杭州市余某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3)杭余商初字第931号 原告:浙江×××门××有限公司,住所地:乐清××开发区××号。 法定代表人:董××。 委托代理人:应××、杨××。 被告:陈甲。 原告浙江×××门××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开×××公司)为与被告杭州德先钢构机械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德先公司)、陈甲加工合同纠纷一案,于2013年7月8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同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唐慧农适用简易程序,于2013年8月27日进行了第一次公开开庭审理,原告开×××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应××、被告德先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韩达震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陈甲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2013年8月30日,原告开×××公司向本院申请撤回对被告德先公司的起诉,本院于2013年9月4日作出(2013)杭余商初字第931-1号民事裁定书,裁定准许原告开×××公司撤回对被告德先公司的起诉,本案在原告开×××公司与被告陈甲之间继续审理。后本院于2013年9月29日再次对本案进行了公开开庭审理,并当庭宣告判决,原告开×××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应××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陈甲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 原告开×××公司起诉称:2013年3月4日,被告陈甲受被告德先公司的委托,与原告开×××公司就乐清市中心工业园区开×××公司内过道行车架制作安装工程签订《钢构制作加工协议》一份,约定由德先公司负责该工程,总工期30天;开×××公司先行支付定金5万元,工程进场时支付总货款的60%,余款于完工后的一个星期内付清。协议签订后,开×××公司依约于2013年3月5日支付了定金5万元。如今距协议签订之日已逾三月有余,二被告经开×××公司多次催告,至今未履行任何协议约定的义务,就协议约定工程未进行任何施工。为此,开×××公司认为二被告的行为已构成根本性违约,致使开×××公司无法实现签订该协议的目的,并造成开×××公司重大经济损失。故开×××公司依法起诉至法院,请求判令:一、被告德先公司、陈甲共同返还原告开×××公司双倍定金10万元;二、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德先公司、陈甲担。诉讼中,原告开×××公司撤回了对被告德先公司的起诉,并确认案涉《钢构制作加工协议》的相对方为被告陈甲,原告开×××公司支付给被告陈甲的5万元款项为预付款,故变更诉讼请求为判令:一、解除原告开×××公司与被告陈甲于2013年3月4日签订的《钢构制作加工协议》;二、被告陈甲返还原告开×××公司预付款5万元;三、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陈甲担。 原告开×××公司为支持其诉请主张,在庭审中出示并陈述了下列证据: 1.《钢构制作加工协议》一份,用以证明陈丙先公司的名义与开×××公司签订了钢构制作加工协议,双方对相关事项进行了约定的事实; 2.中国某某银行股份有限公某某清市支行交易清单一份,用以证明开×××公司于2013年3月5日根据协议约定向陈乙款5万元的事实。 3.由谭某某出具的情况说明及谭某某的身份证复印件各一份,用以证明谭某某系开×××公司财务人员,其于2013年3月5日给陈甲汇款5万元系代表开×××公司履行案涉协议义务的事实。 被告陈甲未作答辩,也未向本院提交证据,对原告开×××公司提供的证据放弃到庭质证的权利。 原告开×××公司提供的证据,可以证实开×××公司与陈甲签订案涉协议以及开×××公司按约向陈甲支付5万元预付款的事实,故本院确认上述证据作为认定本案相关事实的依据。 根据双方当事人的陈述及确认的有效证据,本院认定本案事实如下:2013年3月4日,被告陈丙先公司委托代理人的名义与原告开×××公司签订《钢构制作加工协议》,协议约定开×××公司将公司过道行车架制作安装工程承包给德先公司,工程款支付方式为预付货款5万元,进场时付总货款的60%,余款在完工后一个星期付清,总工期为30天,协议还对其他相关事项进行了约定,协议落款处由陈甲作为德先公司委托代理人签字。协议签订后,开×××公司于2013年3月5日通过公司丙人员谭某某以银行转账方式向陈甲支付了预付款5万元。但此后陈甲并未按约履行钢构的制作安装义务,为此开×××公司诉至本院。诉讼中,德先公司明确表示对陈丁先公司与开×××公司签订案涉协议的行为不予认可。 本院认为:被告陈甲在未取得代理权的情况下以德先公司的名义与原告开×××公司签订《钢构制作加工协议》,现德先公司明确不予追认,故基于该协议产生的权利义务应由陈甲担。开×××公司按约支付了预付款,陈甲未依约履行钢构制作安装义务,已构成根本性违约,开×××公司有权要求解除案涉《钢构制作加工协议》并要求陈甲返还预付款。陈甲未到庭抗辩,视为对开×××公司起诉陈述的事实理由、诉讼请求及提交的证据要证明的事实均无异议。综上,原告开×××公司的诉讼请求,理由成立,本院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八条第一款、第九十四条、第九十六条、第九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原告浙江×××门××有限公司与被告陈甲于2013年3月4日签订的《钢构制作加工协议》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解除; 二、被告陈甲返还原告浙江×××门××有限公司预付款50000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案件受理费1050元,减半收取525元,由被告陈甲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并向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1050元。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仍未交纳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银行为工商银行湖滨分理处,户名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帐号1202024409008802968)。对财产案件提起上诉的,案件受理费按照不服一审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由本院书面通知预交。 审判员 唐慧农 二〇一三年九月二十九日 本件与原件核对无异 书记员 岳玉婷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