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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浦民一(民)初字第6476号

来源:新浪网 作者:介子推 人气: 发布时间:2013-12-15
摘要:(2013)浦民一(民)初字第6476号 原告金xx,女。 委托代理人唐维君,上海市东泰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倪xx,女。 委托代理人王xx(系被告倪xx儿子)。 原告金xx与被告倪xx非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2月22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
(2013)浦民一(民)初字第6476号
  原告金xx,女。
  委托代理人唐维君,上海市东泰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倪xx,女。
  委托代理人王xx(系被告倪xx儿子)。
  原告金xx与被告倪xx非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2月22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3年3月21日第一次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金xx的委托代理人唐维君、被告倪xx到庭参加诉讼。审理中,依被告申请,本院依法委托司法鉴定技术研究所司法鉴定中心对原告的伤残及三期进行重新鉴定。后本院于2013年9月18日再次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金xx的委托代理人唐维君、被告倪xx及其委托代理人王xx到庭参加诉讼。审理中,原、被告一致同意延长一个月继续适用简易程序审理本案。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金xx诉称,2012年8月9日8时50分许,原告驾驶电动自行车沿上海市浦东新区xx镇xx村x组机耕道由东向西行驶时,被由南向北骑三轮车的被告撞倒,导致原告受伤。该事故经上海市公安局浦东分局黄路派出所处理后,对事故责任未作认定,因被告对原告的所有损失未作赔偿,故起诉要求被告赔偿损失。审理中,原告变更诉讼请求,要求被告全额赔偿原告损失为医疗费1,367.70元(人民币,下同)、护理费3,000元、营养费1,800元、误工费8,100元、交通费300元、鉴定费1,800元、律师费1,000元。
  被告倪xx辩称,事故发生时,原告由东向西驾驶电动自行车,车前放着瓜果靠机耕路的南边行驶,被告当时把田园地里的门关上后,刚握住三轮车从田地里往后推上机耕路,原告的车就撞上来了,是原告撞翻了被告的三轮车,原告车子往西北方向倒下,被告的三轮车翻倒在地,原告用手撑地所以受伤了。后原告打电话给家人,原告的家人将她送往医院并把她的车开走了,原告的家人报警,警察到现场后认为现场已破坏,故只做了现场图并出具了事故证明。现对原告的诉讼请求不认可,认为是原告撞被告,故不同意对原告进行赔偿。对原告主张的误工费不认可,其他损失由法院依法处理。
  经审理查明,2012年8月9日8时50分许,在上海市浦东新区xx镇xx路、xx村x组一条东西方向的机耕道处,原告金xx驾驶电动自行车由东向西行驶至上述地点时,适逢被告倪xx将其三轮车由南向北倒推出桃园篱笆至机耕道上,两车发生碰撞,致原告受伤。当天10时14分许,上海市公安局浦东分局黄路派出所接到报警后到事故现场制作了现场图,并于2013年1月15日出具了本案事故的情况说明,因民警到达现场后发现发生交通事故的现场已撤离,双方车辆均移动,对双方调解未果,故对事故责任未予认定。原告受伤后在上海市浦东新区南汇中心医院及上海市浦东新区光明中医医院门诊治疗。
  2012年12月29日,上海市东方医院司法鉴定所受上海市公安局浦东分局黄路派出所的委托对原告金xx的伤进行鉴定,鉴定意见为“伤者金xx因交通事故致右桡骨骨折构成十级伤残;上述损伤,酌情给予治疗休息期150日,营养期60日,护理期60日”,原告为此支付鉴定费1,800元。原告为本次诉讼,聘请律师支付律师费1,000元。
  审理中,被告对原告提供的鉴定结论有异议,申请重新鉴定,本院依法委托司法鉴定科学技术研究所司法鉴定中心对原告金xx的伤残及三期进行重新鉴定,鉴定意见为“被鉴定人金xx右上肢交通伤,后遗症尚未达到伤残程度;损伤后休息150日,营养60日,护理60日”,被告为此支付鉴定费2,630元。原、被告对此鉴定意见均无异议。
  以上事实,由原、被告的陈述、情况说明、道路交通事故现场图、门诊病史、医疗费发票、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费发票、律师费发票等证据证实。
  本院认为,公民由于过错侵害他人财产、人身的,应当承担民事责任,受害人对于损害的发生也有过错的,可以减轻侵害人的民事责任。本案中,公安部门虽未对本次事故作出责任认定,但根据道路交通事故情况及事故现场图等在案证据,原告驾驶电动自行车与被告倒推出桃园篱笆处的三轮车发生相撞,双方在本起事故发生时均未确保安全通行及避让,各自均存在一定的过错,故本院确认由被告倪xx对原告的合理损失承担50%的赔偿责任。本案中原、被告对重新鉴定的鉴定意见均无异议,故该重新鉴定意见可作为本案的定案依据。
  本案原告合理损失的确认:1、医疗费,根据在案证据,凭据核算为1,367.70元。2、护理费,结合重新鉴定意见确定的期限60日,本院酌情确认为2,400元。3、营养费,原告主张30元/天计算60日为1,800元,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确认。4、误工费,原告主张其事故发生时年满60岁,但其在儿子饭店内工作,故要求按1,620元/月计算5个月为8,100元,但原告未提供相应证据,被告对此不予认可,本院认为,原告未提供证据证实其主张,对此误工事实本院难予确认,故对原告误工费的主张本院不予支持。5、交通费,原告主张300元,被告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6、鉴定费,原告主张1,800元并提供相应发票,本院予以确认。7、律师费,根据原告在本案中的获赔金额,本院在律师收费合理标准范围内酌情确定,现原告主张1,000元并提供相应发票,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确认。原告以上损失共计8,667.70元,应由被告倪xx承担50%的赔偿责任计4,833.85元(其中律师费全额赔偿)。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六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倪xx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金xx4,833.85元。
  负有金钱给付义务的当事人,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34元(原告金xx已预交),减半收取计117元,由原告金xx负担92元,被告倪xx负担25元,被告倪xx负担之款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交本院;鉴定费2,630元(被告倪xx已预交),由原告金风娟负担1,315元,被告倪xx负担1,315元,原告金xx负担之款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交本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员 胡雪梅
二〇一三年九月二十九日
书 记 员 邱 灵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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