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民事判例案例

旗下栏目: 民事判决书

(2013)甬北商初字第263号

来源:新浪网 作者:介子推 人气: 发布时间:2013-12-15
摘要:宁某市江北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3)甬北商初字第263号 原告:宁波××贸易有限公司(组织机构代码:57051669-0)。住所地:浙江
宁某市江北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3)甬北商初字第263号








原告:宁波××贸易有限公司(组织机构代码:57051669-0)。住所地:浙江省××××环城北路常洪段(孔浦木材市场内)。




法定代表人:童×。




委托代理人:朱××。




委托代理人:吴甲。




被告:贵州××集团××司(组织机构代码:56701196-6)。住所地:浙江省宁波市××区庄市街道××徐村(原大市堰付家东至西的三产房)。




法定代表人:章××。




委托代理人:应甲。




被告:贵州××集团××司(组织机构代码:21441091-0)。住所地:贵州省贵阳市××商务××楼。




法定代表人:吴乙。




委托代理人:李××。




委托代理人:刘××。




被告:沈××。




原告宁波××贸易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捷××公司)与被告贵州××集团××司(以下简称贵州××司)、贵州××集团××司(以下简称贵州××建)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于2013年5月2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同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适用普通程序进行了审理。本案审理期间,本院根据原告的申请,依法对被告贵州××司、贵州××建实施了财产保全。审理中,应被告贵州××司的申请追加了沈××为被告。本院于2013年6月13日组织原、被告进行了证据交换,于2013年7月1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捷××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朱××、被告贵州××司的委托代理人应甲、被告贵州××建的委托代理人刘××均到庭参加了诉讼,原告捷××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吴甲、被告贵州××建的委托代理人李××、被告沈××到庭参加了证据交换活动;被告沈××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在审理过程中,各方当事人申请庭外和解,但未果。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捷××公司起诉称:2012年5月12日,原告与被告签订《供货合同》一份,约定被告因所承建的“宁某浙铁大风有限公司10万吨/年非光气法聚碳酸酯联合装置工程”建设所需,向原告购买钢材、螺纹钢线材,价格按我的钢铁网宁某市场价格结算,运费按每吨35元由被告方某担。之后,原告按合同总计供货1529.1642吨,总价款为6198534.06元,运费54795.18元。被告累计支付钢材款238万元,余款3873329.24元至今未付。根据《供货合同》第七条约定,被告未按期付清货款的,应按约承担利息。经结算,截止2013年3月底被告尚欠利息为464081.89元。为维护自己的合法权益,原告特起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被告贵州××司、贵州××建立即支付原告钢材款等3873329.24元,利息至款项付清日(暂算至2013年3月底之前的利息为464081.89元,2013年4月1日之后的利息按合同约定支付至款项付清日止)。在审理过程中,因原告诉请的利息不应计算运费利息,且被告以承兑汇票支付的款项应按三至六个月期的贷款利率由被告承担贴息,故原告将第一项诉讼请求变更为:被告贵州××司、贵州××建立即支付原告钢材货款3818534.14元、运费54795.17元、至款项付清之日止的利息(暂计算至2013年3月底为457553.09元)以及承兑汇票的贴息损失56832元。




被告贵州××司、贵州××建答辩称:首先,原告提供的《供货合同》上的公某属实,但其未委托被告沈××,合同上的委托代理人“沈××”是在其盖好公某后添加。其次,涉案项目实际由林某某承包,具体收、发货等情况需要林某某到庭方可确定,因此申请追加林某某为被告。第三,本案结算单由被告沈××出具,而被告沈××未经其授权,因此结算单的效力不及于其,原告计算的各项诉请有误:一是原告在庭审陈述其利息的计算均是按月利率15‰计算,但从原告提供的计算清单来看,自2013年2月起原告按月利率18‰计算;另因合同第七条对70%货款未按时支付是否需要支付利息没有明确,故该部分货款是不应支付利息的;二是合同约定的供货期间为2012年5月12日至11月12日,而且在2012年11月,工程已经没有由被告再承包,因此该合同约定的供货期间外的供货不应计算;三是原告计算的运费有误,合同约定每吨为35元,而原告计算的运费中有包车情况,包车的运费超过了按吨计算的运费,总计多算了1747.38元;四是既然原告已经接受被告交付的承兑汇票,因此不存在其承担贴息的问题,同时根据合同第七条约定,仅利息需要现金支付,而且现金支付仅涉及开票问题,故56382元贴息不应由其承担。




被告沈××未作书面答辩,在庭审中口头答辩称:其非涉案项目的承包人,仅是林某某聘请在工地负责管理的人员。涉案合同上被告贵州××司的公某盖好后,应原告法定代表人的要求,其在合同上签名。至于原告提供的结算单,其因在2012年12月已经离开工地,实际是原告在2013年3月交给其补签,具体金额是林某某聘请的另一管理人员谢某某核对,其未进行核对。




经审理,本院确认以下无争议的事实:




2012年5月12日,原告与被告贵州××司签订了编号为20××××512的《供货合同》一份,合同约定由原告向被告所承建的宁某浙铁大风有限公司10万吨/年非光气法聚碳酸酯联合装置工程供应线材和螺纹钢共1600吨,价格按我的钢铁网宁某市场当日价格为准结算,有备注按备注结算,供货时间为2012年5月12日至2012年11月12日止。运输方式由原告代办运输,被告贵州××司承担每吨35元的运费。合同还约定了货款结算方式:1.双方凭发货单每月月底结账,在下月1-10号前付清所有货款的70%,以此类推,至所供材料结束(主体结构封顶约四个月),余款30%由被告贵州××司支付利息给原告,利息按月利率15‰计算(从付款月的1号开始计算);2.未付清余款应在主体工程结束二个月内分期付清,同时由被告贵州××司支付某某率15‰给原告,如果未在主体工程结束二个月内按时支付余款给原告,则按月利率18‰支付给原告,直至货款和利息付清为止;3.利息款需按月支付,现金支付(不开发票),如被告贵州××司不需要开发票,原告则给被告??州××司按材料价格下浮每吨150元,但材料款必须现金支付。




经审理,本案的争议焦点为:一、本案中原告供应的钢材数量到底为多少?运费为多少?承兑汇票的贴息是否应由被告贵州××司、贵州××建负担?二、被告贵州××司未按时支付货款时,利息应该如何计算?




一、本案中原告供应的钢材数量到底为多少?运费为多少?承兑汇票的贴息是否应由两被告负担?




原告认为,本案中原告所供钢材实际为1529.1642吨,货款总金额为6198534.06元,运费为54795.17元。这从原告提供的结算单也可以看出。首先,关于送货数量问题。在本案合同订立前,原告已经进行了供货,后来合同约定的供货期满,因为工程未结束,因此应被告要求仍有供货。而且本案中货物的签收大都是工地的材料员徐某某所签收,有几次是郑某某签收,但也由徐某某在每月的对账中予以确认。建设工程特性决定了工期存在变动以及延期的问题,本案中供货应以实际为准。因此在合同约定期间外的供货应由被告贵州××司以及贵州××建承担责任。其次,关于本案的运费问题。本案的运费除了在结算单中确认外,还在发货单上由材料员徐某某确认,部分还由徐某某在每月的对账中予以确认,因此运费的计算是合理的。第三,关于承兑汇票的贴息问题。本案中合同第七条明确了货款需要由现金支付,但被告贵州××司在2012年7月27日、9月29日、11月10日通过银行承兑汇票分别支付50万元、50万元和48万元,因承兑汇票开具与实际兑付存在时间差,故承兑时需要产生费用,因此原告要求被告贵州××司、贵州××建按六个月期的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承担承兑贴息合乎情理。




原告为证明自己的主张,向本院提供了以下证据材料:




1.2012年5月12日合同编号为20××××512《供货合同》一份,用以证明原告捷××公司与被告贵州××司之间存在买卖合同关系及对各自相某某利某某关系进行了约定;




2.供货最终结算清单一份,用以证明原告与被告贵州××司对送货数量及总金额确认,具体代表被告方确认的人员为被告沈××和谢某某的事实;




3.发货单四十五份,用以证明原告向涉案工地供货的数量;




4.2012年7月到2012年12月的《钢材结账单》六份,用以证明涉案工地的材料员徐某某对钢管数量、运费金额进行确认,不存在虚假送货的事实。




被告贵州××司、贵州××建称,首先,关于送货数量问题。合同已经明确了供货期间,因此原告在供货期间之外的供货与其无关,而且发包方就涉案工程在2012年11月与其解除了施某某同,事实上在2012年11月以后的供货也与其无关。涉案工地的实际负责人为林某某,其未委托被告沈××,其留存的《供货合同》上并无被告沈××的签名,合同上委托代理人后的“沈××”的签名系事后添加,对被告沈××与原告的结算不予认可。同时,从其调取的涉案工地工程某材料来看,本案原告所供货物远超过了所需,因此不排除林某某将货物使用在其承包的其他工地;超出部分,应由涉案工地的实际承包人林某某以及具体签字的人承担。其次,本案运费的包车部分超出按吨计算的金额,超出部分不应承担。另外,既然原告已经接受被告交付的承兑汇票,就不应再要求被告支付贴息,故对原告关于贴息的诉请不应支持。




被告贵州××司为证明自己的主张,向本院提供了以下证据材料:




1.2012年5月12日《供货合同》一份,用以证明原告与被告宁某分公司之间的供货合同并未委托被告沈××为其代理人的事实;




2.《工程施工承包合同》,用以证明涉案项目由林某某实际承包的事实;




3.林某某身份证复印件、林某某出具的承诺书各一份,用以证明涉案工程由林某某实际承包,工程债务由林某某承担的事实;




4.沈××身份证复印件、2012年9月9日由沈××出具的承诺书各一份,用以证明涉案工程虽然由林某某实际承包,但被告沈××中途加入了债务承担的事实;




5.原告与被告贵州××司函件三份,用以证明被告贵州××司曾发函要求原告告知其发料和付款情况,但原告没能及时通报被告贵州××司,直至欠款数额巨大,2013年1月才向被告发催款函的事实;




6.中建公司关于某案工程的证明一份,用以证明2012年11月涉案工程停工,被告贵州××司之后未再施工,因此对原告之后提供的材料不予认可,相应货款不应由其承担的事实;




7.中建公司与被告贵州××建分包合同一份和进度结算书六份,用以证明涉案工地招投标预算的所需钢材是893.30吨,本案原告要求被告承担责任有1529.16吨,存在635.86吨的巨大差价,同时根据进度结算书,本案所涉的林某某承包的项目施工到2012年10月已经结束,故之后就没有工程某结算表的事实。




被告沈××认为,《供货合同》上其签名系在原、被告公某盖好后由原告法定代表人拿给其所签;结算单也是在2013年3月份,原告法定代表人称其曾是合同上被告宁某贵州××司的委托代理人,故要求其签名,其签名时谢某某的名字已经签好,具体数额并非与其核对,而且其在2012年12月离开工地,1月份的供货并不知情。




被告沈××未提供任何证据材料。




经质证,被告贵州××司、贵州××建对原告提供的证据1,除被告沈××的签名外、其他内容的真实性无异议,对原告提供的证据2的真实性不予认可。被告沈××对原告提供的证据1、2的真实性均无异议。被告贵州××司、贵州××建对原告提供的证据3,认为对合同约定的期限外的供货与其无关,而对合同期限内的供货,经徐某某辨认后确认:送货日期为2012年8月31日、尾号427发货单,送货日期为9月5日、尾号441的发货单,送货日期为9月25日、尾号472的发货单,送货日期为10月9日、尾号为486的发货单,送货日期为11月21日、尾号为562的发货单,非徐某某本人签名,因此该部分送货不真实。被告沈××对原告提供的证据3所涉内容不知情,但徐某某确实是工地的材料员。对原告提供的证据4,被告贵州××司、贵州××建认为上述材料不能确定是否用于某案工地。被告沈××对原告提供的该组证据无异议。




原告对被告贵州××司提供的证据1的真实性无法确认,认为其拿到合同时已经有被告沈××的签名;对被告贵州××司提供的证据2、3、4、6、7,原告捷××公司对上述证据的真实性均不予确认;对证据5的真实性无异议。被告贵州××建对被告贵州××司提供的上述所有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被告沈××对上述证据1、2、3、4的真实性无异议,对证据5、6、7不知情,但认为涉案工程主体工程大约在2013年3月完工是属实的,而且涉案工程的决算所需的钢材量小于购买的数量。




本院认为,首先,关于被告沈××是否有权结算的问题。被告沈××作为合同上签名的具体经办人,其陈述签名系应原告法定代表人之邀、在原告与被告贵州××司盖章后签名,该说法与被告贵州××司所持的《供货合同》中并无“代理人:沈××”签名相对应,因此本院对原告提供的证据1和被告贵州××司提供的证据1中的相同部分内容的真实性予以确认;对原告提供的证据2,因被告沈××确系涉案工地实际承包人林某某聘请的管理人员,因此其在结算单上的签名可视为其从事职务行为,且该结算单,除被告的付款外,其余均是对原告发货的汇总,因此该结算单是否真实有赖于原告送货情况的认定。




第二,关于原告的送货数量问题。原告提供的证据3中显示的送货时间为2012年5月11日至2013年1月8日,又,从原告提供的月结账单来看,2012年7月至12月的每月供货均经涉案工地材料员徐某某确认,但金额与实际送货不符,但被告提供的证据5中原告的一份回函(即被告所称的原告于2013年1月所发的函件)却包括了原告在2012年5月11日的供货金额(被告沈××也确认在5月11日有供货)和合同约定的供货期满后的供货金额,该回函的金额和原告提供的送货单金额一致,而被告贵州××建在收到上述函件后并未及时向原告提出异议;至于对被告贵州××司提供的证据6所证明的涉案工程已经在2012年11月停工、之后不再由其施工的事实,其并未提供书面解除合同材料,本院不予确认,退一步讲,即便被告上述说法属实,因其未通知原告,而之后送货仍由被告材料员徐某某签收等情况来看,原告有理由相信之后的供货是被告贵州××司实际使用;而被告贵州××司提供的证据7,并不能反映工地的实际情况;考虑建筑工地的供货可能因工期的延长而实际变更,结合上述分析,本院认为,原告提供的合同约定的供货期间外的货物应由被告贵州××司承担责任,本院对原告提供的证据3以及被告提供的证据5的真实性予以确认。对被告贵州××司提出的在合同约定供货期间有部分非徐某某本人签收、可能存在虚假供货的问题,但被告未提出相关证据予以证明,故本院对被告贵州××司的该意见不予采纳,但因原告提供的证据4所反映的送货数量,除7月和10月月结账单外,8月、9月、11月、12月的月结账单与发料单的送货金额不一致,又,原告于2013年1月的回函反映的数量(款项未区分货款和运费)与发料单的数量一致,故原告对涉案工地的供货数量和运费以涉案四十五份发货单上载明的金额为准,并参考回函的相关内容。经计算,本案原告在2012年5月11日至2013年1月8日,共计向被告贵州××司的涉案工地供应乙1529.1642吨(该数量未超过合同约定的供货数量),货款总额为6198534.05元。扣除原告自认支付的238万元,被告实际尚欠货款金额为3818534.05元。对被告贵州××司提供的证据2,反映的是涉案工地由林某某实际承包的事实,被告沈××也对此予以确认,故本院对该事实予以确认。对被告贵州××司提供的证据3、4,无论真实与否,均涉及被告贵州××司涉案工地的内部管理问题,与原告和被告贵州××司之间的买卖合同无关,对此本院不予涉及。




第三,关于运费问题。虽然合同约定是由原告代办运输,由被告贵州××司按35元每吨承担运费,但因实际中代办运输困难而存在包车情况,故,尽管包车中运费超出了35元每吨的标准,但该运费在发货单上载明,且由材料员签收,经计算,本案钢材买卖产生的运费为54795.17元。




第四,关于承兑汇票的贴息问题。本案被告贵州××司在2012年7月27日、9月29日、11月10日以承兑汇票的方式分别支付了50万元、50万元以及48万元,但因原告未提供承兑汇票的具体兑付时间以及开具时间等,因此本院对原告是否贴息以及贴息的具体金额无法认定,故本院对原告该项诉请予以驳回。




二、被告贵州××司未按时支付货款时,利息应该如何计算?




原告认为,根据合同第七条的约定,本案中利息按每月货款分别计算。如5月份的货款总额为719683.03元,因合同约定在下月即6月10日前付清,又,6月28日付款50万元,所以50万元逾期付款27日,故该50万元按月利率15‰计算27天利息为6750元,5月份货款减去50万元后剩余的货款再乘以15‰,得出的利息3295.25元,二者之和即10045.25元为5月份货款在6月份需支付的利息。之后5月份的尚欠货款为219683.03元,至2013年1月底均是按月利率15‰计算的利息,每月均是3295.25元,自2013年2月起按月利率18‰计算利息,为每月3954.29元。因被告尚欠货款金额为3818434.05元,因此按这一计算方法,计算至2013年3月31日止的利息为457553.09元。为此,原告提供了一份利息计算清单供法院参考。




被告贵州××司、贵州××建认为,根据合同第七条约定,当月货款在下月10日前付款70%,也就是说,这70%的货款在下月1-10日前肯定不需要支付利息;若未按时支付,该部分70%的货款因合同没有约定未付时是否需要支付利息,故该部分不需要支付利息;余款的30%,则从下月按约定月利率15‰计算利息。另外,涉案工程的主体工程是在2013年3月中旬竣工的,因此根据合同第七条第二款的规定,??2013年5月中旬之前即5月20日前仅需按月利率15‰计算利息,之后才按月利率18‰计算。




被告贵州××司、贵州××建为证明自己的主张,向本院提供了以下证据材料:




6.中建公司的证明一份,用以证明涉案工程的主体工程在2013年3月中旬完工的事实。




被告沈××对此未发表任何意见,亦未提供任何证据材料。




经质证,原告捷××公司对被告贵州××司、贵州××建提供的上述证据,认为仅系项目部的证明,非监理单位等出具的有效证明,对该证据的待证事实不予认可,但为计算方便,原告同意自2013年5月21日后对尚欠货款部分按18‰计算。




本院认为,根据合同第七条约定,每月供货金额的70%应在下月10日前付清,如未按时付清,则应自下月的11日起按15‰计算利息,而余款的30%部分,则自下月1日开始按15‰计算利息,在计算上述利息时,应该扣除被告贵州××司的已支付部分。而对所有未付清余款部分,应在主体工程完工后二个月内支付原告,在此期间仍按15‰计算利息,之后则按月利率18‰计算利息。因原告同意以2013年3月中旬为涉案工程主体工程的完工日期,因此在2013年5月21日后对未付款部分按月利率18‰计算利息。




根据本案中原告的供货金额(2012年5月的供货为169.362吨、金额为719683.01元,2012年6月的供货为138.262吨、金额为591547.14元,2012年7月的供货为228.19吨、金额为946352.04元,2012年8月的供货为298.507吨、金额为1161327.07元,2012年9月的供货为292.827吨、金额为1135806.41元,2012年10月的供货为173.958吨、金额为738796.14元,2012年11月的供货为174.083吨、金额为685652.79元,2012年12月的供货为30.5472吨、金额为124421.84元,2013年1月的供货为23.428吨、金额为94947.61元)(另:2012年10月7日的发货单没有货款金额,但因为该月的价格已经在原告给被告贵州××建的回函中体现,且金额与徐某某10月的月结账单金额一致,因此本院对回函中该月的货款金额予以确认)、被告支付款项的时间、金额(2012年6月28日、7月27日、9月29日各支付50万元,8月24日支付40万元,11月10日支付48万元)以及本院确定的上述利息计算标准,故:




5月份货款719683.01元的70%即503778.11元,被告贵州××司应在2012年6月10日前付款,但被告贵州××司未按时支付,故应自2012年6月11日支付利息,余款30%即215904.90元应自2012年6月1日起计算利息,故5月份货款的70%部分暂计算至2012年6月27日止的利息为:503778.11元*17天*15‰/30天=4282.11元,5月份货款的30%部分暂计算至2013年6月27日止的利息为:215904.90元*27天*15‰/30天=2914.72元,因被告贵州××司在2012年6月28日支付货款50万元,故余款219683.01元自2012年6月28日起至2013年2月10日止的利息为219683.01元*227天*15‰/30天=24934.02元;




6月份货款591547.14元的70%即414083元,被告贵州××司应在2012年7月10日前付款,但被告贵州××司未按时支付,故应自2012年7月11日支付利息,余款30%即177464.14元应自2012年7月1日起计算利息,故6月份货款的70%部分暂计算至2012年7月26日止的利息为:414083元*16天*15‰/30天=3312.66元,6月份货款的30%部分暂计算至2012年7月26日止的利息为:177464.14元*26天*15‰/30天=2307.03元,因被告贵州××司在2012年7月27日支付货款50万元,故余款91547.14元自2012年7月27日起至2013年2月10日止的利息为91547.14元*198天*15‰/30天=9063.15元;




7月份货款946352.04元的70%即662446.43元,被告贵州××司应在2012年8月10日前付款,但被告贵州××司未按时支付??故应自2012年8月11日支付利息,余款30%即283905.61元应自2012年8月1日起计算利息,故7月份货款的70%部分暂计算至2012年8月23日止的利息为:662446.43元*13天*15‰/30天=4305.90元,7月份货款的30%部分暂计算至2012年8月23日止的利息为:283905.61元*23天*15‰/30天=3264.91元,因被告贵州××司在2012年8月24日支付货款40万元,故余款546352.04元自2012年8月24日起至2013年2月10日止的利息为546352.04元*170天*15‰/30天=46439.92元;




8月份货款1161327.07元的70%即812928.95元,被告贵州××司应在2012年9月10日前付款,但被告贵州××司未按时支付,故应自2012年9月11日支付利息,余款30%即348398.12元应自2012年9月1日起计算利息,故8月份货款的70%部分暂计算至2012年9月28日止的利息为:812928.95元*18天*15‰/30天=7316.36元,8月份货款的30%部分暂计算至2012年9月28日止的利息为:348398.12元*28天*15‰/30天=4877.51元,因被告贵州××司在2012年9月29日支付货款50万元,故余款661327.07元自2012年9月29日起至2013年2月10日止的利息为661327.07元*134天*15‰/30天=44308.91元;




9月份货款1135806.41元的70%即795064.49元,被告贵州××司应在2012年10月10日前付款,但被告贵州××司未按时支付,故应自2012年10月11日支付利息,余款30%即340741.92元应自2012年10月1日起计算利息,故9月份货款的30%部分暂计算至2012年10月10日止的利息为:340741.92元*10天*15‰/30天=1703.70元,自2012年10月11日起至2013年2月10日止的利息为以该月所有货款为本金计算,即1135806.41元*122天*15‰/30天=69284.19元;




10月份货款738796.14元的70%即517157.30元,被告贵州××司应在2012年11月10日前付款,但被告贵州××司仅在2012年11月10日支付了48万元,故应自2012年11月11日支付利息,余款30%即221638.84元应自2012年11月1日起计算利息,故10月份货款的30%部分暂计算至2012年11月10日止的利息为:221638.84元*10天*15‰/30天=1108.19元,因被告贵州××司在2012年11月10日支付货款48万元,故余款258796.14元自2012年11月11日起至2013年2月10日止的利息为258796.14元*91天*15‰/30天=11775.22元;




11月份货款685652.79元的70%即479956.95元,被告贵州××司应在2012年12月10日前付款,但被告贵州××司未按时支付,故应自2012年12月11日支付利息,余款30%即205695.84元应自2012年12月1日起计算利息,故12月份货款的30%部分暂计算至2012年12月10日止的利息为:205695.84元*10天*15‰/30天=1028.48元,自2012年12月11日起至2013年2月10日止的利息应以该月所有货款为本金计算,即为685652.79元*61天*15‰/30天=20912.41元;




12月份货款124421.84元的70%即87095.29元,被告贵州××司应在2013年1月10日前付款,但被告贵州××司未按时支付,故应自2013年1月11日支付利息,余款30%即37326.55元应自2013年1月1日起计算利息,故12月份货款的30%部分暂计算至2013年1月10日止的利息为:37326.55元*10天*15‰/30天=186.63元,自2013年1月11日起至2013年2月10日止的利息应以该月所有货款为本金计算,即为124421.84元*60天*15‰/30天=1866.33元;




2013年1月份货款94947.61元的70%即66463.33元,被告贵州××司应在2013年2月10日前付款,但被告贵州××司未按时支付,故应自2013年2月11日支付利息,余款30%即28484.28元应自2013年2月1日起计算利息,故2013年1月份货款的30%部分暂计算至2013年2月10日止的利息为:28484.28元*10天*15‰/30天=142.42元;




对所有尚欠货款3818534.05元自2013年2月11日起至2013年5月20日(共98天)期间应该按月利率15‰计算利息,为3818534.05元*98天*15‰/30天=187108.17元;自2013年5月21日起应按月利率18‰计算利息。故暂计算至2013年5月20日止的利息合计为:452443元。




本案根据原、被告的陈述以及证据的认证和争议焦点的分析,除前述双方无争议的事实外,本院另认定下列事实:




在原告与被告贵州××司签订合同前,原告曾于2012年5月11日对涉案项目向被告贵州××建宁某分司进行了供货。合同签订后,至2013年1月8日,原告共计向涉案工程供货为1529.1642吨,总价款为6198534.05元,被告累计支付货款238万元,余款3818534.05元以及运费54795.17元未付。根据《供货合同》第七条约定,至2013年5月20日止共计产生利息为452443元。




综上,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贵州××司签订的《供货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内容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为合法有效,各方应当全面及时履行。原告按约向被告贵州××司提供钢材后,被告贵州××司理应按约支付货款。现被告贵州××司未按约支付,应承担支付尚欠货款、运费以及按约支付利息的法律责任。故本院对原告要求被告贵州××司支付尚欠货款3818534.05元、运费54795.17元以及相应利息(暂计算至2013年5月20日止共计产生利息为452443元,自2013年5月21日起至判决确定的履行之日止按月利率18‰计算)的诉请予以支持。本案中,被告贵州××司属于被告贵州××建的分支机构,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十四条之规定,分公司不具有法人资格,其民事责任由公司甲担。因此对被告贵州××司产生的民事责任,应由被告贵州××建承担,故本院原告要求被告贵州××建对被告贵州××司就本案应承担的法律责任承担共同责任的诉请,予以支持。对原告要求被告贵州××司、贵州××建支付贴息的诉请,因证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本案中,被告沈××的结算行为,系职务行为,本院对被告贵州××司以及贵州××建认为其不应承担合同约定的供货期间外的货款以及每月货款的70%不需支付利息的辩解,与事实不符,本院不予采纳。被告沈××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可依法缺席判决。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十四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贵州××集团××司、贵州××集团××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原告宁波××贸易有限公司支付货款3818534.05元、运费54795.17元以及相应利息(暂计算至2013年5月20日止为452443元,自2013年5月21日起至本判决确定的履行之日止以3818534.05元为本金基数、按月利率18‰计算);




二、驳回原告宁波××贸易有限公司其他诉讼请求。




如未按本判决确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41805元,财产保全费5000元,合计46805元,由原告宁波××贸易有限公司负担600元,由被告贵州××集团××司、贵州××集团××司承担46205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宁某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在收到本院送达的上诉案件受理费缴纳通知书后七日内,凭判决书向浙江省宁某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大厅收费窗口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如银行汇款,收款人为宁某市财政税务局非税资金专户,账号:376658348992,开户银行:宁某市中国银行营业部;如邮政汇款,收款人为宁某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室。汇款时一律注明原审案号。逾期不交,作自动放弃上诉处理。












审 判 长  陈建贞




代理审判员  陈冬红




人民陪审员  陈和瑜




















二〇一三年九月二十九日








本件与原件核对无异








书 记 员  谢颖颖










责任编辑:介子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