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浦民一(民)特字第118号 申请人韦xx 申请人韦xx要求宣告韦xx为无民事行为能力人一案,本院依法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被申请人韦xx,与申请人韦xx系兄妹关系。申请人韦xx以韦xx患有精神分裂症已有30多年,至今仍不能治愈为由,提出申请,要求宣告韦xx为无民事行为能力人。 本案在审理过程中,本院委托上海市精神卫生中心司法鉴定所对被申请人韦xx的精神状态及民事行为能力进行鉴定。2013年9月16日,该鉴定所作出沪精卫中心司鉴所[2013]精鉴字第x号鉴定意见书,结论为:被鉴定人韦xx患有精神分裂症,目前无民事行为能力。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四)项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八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宣告韦xx为无民事行为能力人; 二、指定韦xx为韦xx的监护人。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员 薛桂蓉 二〇一三年九月二十九日 书 记 员 彭思琪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