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旗下栏目: 民事判决书

(2013)杭余民初字第2257号

来源:新浪网 作者:介子推 人气: 发布时间:2013-12-15
摘要:(2013)杭余民初字第2257号 浙江省杭州市余杭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原告:郑甲。 委托代理人:鲍××。 被告:王××。 委托代理人:沈×。 被告:××××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司,住所地:浙江
(2013)杭余民初字第2257号


浙江省杭州市余杭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原告:郑甲。

  委托代理人:鲍××。

  被告:王××。

  委托代理人:沈×。

  被告:××××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司,住所地:浙江省××下城区体育场××楼。

  负责人:顾××。

  委托代理人:张×。

  原告郑甲与被告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司(以下简称保险×××)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于2013年9月22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同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高亚飞独任审判,于同年11月6日适用简易某某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郑甲及其委托代理人鲍××,被告王××及其委托代理人沈×,被告保险×××的委托代理人张×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郑甲诉称,2012年5月12日6时许,王××驾驶浙A×××××号小型普通客车由东向西行驶到余杭××××街道孟家湾38-1号门口路段时追尾碰撞前方同向某某驾驶的自行车,造成两车损坏、郑甲受伤的交通事故。经公安交警部门调查认定,王××未取得机动车驾驶证驾驶机动车,途经事发地未与前车保持安全距离,负事故全部责任;郑甲无事故责任。郑乙交通事故受伤,住院治疗9天。2013年3月1日,经浙江绿城医院司法鉴定所鉴定,郑甲伤后构成十级伤残,误工期限4个月、护理期限10周、营养期限8周。原告郑乙本次交通事故损失:医疗费21651.29元、住院伙食补助费450元、护理费6846元、误工费11736元、交通费616元、鉴定费2100元、残疾赔偿金29104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被扶养人生活费17098.40元、营养费1680元,合计96281.70元。因双方未能通过协商解决,原告郑甲向法院起诉,请求判令:一、被告王××赔偿原告郑甲损失96281.70元;二、被告保险×××在交强险122000元责任限额范围内不分项承担先付赔偿责任;三、本案案件受理费由被告王××承担。

  原告郑丙证明诉称事实,提供如下证据材料:

  1、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简易某某)一份,用于证明事故发生及责任程度的事实。

  2、杭州市自费病人门诊病历(一本通)、杭某某范某某附属医院住院病历一份、医疗费发票八份,用于证明原告郑甲伤情、治疗过程及支付医疗费用的事实。

  3、医疗诊断证明书七份,用于证明原告郑甲误工的事实。

  4、鉴定费发票一份,用于证明原告郑甲支付鉴定费用的事实。

  5、浙江绿城医院司法鉴定所司法鉴定意见书一份,用于证明原告郑甲伤后构成伤残等级及所需误工时间、护理时间、营养时间的事实。

  6、郑甲全某某动人口详情一份,用于证明原告郑甲2012年3月12日起在良渚××号的事实。

  7、家某情况登记表一份、出生医学证明二份,用于证明扶养人情况的事实。

  8、交通费票据一组,用于证明原告郑甲支付交通费用的事实。

  被告王××辩称,对事故经过及责任认定无异议。对于原告郑丁主张的损失的意见,住院伙食补助费,计算标准过高,应按15元/天计算。被扶养人生活费,我认为原告郑甲提交的其父母亲的被扶养人证明有所欠缺,不予认可。残疾赔偿金、误工费、护理费,我认为应按第二次鉴定结论计算。对其它诉请无异议。

  被告王××未提供证据材料。

  被告保险×××辩称,对事故经过及责任认定无异议。事故车辆在我公司投保有交强险和商业险属实,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被告王××未取得驾驶证、且未保持安全距离,负事故全部责任,故我公司对商业险拒赔。至于交强险,作分项垫付,即医疗费责任限额为10000元、死亡伤残限额110000元、财产损失限额2000元。对原告郑甲的诉请意见:误工费无异议,交通费无异议、对伤残无异议,精神损害抚慰金过高、被扶养人生活费要求看相应的证据材料、营养费无异议。鉴定费不予认可。被告王××系无证驾驶,故我公司在垫付交强险后要向肇事者追偿。

  被告保险×××提供了如下证据材料:杭州求证司法鉴定意见书,用于证明原告郑甲的伤残等级及所需误工期限、护理期限、营养期限的事实。

  原告郑甲、被告保险×××提供的证据,经庭审质证,本院认证如下:

  (一)原告郑甲提供的证据1-2,6-7,被告王××、保险×××均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

  (二)原告郑甲提供的证据3,被告王××、保险×××对真实性、合法性无异议,对关联性有异议,误工时间应以杭州求正司法鉴定所的鉴定结论为准。本院认为,被告王××、保险×××的异议理由成立,对该证据不予采纳。

  (三)原告郑甲提供的证据4,被告王××无异议;被告保险×××对其真实性无异议,但不属于保险×××理赔范围。因被告王××、保险×××对真实性无异议,本院对该证据的真实性予以确认。

  (四)原告郑甲提供的证据5,被告王××、保险×××对真实性、合法性无异议,对关联性有异议,应以杭州求正司法鉴定所的鉴定结论为准。被告保险×××提供的证据,原告郑甲、被告王××均无异议。本院认为,原告郑甲提供的证据5、被告保险×××提供的证据均系关于原告郑乙本次交通事故受伤构成的伤残等级、误工期限、护理期限、营养期限的鉴定结论,又因当事人对被告保险×××提供的杭州求正司法鉴定所出具的司法鉴定意见无异议,故本院确认原告郑乙本次交通事故受伤构成十级伤残、误工期限120日、护理期限60日、营养期限60日。

  (五)原告郑甲提供的证据8,被告王××、保险×××认为应结合原告郑甲门诊的次数由法院酌情认定。本院将结合原告郑甲提供的交通费票据及其就诊的时间、地点、次数对其交通费酌情予以确定。

  根据当事人的陈述以及提供的有效证据,本院查明本案事实如下:

  2012年5月12日6时许,王××驾驶浙A×××××号小型普通客车由东向西行驶到余杭××××街道孟家湾38-1号门口路段时追尾碰撞前方同向某某驾驶的自行车,造成两车损坏、郑甲受伤的交通事故。经公安交警部门调查认定,王××未取得机动车驾驶证驾驶机动车,途经事发地未与前车保持安全距离,负事故全部责任;郑甲无事故责任。郑乙本次交通事故受伤,住院治疗9天,花费医疗费21651.29元,支付鉴定费2100元。郑乙本次交通事故受伤构成十级伤残,误工期限为120日左右、护理期限为60日左右、营养期限为60日左右。

  另查明,1、浙A×××××号小型普通客车在保险×××投有交强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2、郑戊(1949年11月9日出生)、石某某(1950年3月4日出生)系郑甲父母,共生育四个子女。郑丙(2002年9月20日出生)、郑己(2002年9月20日出生)系郑甲的女儿和某某。

  本院认为,本案交通事故,根据当事人的陈述及提供的有效证据,王××负事故全部责任,郑甲无事故责任,王××应按责赔偿郑乙本次交通事故造成的损失。(一)关于郑甲的损失。经核查,本院认定郑乙本次交通事故损失医疗费21651.29元、住院伙食补助费450元(9天×50元/天)、护理费5868元(60天×97.80元/天)、误工费11736元(120天×97.80元/天)、鉴定费2100元,未超出相关标准,本院予以支持;交通费,本院酌情支持300元;残疾赔偿金29104元,被扶养人生活费,本院根据原告郑甲的伤残等级及四个被抚养人的年龄计算为17098.40元,综上合计原告郑甲的残疾赔偿金为46202.40元(包含被扶养人生活费);精神损害抚慰金,本院支持5000元;营养费,本院酌情支持1200元。综上郑乙本次交通事故损失合计为94507.69元。对于原告郑甲诉请之合理部分,本院予以支持。(二)关于事故的赔偿。根据事故责任,被告保险×××作为浙A×××××号小型普通客车交强险的保险人,应在交强险责任限额122000元内先行支付。故被告保险×××应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支付郑乙本次交通事故损失94507.69元。关于被告保险×××交强险分项垫付的抗辩,因不符合交强险的立法目的及功能,故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支付原告郑乙本次交通事故的损失94507.69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清。

  二、驳回原告郑甲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案件受理费2207元,减半收取1103.50元,由原告夏松来负担22元;由被告王××负担1081.5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共三份,上诉于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并向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2207元(开户银行:工商银行湖滨分理处,帐号:1202024409008802968,户名: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在上诉期满次日起七日内仍未交纳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代理审判员  高亚飞

  二〇一三年十一月十四日

  本件与原本核对无异

  书 记 员  孙金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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