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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浙衢商终字第384号

来源:新浪网 作者:介子推 人气: 发布时间:2013-12-15
摘要:浙江省衢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13)浙衢商终字第384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某甲公司。 法定代表人:杨某某。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某乙公司。 法定代表人:张某某。 上诉人某甲公司为与被上诉人某乙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浙江省江山市
浙江省衢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13)浙衢商终字第384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某甲公司。
法定代表人:杨某某。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某乙公司。
法定代表人:张某某。
上诉人某甲公司为与被上诉人某乙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浙江省江山市人民法院(2013)衢江商初字第1817号驳回其管辖权异议的民事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某甲公司主张:一、案涉《水泥买卖合同》约定“向原告方所在地人民法院起诉”,但签订合同时原告既可能是某甲公司又可能是某乙公司,故该管辖约定属于约定不明。二、原审裁定适用法律错误,既然双方关于管辖约定不明,该约定应认定无效。上诉人某甲公司请求将本案移送至浙江省绍兴市越城区人民法院管辖。
本院经审查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三十四条规定:“合同或者其他财产权益纠纷的当事人可以书面协议选择被告住所地、合同履行地、合同签订地、原告住所地、标的物所在地等与争议有实际联系的地点的人民法院管辖,但不得违反本法对级别管辖和专属管辖的规定”。本案案涉《水泥买卖合同》中关于 “协商不成的,依法向原告方所在地人民法院起诉”的约定具体明确,未违反民事诉讼法关于协议管辖的规定,应属有效。原审法院据此对本案行使管辖权并无不当。上诉人某甲公司的上诉主张,与法有悖,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一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 判 长 谢炳连
代理审判员 夏云伟
代理审判员 何小丽



二〇一三年九月二十九日
书 记 员 楼 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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