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旗下栏目: 民事判决书

(2013)黄浦民一(民)初字第2222号

来源:新浪网 作者:介子推 人气: 发布时间:2013-12-15
摘要:(2013)黄浦民一(民)初字第2222号 原告熊某。 委托代理人谢某,上海某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褚甲。 委托代理人褚乙。 被告甲公司。 委托代理人陈某,公司员工。 被告乙公司。 委托代理人王某,公司员工。 被告丙公司。 委托代理人林某,公司员工。 原告熊某
(2013)黄浦民一(民)初字第2222号

原告熊某。

委托代理人谢某,上海某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褚甲。

委托代理人褚乙。

被告甲公司。

委托代理人陈某,公司员工。

被告乙公司。

委托代理人王某,公司员工。

被告丙公司。

委托代理人林某,公司员工。

原告熊某诉被告褚甲、被告甲公司、被告乙公司、被告丙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熊某之委托代理人谢某,被告褚甲之委托代理人褚乙、被告甲公司之委托代理人陈某,被告乙公司之委托代理人王某,被告丙公司之委托代理人林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熊某诉称, 2012年9月14日上午10时许,原告骑电瓶车行驶至本市某路口,先被被告乙公司驾驶员冯某驾驶的被告所有的沪某货车撞倒在地,5至10分钟后由于原告来不及站立又被被告褚甲驾驶的吉某车辆碾压腿部,导致原告左胫腓骨骨折,构成十级伤残,交警部门认定被告褚甲承担事故主要责任,冯某承担事故次要责任,原告无责任。因被告甲公司、被告丙公司分别系事故车辆的交强险投保公司,现起诉,要求对原告以下损失:1、医疗费人民币(币种下同)60,942元;2、护理费2,400元(1,200元/月×2个月);3、误工费8,985.83元(1,996.85元/月×4.5月);4、营养费1,800元;5、残疾赔偿金80,376元;6、精神损害赔偿金5,000元;7、交通费400元;8、鉴定费2,300元;9、律师费5,000元,由被告甲公司、被告丙公司在交强险保险责任范围内全额赔偿,其中精神损害抚慰金优先全额赔偿,超出及不属于交强险部分由被告褚甲承担70%赔偿责任,被告乙公司承担30%赔偿责任,保留后续医疗费的诉讼权利。被告褚甲、被告乙公司垫付的费用同意在本案中一并处理。

原告熊某为证明其上述主张向本院提交: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机动车驾驶证和行驶证复印件、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单、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费发票、上海市临时居住证、户口本、医疗费单据、费用清单、出院记录、出院证、陪护费单据、入院记录、病情证明单、手术记录、交纳用血互助金通知书及收据、病历、医疗费单据、劳动合同、证明、查询帐户历史明细、交通费单据、律师费发票、从交警部门调取的原告、案外人冯某、被告褚甲的陈述材料、被告褚甲拍摄的原告伤势照片等证据,该照片显示原告左小腿有轮胎碾压痕迹。

被告褚甲辩称:对原告陈述的事故经过无异议,原告与冯某发生事故后,冯某没有设置警示标志,也没有对受伤的原告采取及时的保护措施,任其躺在地上,导致被告车辆碾压原告的腿部,造成原告左胫腓骨骨折,故应当按照事故同等责任认定,被告拍摄了当时小腿上轮胎碾压痕迹的照片,已交给警方,鉴定费、律师费数额没有异议,其余与被告甲公司意见一致。此外,被告垫付了借款51,400元,要求在本案中一并处理。

被告褚甲为证明其上述主张向本院提交借条。

被告甲公司辩称:对原告陈述的事故经过、鉴定结论没有异议,但是对责任认定有异议,两起事故中有几分钟的间隔,冯某完全有时间设置警示标志并做好保护原告的措施,故应当按照事故同等责任认定。此外由于第一次事故发生后,原告仍躺在地上,才造成被告褚甲车辆从原告腿部碾压,这合乎常理,而如果碾压髋部就不可能仅构成十级伤残。医疗费、护理费、营养费、误工费、残疾赔偿金数额没有异议;精神损害抚慰金认可2,500元,交通费由法院酌情。被告在交强险保险责任范围内和被告丙公司各半承担,超出及不属于交强险部分由被告褚甲承担50%赔偿责任。

被告甲公司未向本院提交证据。

被告乙公司辩称:对于原告诉请数额没有异议,但不同意承担赔偿责任,其余与被告丙公司意见一致。此外,被告垫付医疗费876元要求在本案中一并处理。

被告乙公司为证明其上述主张向本院提交医疗费单据。

被告丙公司辩称:对原告陈述的事故经过没有异议,但两次事故几乎没有时间间隔,故冯某没有时间设置安全标志并及时撤离现场,冯某在本起事故中没有责任,对于原告各项诉请数额没有异议,但不同意承担赔偿责任。

被告丙公司未向本院提交证据。

本院庭审质证过程中,各方对提供的证据的真实性均没有异议。原告认为根据照片原告左小腿有车轮碾压痕迹,这与被告褚甲所述一致,不可能是碰撞造成,所以原告是先被冯某驾车撞倒受伤,后又因被告褚甲驾车碾压造成左胫腓骨上段骨折,应按此分别计算原告相关的赔偿费用。被告乙公司、被告丙公司认为仅凭上述证据无法区分两次事故分别造成的具体损伤部位。

经审理查明,2012年9月14日上午10时许,原告骑电动车行驶至本市某路口,被被告乙公司驾驶员冯某驾驶的被告所有的牌号为沪某货车撞倒在地,时隔不久,躺在原地的原告又被被告褚甲驾驶的吉某车辆碾压腿部,造成本起交通事故。当日原告至长征医院就诊,并住院治疗,诊断为:左髂骨骨折、左髋臼骨折、左髋关节脱位,左胫腓骨骨折、头皮裂伤、胸部软组织挫伤、双侧胸腔积液,行左髋臼+左胫腓骨骨折切开复位内固定术,同月30日原告出院。上海市公安局黄浦分局交通警察支队对该事故作出责任认定,被告褚甲未确保安全,承担事故主要责任,冯某未设警示标志承担事故次要责任,原告无责任。2012年9月14日冯某向交警部门陈述原告助动车迎面撞到其车前面,原告连人带车弹出;同日被告褚甲陈述其车辆在行驶过程中碾压原告的左小腿;同月16日原告陈述先与一辆货车迎面相撞,后又被一辆轿车从腿上碾过;被告褚甲拍摄的原告事发伤势照片显示,原告左小腿有轮胎碾压痕迹。

2013年3月6日华东政法大学司法鉴定中心对原告本次事故伤后的伤残等级及营养、护理、休息期限作出评定,鉴定意见:原告因道路交通事故致左髂骨翼及髋臼骨折并髋关节脱位,左胫腓骨上段骨折等,现左膝关节活动受限,评定十级伤残;伤后酌情给予休息6个月、营养3个月、护理3个月;择期行髋臼及胫骨上段内固定拆除术,酌情给予休息3个月、营养1个月、护理1个月。原告支付鉴定费2,300元。

同时查明,事发时被告甲公司、被告丙公司分别为涉案吉某、沪某机动车的交强险保险公司。原告为诉讼聘请律师支付代理费5,000元。

审理中,被告丙公司申请鉴定人员出庭就鉴定意见书的相关内容予以说明,鉴定人员焦某表示,原告系一肢功能丧失,如果是同一起事故造成的左髂骨翼及髋臼骨折并髋关节脱位,左胫腓骨上段骨折,应属于一肢伤势,按照受伤情况只能定一个伤残等级,根据原告的受伤情况应该构成九级伤残,但原告的情况存在特殊性,虽然同属于一肢伤势,却是两次不同事故造成,所以其按照交警部门出具的两份委托书要求,对两个部位分别进行了伤势鉴定,出具了两份司法意见书,两份鉴定书意见中的三期期限时间是重叠的,原告髋关节的损伤对腓骨伤势影响很小。被告丙公司仍对华东政法大学司法鉴定中心出具的司法鉴定意见书持有异议,认为两次事故分别造成的具体损伤部位无法区分,坚持要求对伤残、三期和两次碰撞的原因力比例申请重新鉴定;同时,原、被告确认:原告用于支付左胫腓骨受伤的医疗费为60,942元、误工费1,996.85元/月、营养费1,800元,被告乙公司垫付医疗费876元。原告同时表明其在同一地点先后发生两次交通事故,分别造成两处受伤,营养费、护理费、误工费计算期限按照两份鉴定意见书取较长的,然后除以2分摊到两次事故中。

以上事实,由原告提供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机动车驾驶证和行驶证复印件、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单、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费发票、上海市临时居住证、户口本、医疗费单据、费用清单、出院记录、入院记录、病情证明单、交纳用血互助金通知书及收据、病历、医疗费单据、劳动合同、证明、查询帐户历史明细、律师费发票、原告、冯某、被告褚甲在交警部门陈述材料、照片,被告乙公司提供的医疗费单据,被告褚甲提交的借条及原、被告陈述和庭审笔录佐证。原告提供交通费单据,主要用于就医、家属探望护理、至交警队处理事故、鉴定发生的费用,要求被告赔偿400元,两被告认为过高,酌情认可200元。

本院认为,被告褚甲驾驶车辆通过路口疏于观察是本次事故发生的主要原因,但被告乙公司驾驶员驾驶车辆在通行的道路上撞伤原告后,既没有快速对受伤的原告采取必要保护措施,又没有设置警示标志,提示来往车辆,亦对事故发生负有不可推卸的责任,交警部门据此作出的责任认定,符合道路交通安全法的有关规定,本院予以确认。由于两辆涉案机动车分别在被告甲公司、被告丙公司处已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故对原告的合理经济损失,由被告甲公司、被告丙公司在强制保险责任限额内各半承担,对支付后不足的款项及不属于强制保险范围的赔偿费用,采纳原告意见由被告褚甲、被告乙公司各承担70%和30%赔付责任。被告丙公司对于华东政法大学司法鉴定中心出具的司法鉴定意见书虽持有异议,但就自已提出的观点未提供相应的证据加以佐证,而鉴定人员在庭审时的陈述,已明确原告存在特殊情况,虽然同属于一肢伤势,但系两次不同事故造成,故此作出的鉴定意见,应认定其合法有效性,至于原告在两次不同事故分别造成何种伤势,根据各方在交警部门的陈述并结合原告左小腿碾压痕迹照片,可以确认原告在本次事故中被被告褚甲车辆碾伤,造成左胫腓骨上段骨折的事实,应按此计算相关的赔偿费用。原、被告同意被告褚甲、被告乙公司垫付的费用在本案中一并处理,为免诉累,本院予以准许。原、被告对原告的医疗费、营养费、鉴定费、被告乙公司垫付的医疗费,数额均无异议,且系事故所致原告损失,本院予以确认,护理费、误工费,原告提出的计算标准、方式,符合相关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原告主张的交通费与就诊记录无法对应符合,考虑治疗、鉴定、家属至医院探望等确会发生交通费用,本院酌情确定300元。有关精神损害抚慰金,系交强险中的法定赔偿项目,结合本案实际情况,对原告此项诉请,本院予以支持。律师费系因原告提起诉讼主张赔偿所引起的财产损失,参照有关规定由被告褚甲、被告乙公司适当承担。后期治疗因尚未发生,医疗费具体数额亦无法确认,原告可以就该部分保留依法诉讼的权利。

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二条、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二款、第十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原告熊某的下列损失:医疗费人民币61,818元、营养费人民币1,800元,由被告甲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付人民币10,000元,被告丙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付人民币10,000元,被告褚甲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付人民币30,533元、被告乙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付人民币13,085元(被告乙公司垫付的医疗费人民币876元从其赔偿款中抵扣);

二、被告甲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付原告熊某护理费人民币1,200元、误工费人民币4,492.92元、残疾赔偿金人民币40,188元、精神损害赔偿金人民币2,500元、交通费人民币150元;

三、被告丙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付原告熊某护理费人民币1,200元、误工费人民币4,492.91元、残疾赔偿金人民币40,188元、精神损害赔偿金人民币2,500元、交通费人民币150元;

四、被告褚甲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付原告熊某鉴定费人民币1,610元、律师费人民币2,800元;

五、被告乙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付原告熊某鉴定费人民币690元、律师费人民币1,200元;

六、原告熊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返还被告褚甲垫付的借款人民币51,400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人民币3,465元,由原告熊某负担人民币997元,被告褚甲负担人民币902元,被告乙公司负担人民币1,566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钱伟侠
审 判 员 舒海卫
人民陪审员 肖 阳
二〇一三年九月二十九日
书 记 员 徐晓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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