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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黄浦民一(民)初字第4472号

来源:新浪网 作者:介子推 人气: 发布时间:2013-12-15
摘要:(2013)黄浦民一(民)初字第4472号 原告翁某。 委托代理人戎某,上海某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姜某。 原告翁某诉被告姜某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法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舒海卫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翁某之委托代理人戎某到庭参加诉
(2013)黄浦民一(民)初字第4472号

原告翁某。

委托代理人戎某,上海某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姜某。

原告翁某诉被告姜某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法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舒海卫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翁某之委托代理人戎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姜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翁某诉称,2011年9月15日,原告骑自行车至某路口时,遇被告驾驶沪某摩托车行驶至此,双方发生碰撞,导致原告人伤物损的交通事故。交警部门对本次事故进行认定,原告承担主要责任,被告承担次要责任。经上海市黄浦区人民法院认定,被告负事故40%责任,并据此判决赔偿原告相关损失,现原告为拆内固定又发生后续医疗等费用,亦理应由被告赔偿,现要求对下列损失由被告承担40%赔偿责任:1、医疗费人民币(币种下同)17,052.39元;2、住院伙食补助费350元;3、辅助器具费153.30元;4、误工费3,240元;5、营养费630元;6、护理费1,200元;7、律师费2,000元。

被告姜某未到庭陈述答辩意见。

经审理查明:2011年9月15日,原告骑自行车至某路口时,遇被告驾驶其沪某摩托车行驶至此,双方发生碰撞,造成交通事故,导致原告胸、腰椎压缩性骨折。上海市公安局黄浦分局交通警察支队对本次事故作出责任认定,原告承担主要责任,被告承担次要责任。华东政法大学司法鉴定中心对原告伤残等级及三期进行鉴定,结论为原告构成八级伤残,伤后休息6个月,营养2个月,护理3个月;择期行内固定拆除术,酌情给予休息2个月,营养3周,护理3周。后原告向本院起诉要求被告及涉案车辆保险公司赔偿已经发生的医疗费、残疾赔偿金、误工费、营养费等损失,经本院审理,依据查明的事实,于2013年1月6日以(2012)黄浦民一(民)初字第某号民事判决书,确认被告对本次交通事故负40%责任,判决对原告已经发生的医疗费、残疾赔偿金、误工费、营养费等损失予赔偿。由于原告于2013年5月27日为取出内固定入黄浦区中心医院住院治疗,又发生后续医疗等费用,为此起诉来院,要求被告赔偿。

以上事实,由原告提供的(2012)黄浦民一(民)初字第某号民事判决书、病历、医疗费单据、出院小结、费用帐单、腰椎固定带发票、聘请律师服务合同、律师费发票及庭审笔录佐证。

本院认为,原、被告间发生的道路交通事故责任认定已由生效的民事判决所确认,被告据此赔偿原告已经发生的损失。现原告因住院治疗,又发生后续医疗等费用,系必要费用,亦应由被告予以赔偿。护理费,依照法医鉴定的期限结合原告的伤情,原告主张标准过高,本院酌情支持40元/天。律师费,参照相关规定,由被告适当予以赔偿。鉴于原告其余各项诉请合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二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姜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翁某医疗费人民币6,821元、住院伙食补助费人民币140元、辅助器具费人民币61元、误工费人民币1,296元、营养费人民币252元、护理费人民币336元、律师费人民币1,000元。

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人民币50元减半收取,计人民币25元,由被告姜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员 舒海卫
二〇一三年九月二十九日
书 记 员 徐晓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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