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民事判例案例

旗下栏目: 民事判决书

(2013)甬镇商初字第942号

来源:新浪网 作者:介子推 人气: 发布时间:2013-12-15
摘要:宁 波 市 镇 海 区 人 民 法 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3)甬镇商初字第942号 原告:蒋某。 被告:谢某某。 原告蒋某为与被告谢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于2013年8月15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同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3年9月2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
宁 波 市 镇 海 区 人 民 法 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3)甬镇商初字第942号



原告:蒋某。

被告:谢某某。

原告蒋某为与被告谢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于2013年8月15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同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3年9月2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蒋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谢某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蒋某起诉称:2012年1月8日、2012年6月1日,被告谢某某分别向原告借款人民币50 000元,共计借款100 000元,并分别出具借条予以确认。双方约定按月利率1.3%支付利息,借款期限均为六个月,被告至今未归还上述借款。为此原告向法院起诉,请求法院判令被告谢某某归还原告借款人民币100 000元,并支付自2012年8月起至法院判决确定的支付之日止按月利率1.3%计算的利息。在庭审中,原告变更诉讼请求为要求被告归还借款人民币100 000元。

原告蒋某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供被告谢某某出具的借条二份,拟证明被告向原告借款100 000元的事实。

被告谢某某未到庭应诉,亦未提交答辩状,且未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供证据。

经审理,因被告未到庭应诉,视为放弃对原告提供的证据进行质证和对原告诉称进行辩驳的权利,本院对原告提供的证据依法予以确认。据此,本院认定以下事实:2012年1月8日,被告谢某某向原告蒋某出具借条一份,借条载明:谢某某今向蒋某借到人民币5万元(伍万元),按利息1.3%计算,时间借6个月,2012.1.8号起到2012.7.8号止。按月支付利息,前后几天不计付。2012年6月8日,被告谢某某向原告蒋某出具借条一份,借条载明:向蒋某借到人民币5万元(伍)万元,2012.6.1号起至2013.1止,时间借6个月,按1.3%计算,前后几天不计息。

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存在借款合同关系,被告具条确认借款事实,依法应承担还款责任。原告要求被告归还借款人民币100 000元的诉讼请求,理由正当,本院依法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谢某某返还原告蒋某借款人民币100 000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完毕。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案件受理费2 300元,由被告谢某某负担,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在收到本院送达的上诉案件受理费缴纳通知书后七日内,凭判决书向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大厅收费窗口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如银行汇款,收款人为宁波市财政局非税资金专户,账号:376658348992,开户银行:宁波市中国银行营业部。如邮政汇款,收款人为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室。汇款时一律注明原审案号。逾期不交,作自动放弃上诉处理。

本法律文书生效后,有执行内容的部分,当事人应自法律文书确定的履行期间最后一日起二年内向本院申请执行;逾期未申请,将丧失向法院申请执行的权利。



审 判 长 谢 某 某

代理审判员 张 某 某

人民陪审员 徐 某 某







二○一三年九月二十九日

本件与原本核对无异

代书 记 员 吕 某 某

责任编辑:介子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