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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浦民一(民)初字第21053号

来源:新浪网 作者:介子推 人气: 发布时间:2013-12-15
摘要:(2013)浦民一(民)初字第21053号 原告杨XX,女,1958年生,汉族,住上海市浦东新区祝桥镇。 委托代理人秦XX(系原告之子),住址同原告杨XX。 委托代理人季明,上海泛威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桂XX,男,1989年生,汉族,住上海市浦东新区祝桥镇。 委托代理人
(2013)浦民一(民)初字第21053号

原告杨XX,女,1958年生,汉族,住上海市浦东新区祝桥镇。

委托代理人秦XX(系原告之子),住址同原告杨XX。

委托代理人季明,上海泛威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桂XX,男,1989年生,汉族,住上海市浦东新区祝桥镇。

委托代理人陈XX(系被告之父),住址同被告桂XX。

原告杨XX与被告桂XX健康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6月20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3年7月8日、11月1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杨XX委托代理人秦XX、季明,被告桂XX及委托代理人陈XX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杨XX诉称,2012年11月21日18时许,被告驾驶无证电动自行车沿上海市浦东新区祝桥镇千汇路由东向西行驶至华星路路口时,与沿千汇路由南向北行走的原告相撞,造成原告受伤。经交警部门认定,原、被告负事故同等责任。现原告起诉要求被告赔偿医疗费4,037.59元(人民币,下同)、住院伙食补助费150元、营养费2,400元、护理费2,400元、残疾赔偿金80,376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鉴定费1,800元,合计96,163.59元的50%即48,081.80元。

被告桂XX辩称,对原告所述事故经过及责任基本无异议,同意承担原告合理损失的50%。对原告主张的医疗费金额无异议;住院伙食补助费及护理费、营养费的计算标准予以认可;对鉴定结论有异议,原告之伤不构成十级伤残。其曾支付原告3,000元,要求一并处理。

原告杨XX对被告桂XX给付的钱款无异议。

经审理查明,2012年11月21日18时许,被告驾驶电动自行车沿上海市浦东新区祝桥镇千汇路由东向西行驶至华星路路口时,与沿千汇路由南向北行走的原告相撞,造成原告受伤。经交警部门认定,原、被告负事故同等责任。后原告至上海市浦东新区南汇中心医院住院治疗。经上海市浦东新区公利医院司法鉴定所鉴定,原告因车祸致胸12椎体压缩性骨折(压缩1/3以上),该损伤后遗症构成十级伤残,伤后可予以休息150天、营养60天、护理60天。经被告桂XX申请,本院委托司法鉴定科学技术研究所司法鉴定中心重新鉴定,原告脊柱交通伤,后遗腰部活动障碍,构成十级伤残,伤后可予以休息120日、护理60日、营养60日。

另查明,原告为城镇居民。

上述事实,由当事人的陈述、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医疗病史、司法鉴定意见书、收据、发票、户口本等证据证实。

本院认为,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民事责任。根据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结合原、被告的意见,本院确认被告对原告的合理损失,承担50%的赔偿责任。两次鉴定几乎作出同样的结论,认定原告之伤构成十级伤残,该结论本院予以采纳。原告主张的各项损失均在合理范围,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六条、第二十二第二十六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桂XX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杨XX48,081.80元(已给付3000元,尚需给付45081.80元)。

负有金钱给付义务的当事人,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024元(原告杨XX已预交),减半收取计512元,由原告杨XX负担48元,被告桂XX负担464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交本院;重新鉴定费2630元,由被告桂XX负担(已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员 张志军
二〇一三年十一月十五日
书 记 员 朱露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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