也有过错的,可以减轻侵害人的民事责任。原告主张其左脚是被告故意用封口机砸伤的,该主张,除了原告夫妇的公安询问笔录外,没有其他证据予以佐证。被告的公安询问笔录中陈述到:“我就到租房内拿起豆浆盒的封口机准备搬到房外,准备走时,谢**就从外面跑进房内,双手就抢我手中拿的封口机,封口机就从我手中落下去,先掉在我右大腿膝部上面,然后封口机掉到地上,在这同时,由于谢**抢拉我的动作和力道太大。他人身体向后倒在地上,是向后坐倒地上的。”证人罗三翠的公安询问笔录中称其到现场时看见原告坐在地上,没有听原告说被告打他。证人王钦杰、卫建珍的公安询问笔录中均称原、被告两家没有打架,证人王钦杰还称原、被告在争抢封口机时均倒在地上,证人卫建珍还称其听说原告的脚是搬物品时碰伤的。本院认为,根据证据规则,可以认定被告在争夺原告所拿的封口机时,封口机掉落砸伤原告。原告还主张因被告家拒付其场地使用费而引起纠纷,故责任在于被告。本院认为,原告提供的《协议书》等证据尚不足以证明其主张,退一步讲,即使该事实成立,原告也应通过正当途径解决,其并无暴力阻止被告搬走自己物品的权利。本起纠纷中,原、被告均有不冷静处理的情况,但原告的过错大于被告,故本院酌情确认被告对原告的合理损失承担40%的赔偿责任。

关于原告的合理损失,本院确认如下:1、医疗费,根据原告提供的病史及医疗费收据,本院核对为2,981.31元。2、鉴定费,原告的主张合理,本院予以确认。3、误工费,原告主张每月收入6,000元,但未提供相关证据,根据其实际经营饮食店的情况,本院酌情按每月2,500元计算4个月为10,000元。4、护理费,本院酌情按每天50元计算30天为1,500元。5、营养费,原告之伤未构成伤残,故本院酌情按每天20元计算30天为600元。6、交通费,本院根据原告治疗的需要酌定150元。7、律师费,本案系琐事引发的治安纠纷,原告应负主要责任,且被告也聘请了律师,故律师费不应纳入合理赔偿范围。上述损失合计16,231.31元,被告赔偿40%即6,492.52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六条、第二十六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尹**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谢**6,492.52元;

二、驳回原告谢**的其余诉讼请求。

负有金钱给付义务的当事人,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719元,减半收取计359.50元(原告谢**已预交),由原告谢**负担334.50元,被告尹**负担25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履行。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员 张志军
二〇一三年九月二十九日
书 记 员 童 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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