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旗下栏目: 民事判决书

(2013)浦民一(民)初字第26736号

来源:新浪网 作者:介子推 人气: 发布时间:2013-12-15
摘要:(2013)浦民一(民)初字第26736号 原告金x。 法定代理人陆x。 委托代理人杨x。 委托代理人眭x。 被告x公司。 法定代表人潘x。 委托代理人卓x。 委托代理人罗x。 第三人x公司。 负责人陆x。 委托代理人崔x。 原告金x诉被告王x、x公司(以下简称x公司)以及第三
(2013)浦民一(民)初字第26736号

原告金x。

法定代理人陆x。

委托代理人杨x。

委托代理人眭x。

被告x公司。

法定代表人潘x。

委托代理人卓x。

委托代理人罗x。

第三人x公司。

负责人陆x。

委托代理人崔x。

原告金x诉被告王x、x公司(以下简称x公司)以及第三人x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7月30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审理中,原告申请将第三人变更为x公司(以下简称x公司),又申请撤回对被告王x的起诉,本院口头裁定予以准许,并于2013年8月2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金x的委托代理人杨x、被告x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罗x到庭参加诉讼。第三人x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应诉,本院依法进行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金x诉称,2012年10月11日,在罗山路出张杨路北约30米处,王x驾驶被告x公司所有的沪x轿车与原告驾驶的电动自行车相撞,致使原告受伤、车辆损坏。经交警部门认定,王x承担事故次要责任。后经鉴定,原告的伤势已构成七级伤残,需休息至评残前一日、护理4个月、营养4个月。经查,肇事机动车已向第三人投保了交强险,且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为此,原告起诉要求在医疗费人民币(以下币种同)23,492.10元、营养费4,800元(40元/天×120天)、残疾赔偿金257,203.20元(40,188元/年×16年×40%)、护理费6,964元(1,741元/月×4个月)、交通费188元、精神损害抚慰金20,000元、车辆损失费500元、衣物损失费500元的损失范围内,由第三人在交强险限额内先行赔偿(其中精神损害抚慰金要求在交强险限额内优先赔付),超出交强险限额的部分由被告承担40%的赔偿责任;要求鉴定费3,000元、查档费20元、律师费4,000元由被告全额赔偿。

被告x公司辩称,对事发经过和责任认定无异议,因事发时王x系履行公司职务,故被告同意对原告损失中超出交强险限额的部分承担40%的赔偿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因住院发生的医疗费系被告垫付,且被告还为原告垫付了门诊医疗费1,932.90元,要求一并处理。在原告主张的各项赔偿费用中,营养费应按每天30元计算,护理费应按每天40元计算,其他在交强险赔偿范围内的费用以第三人的书面意见为准;在原告有鉴定费发票的前提下,被告对鉴定费、律师费、查档费的金额均无异议,但应按责承担。

第三人x公司未到庭陈述,但提供书面意见称,x公司是第三人的分支机构,相关权利和义务均由第三人享有和承担。第三人对事发经过和责任认定无异议,请求法院审核肇事机动车行驶证和驾驶证的有效性,若有效,则第三人愿意在交强险各分项限额内承担赔付责任。在原告主张的各项赔偿费用中,医疗费应结合病历根据正式医疗发票核定,但应扣除非医保范围内的金额、统筹和附加支付的金额以及与本起交通事故无关的费用;营养费认可按照每天30元计算,期限以鉴定结论为准;护理费认可按照每天40元计算,期限以鉴定结论为准;残疾赔偿金应计算15年,为241,128元;交通费酌情认可188元;精神损害抚慰金酌情认可8,000元;车辆修理费和衣物损失费无依据,不予认可;鉴定费和律师费不在保险理赔范围之内。

经审理查明,2012年10月11日20时20分许,原告金x骑电动自行车载其妻陆x在上海市浦东新区罗山路出张杨路北约30米处由西向东逆向通过路口时,恰逢被告x公司的职工王x驾驶沪x小型轿车由西向北遇绿灯亮时转弯行驶至此,两车相撞,致使原告和陆x受伤、车辆损坏。经上海市公安局浦东分局交通警察支队认定,原告承担事故主要责任,王x承担事故次要责任,陆x不承担事故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被送往上海市东方医院接受门诊检查、治疗。2012年11月14日,原告又因“头部外伤后1月及头痛、头晕2周”到该院接受住院治疗,经诊断为“双侧大脑半球慢性硬膜下血肿”,行“慢性硬膜下血肿钻孔引流术”,后于2012年11月23日出院。出院后,原告还多次到该院接受门诊复查、治疗。期间共花费医疗费26,078.50元(包括伙食费200元),其中原告自行支付了920元,被告为原告垫付了25,158.50元。2013年5月6日,上海市公安局浦东分局交通警察支队委托华东政法大学司法鉴定中心对原告的精神状态、伤残程度和休息、护理、营养期限进行鉴定。该中心于2013年5月13日出具司法鉴定意见书,结论为原告于2012年10月11日因交通事故受伤,使其患有脑外伤所致精神障碍,构成七级伤残;给予原告休息期自受伤日起至本次评残前一日止、护理期4个月、营养期4个月。原告为此支出鉴定费3,000元。

另查明,原告的户籍性质系非农业家庭户口。原告委托律师参与本案诉讼,并为此支出律师费4,000元,另支出查档费20元。

又查明,沪x小型轿车的所有人登记为被告x公司。2011年12月29日,被告就该车向第三人x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保险期间自2012年1月7日零时起至2013年1月6日二十四时止,其中死亡伤残赔偿限额为110,000元,医疗费用赔偿限额为10,000元,财产损失赔偿限额为2,000元。

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供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简易程序)一份、机动车驾驶证一份、机动车行驶证一份、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单(正本)一份、档案机读材料复印件二份、上海市东方医院住院医药费专用收据一张、上海市东方医院病人住院费用清单一份、上海市东方医院专用收据八张、上海市东方医院出院记录一份、上海市东方医院门诊病历卡一份、户口簿一份、华东政法大学司法鉴定中心司法鉴定意见书一份、出租车费发票二张、律师费发票一张、查档费收据一张、鉴定费发票一张,被告提供的上海市东方医院专用收据七张以及原、被告在庭审中的陈述等证据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的规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没有过错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赔偿责任;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有过错的,根据过错程度适当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赔偿责任。本案中,交警部门已认定原告承担事故主要责任,王x承担事故次要责任,陆x不承担事故责任,且原、被告对此均无异议,于法不悖,本院对此予以确认。因王x系被告职工,事发时系执行工作任务,故相关赔偿责任依法应由被告承担。由于第三人曾就王x驾驶的沪x小型轿车承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并就保险期间和赔偿限额等进行了约定,本起交通事故发生在上述合同约定的保险期间内,因此第三人应当在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对原告的损失承担赔偿责任。根据《上海市机动车道路交通事故赔偿责任若干规定》第六条,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损失超出强制保险责任限额的部分,机动车一方在交通事故中负次要责任的,承担40%的赔偿责任。事发时原告驾驶的系非机动车,而王x驾驶的系机动车,故对于原告损失中超出强制保险责任限额的部分,应由被告承担40%的赔偿责任。根据相关法律规定,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侵害他人人身权益,造成他人严重精神损害的,被侵权人可以请求精神损害赔偿。根据被告在庭审中的答辩及第三人的书面意见,被告和第三人对原告主张的交通费188元、鉴定费3,000元、查档费20元、律师费4,000元均不持异议,且于法不悖,故本院对此予以确认。对于当事人有争议的赔偿项目,本院根据原、被告和第三人的诉辩意见及相关法律、法规的规定,确认如下:1、医疗费。从原、被告提供的相关医药费票据来看,原告在上海市东方医院就诊期间共花费医疗费26,078.50元(包括伙食费200元),有相关就诊记录予以佐证,应予认可。其中虽然包含伙食费200元,但因原告并未另行主张住院伙食补助费的赔偿,故上述伙食费不予扣除。被告和第三人主张非医保范围内的金额应予扣除,依据不足,本院对此不予采信。据此,医疗费确认为26,078.50元(包括伙食费200元)。2、护理费。原告主张护理期限为4个月,有相关鉴定结论佐证,应予确认。鉴于原告并未提供相关护理人员的误工损失证明,故护理费由本院参照本市护工从事同等级别护理的劳务报酬标准按每月1,650元酌定。据此,护理费确认为6,600元。3、营养费。原告主张营养时限为120天,有相关鉴定结论佐证,应予确认。根据原告的伤残情况,本院酌定营养费按照每天35元计算。据此,营养费确认为4,200元。4、残疾赔偿金。根据相关鉴定结论,原告的伤残等级为七级,故伤残等级系数应为40%。原告于1948年1月2日出生,定残日为2013年5月13日,当时原告系65周岁,故残疾赔偿金计算年限应为15年。从原告提供的户口簿来看,其户籍性质系非农业家庭户口,故残疾赔偿金应按本市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标准,即每年40,188元计算。据此,残疾赔偿金确认为241,128元。5、精神损害抚慰金。原告因本起交通事故受伤致残而精神遭受损害,故其主张精神损害赔偿,依法应予支持。根据相关法律规定,精神损害抚慰金的数额应当按照侵害人的过错程度、侵害的具体情节、侵权行为所造成的后果、侵权人的获利情况、侵权人承担责任的经济能力、受诉法院所在地平均生活水平等因素考虑确定。综合本案的实际情况,本院酌定精神损害抚慰金为8,000元。原告主张精神损害抚慰金在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优先赔付,于法不悖,本院对此予以支持。6、车辆损失费。根据交警部门出具的事故认定书,原告驾驶的电动自行车确实在本起交通事故中受损,故原告主张车辆损失费,有相关事实依据。原告虽未就其主张的损失金额提供相关证据,但其主张车辆损失费500元,从本案的实际情况来看,尚属合理,故本院对此予以确认。7、衣物损失费。原告主张衣物损失,尚属合理,但因原告并未就其主张的损失金额提供相关证据,故本院酌定衣物损失费为200元。据此,原告的合理损失金额确认为293,914.50元,其中死亡伤残赔偿限额内的护理费、交通费、残疾赔偿金、精神损害抚慰金共计255,916元,应由第三人在强制保险责任限额内赔付110,000元(其中精神损害抚慰金8,000元在此范围内优先赔付),余额145,916元由被告赔付其中的40%,计58,366.40元;医疗费用赔偿限额内的医疗费(包括伙食费)、营养费共计30,278.50元,应由第三人在强制保险责任限额内赔付10,000元,余额20,278.50元由被告赔付其中的40%,计8,111.40元;财产损失赔偿限额内的车辆损失费、衣物损失费共计700元,应由第三人在强制保险责任限额内予以赔付;不属于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的鉴定费、查档费、律师费共计7,020元,应由被告赔付其中的40%,计2,808元。上述合计,第三人应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120,700元;被告应赔偿原告69,285.80元,扣除其已经支付的25,158.50元后,其还应赔付44,127.30元。根据相关法律规定,无独立请求权的第三人经人民法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不影响案件的审理;人民法院判决承担民事责任的无独立请求权的第三人,有权提起上诉。本案第三人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应诉,不影响本案审理,本院依法缺席判决。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三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二)项,《上海市机动车道路交通事故赔偿责任若干规定》第六条第(四)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意见》第162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第三人x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金x人民币120,700元(其中精神损害抚慰金8,000元在此范围内优先赔付);

二、被告x公司应赔偿原告金x人民币69,285.80元,上述费用扣除其已经支付的25,158.50元后,余额44,127.30元由被告x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清;

三、驳回原告金x的其余诉讼请求。

负有金钱给付义务的当事人,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人民币4,376元,减半收取计2,188元,由原告金x负担390元,被告x公司负担1,798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员 万 里
二〇一三年九月二十九日
书 记 员 沈永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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