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旗下栏目: 民事判决书

(2013)黄浦民一(民)初字第2221号

来源:新浪网 作者:介子推 人气: 发布时间:2013-12-15
摘要:(2013)黄浦民一(民)初字第2221号 原告熊某。 委托代理人谢某,上海某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某公司。 委托代理人王某,公司员工。 被告某分公司。 委托代理人林某,公司员工。 原告熊某诉被告某公司、被告某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
(2013)黄浦民一(民)初字第2221号

原告熊某。

委托代理人谢某,上海某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某公司。

委托代理人王某,公司员工。

被告某分公司。

委托代理人林某,公司员工。

原告熊某诉被告某公司、被告某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熊某之委托代理人谢某,被告某公司之委托代理人王某,被告某分公司之委托代理人林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熊某诉称, 2012年9月14日上午10时许,原告骑电瓶车行驶至本市某路口,被被告某公司驾驶员冯某驾驶的被告所有的沪某货车撞倒在地,导致原告左髂骨骨折及左髋臼骨折,经鉴定构成十级伤残。交警部门认定冯某与原告承担事故同等责任。因被告某分公司系事故车辆的交强险投保公司,故起诉,要求对原告以下损失:1、医疗费人民币(币种下同)60,662元;2、护理费2,400元(1,200元/月×2个月);3、误工费8,985.83元(1,996.85元/月×4.5月);4、营养费1,800元;5、残疾赔偿金80,376元;6、精神损害抚慰金3,000元;7、交通费400元;8、鉴定费2,300元;9、律师费5,000元,由被告某分公司在交强险保险责任范围内全额赔偿,其中精神损害抚慰金优先全额赔偿,超出及不属于交强险部分由被告某公司承担60%赔偿责任,保留后续医疗费的诉讼权利。被告某公司垫付费用同意在本案中一并处理。

原告熊某为证明其上述主张向本院提交: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机动车驾驶证和行驶证复印件、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单、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费发票、上海市临时居住证、户口本、医疗费单据、费用清单、出院记录、出院证、陪护费单据、入院记录、病情证明单、手术记录、交纳用血互助金通知书及收据、病历、医疗费单据、劳动合同、证明、查询帐户历史明细、交通费单据、律师费发票、从交警部门调取的原告、案外人冯某、案外人褚某的陈述材料、案外人褚某拍摄的原告伤势照片等证据,该照片显示原告左小腿有轮胎碾压痕迹。

被告某公司辩称:律师费过高,认可2,000元,鉴定费按照事故次要责任承担30%,其余与被告某分公司意见一致。此外,被告垫付的借款48,600元、医疗费876元要求在本案中一并处理。

被告某公司为证明其上述主张向本院提交医疗费单据、借条。

被告某分公司辩称:对原告陈述的事故经过没有异议,但原告骑电瓶车逆向行驶,过错显然大于驾驶员冯某,原告应承担事故主要责任,被告愿意在交强险保险责任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对超出交强险部分按照次要责任承担30%。对原告主张的各项赔偿费用的意见:医疗费数额没有异议,但原告在同处先后发生了两次交通事故,两次事故分别造成的具体损伤无法确认,被告无法肯定原告的左髂骨骨折一定是本次事故造成,故应当将两次事故的医疗费相加,被告按照原因力比例承担15%责任;护理费认可30元/天计算2个月;营养费认可;误工费按照1,996.85元/月计算4个月;残疾赔偿金按照城镇标准计算,但对伤残等级有异议;精神损害抚慰金认可750元,交通费认可200元。

被告某分公司未向本院提交证据。

在本院庭审质证过程中,三方对各自提供的证据的真实性均没有异议。原告认为根据照片原告左小腿有车轮碾压痕迹,这与案外人褚某所述一致,不可能是碰撞造成,所以原告是先被冯某驾车撞倒致左髂骨翼及髋臼骨折并髋关节脱位,造成本次事故,后被褚某驾车碾压造成左胫腓骨上段骨折,应按此分别计算原告相关的赔偿费用。被告某公司、被告某分公司认为仅凭上述证据无法区分两次事故分别造成的具体损伤部位。

经审理查明,2012年9月14日上午10时许,原告骑电动车行驶至本市某路口,与被告某公司驾驶员冯某驾驶的被告所有的牌号为沪某货车相撞,造成本次交通事故。时隔不久,躺在原地受伤的原告又被案外人褚某驾驶的牌号为吉某车辆碾压腿部,再次受伤。当日原告至长征医院就诊,并住院治疗,诊断为:左髂骨骨折、左髋臼骨折、左髋关节脱位,左胫腓骨骨折、头皮裂伤、胸部软组织挫伤、双侧胸腔积液,行左髋臼+左胫腓骨骨折切开复位内固定术,同月30日原告出院。上海市公安局黄浦分局交通警察支队对该事故作出责任认定,原告逆向行驶,冯某未确保安全,均承担事故同等责任。2012年9月14日冯某向交警部门陈述原告助动车迎面撞到其车前面,原告连人带车弹出;同日案外人褚某陈述其车辆在行驶过程中碾压原告的左小腿;同月16日原告陈述先与一辆货车迎面相撞,后又被一辆轿车从腿上碾过;案外人褚某拍摄的事发原告伤势照片显示,原告左小腿有轮胎碾压痕迹。

2013年3月15日华东政法大学司法鉴定中心对原告因本次事故伤后的伤残等级及营养、护理、休息期限作出评定,鉴定意见:原告因道路交通事故致左髂骨翼及髋臼骨折并髋关节脱位,左胫腓骨上段骨折等,现左髋关节活动受限,评定十级伤残;伤后酌情给予休息6个月、营养3个月、护理3个月;择期行髋臼及胫骨内固定拆除术,酌情给予休息3个月、营养1个月、护理1个月。原告支付鉴定费2,300元。

同时查明,事发时被告某分公司为涉案机动车的交强险保险公司。原告为诉讼聘请律师支付代理费5,000元

审理中,被告某分公司申请鉴定人员出庭就鉴定意见书的相关内容予以说明,鉴定人员焦建萍表示,原告系一肢功能丧失,如果是同一起事故造成的左髂骨翼及髋臼骨折并髋关节脱位,左胫腓骨上段骨折,应属于一肢伤势,按照受伤情况只能定一个伤残等级,根据原告的受伤情况应该构成九级伤残,但原告的情况存在特殊性,虽然同属于一肢伤势,却是两次不同事故造成,所以其按照交警部门出具的两份委托书要求,对两个部位分别进行伤势鉴定,出具了两份司法意见书,两份鉴定书意见中的三期期限时间是重叠的,原告髋关节的损伤对腓骨伤势影响很小。被告某分公司仍对华东政法大学司法鉴定中心出具的司法鉴定意见书持有异议,认为两次事故分别造成的具体损伤部位无法区分,坚持要求对伤残、三期和两次碰撞的原因力比例申请重新鉴定;同时,原、被告确认:原告用于支付髋部受伤的医疗费为60,662元;误工费1,996.85元/月、营养费1,800元,被告某公司垫付医疗费876元,原告同时表明其在同一地点先后发生两次交通事故,分别造成两处受伤,营养费、护理费、误工费计算期限按照两份鉴定意见书取较长的,然后除以2分摊到两次事故中。

以上事实,由原告提供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机动车驾驶证和行驶证复印件、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单、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费发票、上海市临时居住证、户口本、医疗费单据、费用清单、出院记录、入院记录、病情证明单、交纳用血互助金通知书及收据、病历、医疗费单据、救护车单据、陪护费单据、劳动合同、证明、查询帐户历史明细、律师费发票、原告、冯某、案外人褚某在交警部门陈述材料、照片,被告某公司提供的医疗费单据、收条及原、被告陈述和庭审笔录佐证。原告提供交通费单据,主要用于就医、家属探望护理、至交警队处理事故、鉴定发生的费用,要求被告赔偿400元,两被告认为过高,酌情认可200元。

本院认为,本起交通事故系原告及被告某公司驾驶员双方共同过错所致,交警部门据此对双方作出负事故同等责任的认定,符合道路交通安全法的有关规定,本院予以确认。现被告某公司在被告某分公司处已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故对原告的合理经济损失,应由被告某分公司在强制保险责任限额内予以赔付,对支付后不足的款项及不属于强制保险范围的赔偿费用,由被告某公司按照过错承担60%赔付责任。被告某分公司对于华东政法大学司法鉴定中心出具的司法鉴定意见书虽持有异议,但就自已提出的观点未提供相应的证据加以佐证,而鉴定人员在庭审时的陈述,已明确原告的特殊情况,虽然同属于一肢伤势,但系两次不同事故造成,故此作出的鉴定意见,应认定其合法有效性,至于原告在两次不同事故分别造成何种伤势,根据各方在交警部门的陈述并结合原告左小腿碾压痕迹照片、相关病历,可以确认原告在本次事故中与冯某所驾车辆发生碰撞,造成左髂骨翼及髋臼骨折并髋关节脱位的事实,应按此计算原告相关的赔偿费用。原、被告同意被告某公司垫付的费用在本案中一并处理,为免诉累,本院予以准许。原、被告对原告的医疗费、营养费、鉴定费、被告垫付的医疗费,数额均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护理费、误工费,原告提出的计算标准、方式,符合相关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原告主张的交通费与就诊记录无法对应符合,考虑治疗、鉴定、家属至医院探望等确会发生交通费用,本院酌情确定300元。有关精神损害抚慰金,系交强险中的法定赔偿项目,结合本案实际情况,对原告此项诉请,本院予以支持。律师费系因原告提起诉讼主张赔偿所引起的财产损失,参照有关规定由被告某公司适当承担。后期治疗因尚未发生,医疗费具体数额无法确认,原告可以就该部分保留依法诉讼的权利。

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二款、第十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原告熊某的下列损失:医疗费人民币61,538元、营养费人民币1,800元,由被告某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付人民币10,000元,被告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付人民币32,003元;

二、被告某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付原告熊某护理费人民币2,400元、误工费人民币8,985.83元、残疾赔偿金人民币80,376元、精神损害抚慰金人民币3,000元、交通费人民币300元;

三、被告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付原告熊某鉴定费人民币1,380元、律师费人民币4,000元;

四、原告熊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返还被告某公司垫付的借款人民币48,600元、医疗费人民币876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人民币2,117元,由被告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钱伟侠
审 判 员 舒海卫
人民陪审员 肖 阳
二〇一三年九月二十九日
书 记 员 徐晓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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